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制度設計不同,前者主要係為一般性用人機關任用需要,後者則主要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設計,因此二者對於應考資格之規範有不同。後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任用需要,對於應考年齡加特別限制,尚屬合理,並無不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8、23 條 (36.01.01)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5 條 (90.12.26)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三號上 訴 人 徐宏飛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初枝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填具報名履歷表郵寄被上訴人,報考九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一般民政科考試。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之報考資格,以上訴人為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算至考試前一日(九十年三月九日)時已滿四十五歲,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超過四十五歲者即不能參加此一考試,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選特字第○九○一五○○○七二號函,拒絕上訴人之應試請求。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並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應考試資格之規定者,均得應特種考試,並無最高年齡之限制。考試院訂定之「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而定。以上兩法規均為法規命令,理應遵照母法「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訂定,不應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四條却規定限制四十五歲以上國民不得應考,顯然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規定。又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與一般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其考試名稱有異,但應考資格考試方式、考試類別、科別、考試科目均相同,經考試錄取人員均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分發任用,且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特種考試分別準用高普考試之規定。惟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卻於考試規則第四條規定剝奪四十五歲以上國民應考之權利,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選特字第○九○一五○○○七二號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制度設計不同,前者主要係為一般性用人機關任用需要,後者則主要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設計,因此兩者對於應考資格之規範有所不同。後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任用需要,對於應考人之應考年齡得有特別限制。又考試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經被上訴人邀集各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代表,會商需用人力之資格條件,考量考試性質及用人機關特殊需要初定草案,報請考試院會議審議通過,其研訂過程至為審慎。依該規則第四條規定,前揭考試應考年齡之限制均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應無牴觸憲法之情形。九十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至十二日舉行,被上訴人爰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中明定,本項考試應考年齡限於四十五歲以下(即四十五年三月九日以後出生者)。查上訴人報名本項考試四等考試一般民政科考試,其身分證記載為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應考人已超過本項考試應考年齡限制,與規定不符,乃函知不准報考,依上揭說明,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明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授權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是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考試院有權對所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訂定應考年齡限制。考試院訂定「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性質上屬法規命令,其明定應考者之年齡限制,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所錄取之人員,被派至「實施地方自治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出任公職,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而設計,其與一般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係為一般性用人機關任用需要而設計,二者設計應考資格時,自有其各自不同的考量。其次,上開考試規則之擬定,亦經被上訴人邀集各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代表會商制定草案,報請考試院會議審議通過,因此上開年齡限制顯出於各地方機關之考量而為決定。本案上開法規命令之制定,並無逾越母法之情形。又考試為選擇適合擔任特定公職公務人員之手段,在考試之前,預先將不符行政機關業務需要之人員排除在應考範圍外,自無涉於「公開競爭原則」。被上訴人對應考年齡之限制,是基於用人機關之考量,有其正當目的存在,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乃屬片面之見,與客觀情事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拒絕上訴人應考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處分違法,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明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考試院有權對所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訂定應考年齡限制。考試院訂定「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明定應考者之年齡限制,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制度設計不同,前者主要係為一般性用人機關任用需要,後者則主要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設計,因此二者對於應考資格之規範有不同。後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任用需要,對於應考年齡加特別限制,尚屬合理,並無不當。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所錄取之人員分發至「實施地方自治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出任公職,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其與一般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係為一般性用人機關任用需要而設計,二者設計應考資格時,自有其各自不同的考量。因人才之培訓需花費一定之時間及經費,如因年齡太大,致培訓後能任用之期間不長,故事前考量地方機關或其他特殊機關之財政與人才培訓成本,對應考年齡加以限制,仍屬必要,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難謂有違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又用人機關在考試前提報職缺數額,函送考選部,以利其錄取作業,係屬另一問題,與應考年齡之限制無涉。至錄取後之訓練或在職訓練並無年齡限制,係考試錄取後之事宜,與考試前之應考年齡限制,係屬不同之二事,尚難相提並論。上訴意旨猶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用人機關會在考試前提報職缺數額,函送考選部時並未提及對新進人員的年齡有所限制。有關人才培訓應包括職前訓練、在職訓練與各主管機關得辦理之訓練,如果單指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則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其規定亦未有年齡限制。而其他之訓練或進修與考察,也僅有出國進修研究,規定年齡在五十五歲以下,身心健康,其他均未有規定。所以人才培訓對新進人員年齡之限制並無相關連性。況政府機關之任何財政規劃均有其依據,即使人事經費也依規定逐年編列預算,這與新進人員的年齡限制無關云云據為論據,求為廢棄原判決。經核顯屬誤解法令而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