要旨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繼承,因其死亡而開始,依民法前揭規定,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於繼承登記前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等是否應於繼承登記後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係屬繼承人繼承後是否履行因繼承所負擔義務之問題。被上訴人以本件繼承登記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而在本件繼承登記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由已死亡之王○翰(其權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終止) 名義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與前揭法律規定似有未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147 條 (91.06.26)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一號上 訴 人 王永昌 即王永昌、王永裕、. 佩縈、陳健利、陳健. 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潘玉女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繼承登記,並無涉及權利爭執情事存在,原審疏未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即繼承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方符合得駁回登記申請之法定要件。率以系爭土地在上訴人與臺北市間存有與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不相干之「協議價購」即買賣關係之私權爭執,認被上訴人憑為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要無不合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於事實項下漏未記載上訴人言詞所主張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非屬有權解釋機關及所為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協議價購應屬實在」之片面函示,難辭球員兼裁判之咎等攻擊防禦方法,且對於上訴人關於抵繳稅款登記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予記載其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以及如何無足採信之理由。徒以:「且繼承登記之聲請既被駁回,其所為抵繳稅款之聲請自失附麗」等語,即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至避而不提上訴人有關因時效完成所獲利益,持以抵繳遺產稅獲准,依法應受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之主張,而以「至本造與臺北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應依民事途徑解決,始符法制」搪塞,足見原判決有顧左右而言他。綜上,原判決顯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三項規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主文駁回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惟查原判決理由竟記載「至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另行裁定駁回),...核與前揭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顯屬無稽」云云,似與本件訴訟標的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不相干,原判決理由贅予記載是項法律上意見,顯與主文不符,則當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判決以:(一)、查上訴人與其他王若翰之繼承人共十三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收件之中山字第二○四九八號及二○四九九號登記案,申辦臺北市中山區○○段○○段九四六地號(重測前為中山區○○○段一二四之一一七地號)土地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被上訴人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後,分別以聲請繼承登記因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字第二○四九八號及二○四九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函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前項聲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明定。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三)、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申辦土地繼承及抵繳款登記時,係登記為王若翰所有;惟經被告於人工土地登記簿發現系爭地號標示部貼有「依臺北市政府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地用字第三一九六九號函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語之浮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察後,認系爭土地並非徵收,而係於五十九年為興辦長春路工程,業由臺北市政府與原所有人王若翰等辦理協議價購在案,此有王若翰等出具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領款收據等相關價購文件在卷為證,苟依前揭資料以觀,則系爭土地提供公共使用業歷數十年,且酌之王若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前,未對系爭土地提供公共使用提出任何爭議等情,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經臺北市政府向王若翰價購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兩造間產生爭執,且事涉出賣之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罹消滅時效之問題,益臻系爭土地在上訴人與臺北市之間已有私權之爭執,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聲請之繼承登記,要無不合。且繼承登記之聲請既被駁回,其所為抵繳稅款之聲請自失附麗,亦應駁回,要無疑義。至上訴人與臺北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應依民事途徑解決,始符法制。(四)、至上訴人主張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部分(另行裁定駁回)與本件聲請繼承登記之紛爭客體同一,且此項請求為駁回繼承登記之前提,依訴訟法學原理,毋須贅事申請塗銷登記云云,核與前揭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顯屬無稽。且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在先,登記系爭地為臺北市所有在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將系爭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為駁回繼承登記申請之前提,要屬本末倒置,殊不足採,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肆、本院查:(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收件中山字第二○四九八號及二○四九九號登記案,受理上訴人及其他王若翰之繼承人王永裕等申辦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重測前為中山區○○○段一二四之一一七地號)土地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案件審查期間,經調閱人工土地登記簿發現該系爭地號標示部貼有「依臺北市政府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地用字第三一九六九號函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字樣之浮籤,然該浮籤並未建檔於電子登記簿上,且年代久遠,除該浮籤外已無案可稽,為求登記之正確,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三七八○○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四五六二○○號函復略以:「主旨:茲檢送囑託登記清冊及相關資料乙份,請即辦理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請於辦竣登記後函知管理機關並副知本處,...說明...三、再查本府五十九年為興辦長春路道路工程,因需用王若翰等十四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一二四之一一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並與渠等辦理協議價購,...依現行電子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除登記臺北市持分所有外,尚有王若翰、杜樹求、杜樹先、杜樹基等四個私人持分,經查調現存檔卷發現王若翰等四人均有出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且檔卷中並有領款收據...,足證王若翰等四人亦有完成協議價購,僅未完成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四、...至於繼承人王永昌申請辦理首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若翰持分部分之繼承登記抵繳(稅)款登記案,則由貴所於辦理市有移轉登記後再依規定自行卓處。」。復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前揭函關於本案系爭土地之囑託登記是否涉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收件辦理順序等疑義,被上訴人復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八九一二一○號函陳請該處核示,嗣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七四三六○○號函復略以:「...說明...五、...本案被繼承人王若翰之持分既因貴所以有徵收註記而未予受理繼續登記,嗣後再函本處查明確已價購在案,實屬涉及權利爭執,即應駁回該繼承登記案,至於本府已價購在先並簽奉市長同意仍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維本府權益,仍請貴所依本處前函辦理。」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字第二○四九八號及二○四九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等登記之申請。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二)、原判決既認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察後,認系爭土地並非徵收,而係於五十九年為興辦長春路工程,業由臺北市政府與原所有人王若翰等辦理協議價購在案,此有王若翰等出具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領款收據等相關價購文件在卷為證,苟依前揭資料以觀,則系爭土地提供公共使用業歷數十年,且酌之王若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前,未對系爭土地提供公共使用提出任何爭議等情,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經臺北市政府向王若翰價購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兩造間產生爭執,且事涉出賣之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罹消滅時效之問題,益臻系爭土地在上訴人與臺北市之間已有私權之爭執等語。惟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若翰,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係於五十九年為興辦長春路工程,業由臺北市政府與原所有人王若翰等辦理「協議價購」在案,並非「徵收」,而至王若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前,仍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王若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繼承,因其死亡而開始,依民法前揭規定,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於繼承登記前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等是否應於繼承登記後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係屬繼承人繼承後是否履行因繼承所負擔義務之問題。被上訴人以本件繼承登記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而在本件繼承登記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行由已死亡之王若翰(其權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終止)名義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與前揭法律規定似有未合,原判決就此未予詳究,即遽爾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