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其目的應在取得該考試及格獲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至於依任用法任用後,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聘用年資,得按年核敍加級,係屬依法任用後附麗於其任用資格衍生之附屬規定,因此,提敍俸級並非取得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敍之絕對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考試應考須知規定,應該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上訴人經筆試錄取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其身分自與原聘用期間係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情形不同。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9 條 (91.01.2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四號上 訴 人 高秀美 被 上訴 人 銓敍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產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標準局)商標助理審查官,應八十八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一般民政職系一般民政科(下稱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考試及格(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派代該局科員,暫支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因其派代前曾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之規定,在標準局與智產局擔任約聘研究員十二年餘(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是其任用審查案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九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修正前俸給法)第六條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下稱提敍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並配合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採其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一年度(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計四年約聘人員之年資,提敍俸級四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調任現職,智產局以同年九月六日八九智人字第八九八九一○七四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計提敍其積餘約聘年資,重行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經被上訴人以同年十月三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函復略以,上訴人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係在俸給法施行細則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後,應適用該細則修正後提敍俸級之規定,是擬提敍至年功俸一節,核與規定不合,無法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委由行政機關訂定者,為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法規命令修正,亦應嚴守此規範。「依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俸給法本身對該授權制定之內容及標準,並未規定,而由考試院定之。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釋意旨,依修正前之規定,前經行政機關依法聘用之約聘人員,嗣經國家考試及格,依任用法任用,其曾任行政機關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嗣該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八八)考台組貳一字第七三五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十五之一、十九條條文;其修正之第十五、十五之一條條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十五條規定,前經行政機關依法聘用之約聘人員,嗣經國家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其曾任行政機關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此對曾任行政機關而依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權益影響甚鉅,為此上訴人前函請被上訴人解釋相關提敍疑義,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六九二七五號函復,其修正意旨雖善,但卻未保障原可取得權益之公務人員,其過渡期間之規定顯有「法律漏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培會)就此亦予承認,法院當本於俸給法立法精神,衡酌本案案情為審判。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及釋字第五二九號二號解釋,強調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乃是人民就現有法規所生之信賴,應予保護。考試院將各種申請按年核計加級之情形,簡化為「一律依其任用時是否已屬新法」判斷之,率忽上訴人可依修正前規定取得之權益。本案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申請釋憲者之案情相仿,其案情為「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尚未年滿十八歲,無法申請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本案為「雖已榜示錄取,且佔缺實務訓練,僅未實務訓練期滿,無法申請按年核計加級」,既已訓練期滿、取得考試及格,對於此種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保障,否則即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考試及格錄取者,應接受訓練,而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又基礎訓練曾已接受者,得申請免訓,再者,實務訓練期間亦有不同,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保培會八十八年下半年第四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八十八年公務人員高等、普通暨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計畫中之四、訓練時間之規定,八十八年高等三級考試錄取者,最快可二個月完成訓練,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提敍可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得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故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錄取者,其同屬於服務行政機關之年資,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竟因受訓期間四個月與二個月之不同,導致上訴人有八年年資不得提敍之差別待遇,相同情事,竟有此不同對待,考試院單純適用「依其任用時是否已屬修正施行後」判斷各種申請按年核計加級之情形,顯然不合理,並有違平等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所闡釋之信賴利益原則檢視本案,查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三)臺華甄一字第○九九三五三三號函釋第七點之規定,具有公信力,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信賴該規定,八十八年十月應高等考試經筆試錄取,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佔缺接受實務訓練,訓練期滿任公務人員,即為信賴該事實之具體表現,而得享有之約聘年資十二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優待,為信賴利益。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顯已違反信賴利益,違反有關人民重要權益應以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違反修正前俸給法,違反憲法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上訴人之案情與公職醫師類科考試榜示錄取分配占醫事人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之派代送審案之案情相仿,細究二案,所涉之人均為同日考試、同日榜示正額錄取、同日開始實務訓練及完成實務訓練之人,均涉及實體法上之地位被剝奪事件,二案均源自同一考試,自不因考試類科一為公職醫師類科、一為行政類科,而對法律價值判斷有所差異。對上訴人此種法律未妥善規定者,自應援引相同之處理法則,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在制定施行細則或依職權發布解釋令或於個案解釋適用法律或施行細則時,均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被上訴人就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修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母法(修正前俸給法)所無之規定,限制聘用年資只可提敍至本俸最高級,凡此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是其依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否准上訴人請求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之處分,當屬違法,應予撤銷。為此請求判決㈠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三)臺華甄一字第○九九三五三三號函釋第七點、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釋,採計上訴人聘用年資合計十二年,當下首先採計其中十年,核給薦任六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六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訂定過渡期間顯有法律漏洞之情事。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需接受訓練,於期滿成績及格,始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上訴人參加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其目的應為取得該考試及格資格,獲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至於依任用法任用後,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聘用年資,得按年核敍加級,係屬依該法任用後有關俸級核敍之附屬規定,其非取得之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敍之絕對事項。又筆試錄取當事人接受實務訓練,係完成考試程序之一。依此,上訴人取得該考試及格證書前,依規定接受實務訓練係屬必經之過程。上訴人經筆試錄取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其身分自與原聘用期間係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情形不同。且於實務訓練期間支薪等各項權益事項,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與原聘用期間所依法令規定不同,故其支薪結果殊異,誠屬必然。上訴人銓敍權益並非自榜示錄取之日起算,且上訴人應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保培會核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而上訴人係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屬於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方有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其時間已在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筆試錄取,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雖可信賴其將來如訓練合格,正式任用時,其約聘年資可提敍至年功俸且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上訴人於應前開考試時,主觀上雖有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得提敍約聘年資至年功俸之信賴,惟客觀上於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過渡期間內,上訴人仍在接受實務訓練、尚未完成考試程序之階段,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不具有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之權利,客觀上亦未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其法律行為未發生任何變動,實體法上利益未受損害,其約聘年資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得提敍至年功俸之規定,係屬願望、期待性質;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上訴人始具有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權利,此時,上訴人始得行使因信賴基礎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使其發生法律上效果。爰此,上訴人並未符合信賴保護要件,應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之適用。公務人員俸級之採計提敍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辦理,而該法係以依任用法任用者為適用對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係接受實務訓練期間,為完成公務人員考試之程序,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非屬依任用法任用之人員,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聲請釋憲人於「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廢止前,係屬該法所定之「適役年齡之役男」,即當事人為該廢止法令所規範之適用對象,二者並不相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復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對於八十八年以前應公職醫師考試筆試錄取實務訓練之人員,經報奉考試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九屆第一九三次會議同意其於完成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後,仍依現行有效之相關規定辦理銓敍審定,係屬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之規定,與上訴人主張適用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提敍情形不同,無法援引比照。以考試筆試及格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八條規定接受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有關考試及格人員得否免除基礎訓練或縮短實務訓練,係屬保培會權責,與被上訴人業務職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信賴保護原則以具備信賴表現為要件,亦即當事人須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始可。而公務人員俸級之採計提敍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辦理,該法之適用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對象,上訴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皆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後,亦即客觀上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過渡期間內,上訴人尚在實務訓練階段,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無從要求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俸給法規為依據辦理提敍,客觀上自無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申請採計年資)。又上訴人參加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目的在取得該考試及格,獲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至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後,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聘用年資,得按年核敍加級,係屬依法任用後有關俸級核敍之附屬規定,其非取得之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敍之絕對事項;至於筆試錄取者接受實務訓練,係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必經之過程,自不能因此即謂其有信賴之具體表現。而上訴人經筆試錄取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其身分自與原聘用期間係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情形不同,其在實務訓練期間支薪等各項權益事項,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與原聘用期間所依法令不同,其支薪結果自然不同。上訴人以其接受實務訓練之支薪、身分等均與原聘用期間不同,稱其已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難謂有理。另上訴人選擇於榜示之日即接受實務訓練與延後接受實務訓練,係關乎當事人完成實務訓練之先後,取得其考試及格證書之時間,進而影響當事人具有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之日期(即其考試及格證書上所載生效日期),亦不能因此即謂有何信賴之行為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可言。被上訴人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公務人員提敍年資之規定,因其修正結果將直接影響所受規範對象之俸級提敍權益,已衡酌該法規範對象之權益保障並減輕其損害,於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過渡期間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號解釋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上訴人客觀上既未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表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否准提敍其約聘年資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號解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三四八九六號函釋係針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有關公職醫師類科考試及格者其任用資格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與上訴人主張採計年資提敍俸級之情形不同,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八條規定「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予...縮短實務訓練:...二、受訓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相當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及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實務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又八十八年高普考訓練計畫六、(三)申請縮短實務訓練規定:「...受訓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屬同一職組各職系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及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實務工作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其實務訓練期間得予縮短至二個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筆試錄取前為約聘人員,非屬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自不得依前開規定縮短實務訓練期間至二個月,且是項規定一體適用相同考試錄取人員,與平等原則並無抵觸。況有關考試及格人員得否免除基礎訓練或縮短實務訓練,係屬保培會之權責,與被上訴人職掌無涉。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修正理由係「為解決目前提敍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敍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敍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另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年資加薪證明,得比照該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敍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現行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敍制度。」而其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公務年資得據以提敍俸級之規定,是該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係基於法律授權所為之授益規定,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期使提敍制度更為公平合理,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後,有關其級俸之審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當無沿用修正前規定之餘地,亦即上訴人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採計提敍積餘約聘年資之申請,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因而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本身對該授權制定之內容及標準,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固得修正提敍制度,惟新生效或修正之法律,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可以溯及既往外,否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在原 (舊)法合法有效施行期間已發生並終止之事實,尤其關於依原(舊)規定有利於人民權益之重大影響事項,依法取得之權益及實體法之地位。審以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設限提敍聘用年資僅止於提敍至本俸最高級之規定,該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銓敍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五)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釋,既為被上訴人基於法律授權所為「得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授益規定,且行之多年,縱為期使提敍制度更為公平合理而作政策性之改變,然對無法預見其可能修正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情形下,上訴人既依原規定參加考試筆試錄取、轉任公職,完成一年一聘履行十二年聘用契約之事實,且已佔公務人員職缺開始實務訓練,依完成十二年聘用契約履約事實、應考試、轉任公職之際,依當時合法有效之修正前施行細則及上述函釋規定,上訴人當然取得「得申請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授益規定之實體法地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須經實務訓練期滿,取得公務人員任用後始得申請提敍(採計年資)之規定,依該法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期間內,上訴人既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當然無法「申請採計年資」,並非上訴人逾期未申請,自不可因上訴人「未違法提前申請採計年資」,即因此推定上訴人無申請提敍採計年資之信賴表現,此邏輯推理顯有嚴重偏差及誤謬。蓋國家公佈之法令,人民當有遵守之義務,違反者,重者涉及刑罰,輕者請求遭駁退,此為法治國家最普通、最基本之法治概念。公務人員俸給法既明定須取得任用資格後,始得申請提敍,被上訴人為該俸給法之執行機關,竟以上訴人遵守俸給法等相關規定,未違法提前申請提敍作為可歸責之事由,苛罰上訴人喪失依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取得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權益,如此失權理由,當非法治國原則當下,應有之判決結果。上訴人依考試、公務人員任用、俸給等相關法令規定,欲申請提敍聘用年資之前,程序上即須先辭去約聘人員身份、轉任公職、佔缺實務訓練、合格實授取得任用資格後,始可申請提敍,諸此一連串身份轉變及生活安排,非惟係法定考試筆試錄取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之必經先行程序,亦為考試筆試錄取者,依聘用契約、修正前施行細則及相關函釋所取得之得申請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之踐行提敍權利之必經先行程序,即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踐行提敍權利實為一體兩面,同步進行。職此,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施行細則修正前,確實已著手實施權利,展開具體信賴行為。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其旨概在保護人民對抽象現存法律秩序之信賴,此一信賴祇要是正當合理者,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使人民因信賴既有之法秩序所為之生活安排或財產處置,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乃援用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又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之範圍,除依原 (舊)規定所生之權利與利益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尚包括維護原 (舊)規定所形成法秩序衍生之實體法地位之保障,即存續保障。申言之,所謂信賴表現,應以人民或公務員消極地已對其生活方式為「深刻且持續之安排」即為已足,也就是人民因信賴行為而應考試轉公職,依國家法令規定持續地進行身份的轉變及生活安排,即已符合「信賴表現」之實質意義,凡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擔任聘用人員期間,有多位同事考試及格轉任公職,悉數提敍聘用年資,因而獲得提敍之優渥薪俸,源此誘因,上訴人期許獲取相同待遇,乃積極準備考試,皇天不負苦心人,終於榜上有名,順利榮獲筆試及格得並轉任公職。憶榜示之日,為求儘速取得任用資格,以便提敍十二年之聘用年資,特別犧牲了二個月後,於年底即可取得較高薪資核計之年終獎金,同日轉任公職,改領五職等本俸五級之實務訓練中低薪資之年終獎金,除退還會計室十月份已領取超過五職等本俸五級部分之薪水外,年終獎金之差額亦短少,當時曾獲人事室提醒本局另外三位同榜高考榜示錄取之同事,因不願意年終獎金遭短計,而未於榜示之日轉任公職,僅上訴人為求儘速取得任用資格,以便提敍十二年之聘用年資,寧可放棄較高額之年終獎金,持續地展開暨完成一連串辭去約聘研究員職務轉任公職、佔缺實務訓練、完成實務訓練、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及申請提敍聘用年資等身份之轉變及生活之安排,揆諸上開說明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確有實質信賴之外在表現行為,並非如銓敍部所誤認之單純抽象願望、期待性質。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與主張者外在之表現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否則即可能產生不公平之情形,基於相同法理,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比照後述銓敍部補充規定與上訴人同榜公職醫師類科人員之權益保障案例,自應於筆試錄取、佔缺實務訓練開始之際,申請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實體上地位,即應悉數受到保障。申請按年核計加級之情形,若簡化為「一律依其任用時是否已屬修正施行後」判斷,則造成同日同榜筆試錄取,因實務訓練期間有二個月及四個月之分,復產生適用修正前 (至年功俸)及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 (本俸)之天壤差距,覈實不公,違反平等原則。、參照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三四八九六號函釋,在公職醫師類科人員實務訓練期滿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半年之後,溯及地對該條例施行後之任用規定,另作補充說明。即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施行,經公職醫師類科考試榜示錄取分配占醫事人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之派代送審案,亦可溯及至實務訓練開始之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生效,係被上訴人因事後已主動報奉考試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九屆第一九三次會議同意其於完成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後,依原 (舊)規定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銓敍審定,即便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早已合法生效施行,渠等人員仍然得依原 (舊)規定保障渠等之權益。原判決中誤認「...其任用資格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與上訴人主張採計年資提敍俸級之情形不同,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惟細究二案,所涉之人均為同日考試、同日榜示正額錄取、同日開始實務訓練及完成實務訓練之人,均涉及實體法上之地位被剝奪事件,依被上訴人之補充規定,對公職醫師類科之人所採取之權益保障方式,一概以開始實務訓練日為準,於事後追加補充規定,溯及至實務訓練開始之日,保障渠等公職醫師之實體法上之地位;對上訴人則不採用相同之處理方式,不給予上訴人得以適用之合理過渡期間,亦未作事後補充規定,以較晚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溯及剝奪上訴人「已完成得提敍十二年聘用年資之」實體法上之地位,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銓敍部嚴重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如此重大違法否准上訴人申請之主要癥結,係因被上訴人重大誤解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真義之故。據上併比論述,上訴人之情與公職醫師情形相同,均因法規行政規則之修正變動,影響吾等人員因考試及格所應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二案均源自同一考試,自不因考試類科一為公職醫師類科,一為行政類科,而對法律價值判斷有所差異,鑒此二案之重要法律構成要件均為相同,自屬相同事件,其法律適用原則當不可有差別待遇,依平等原則及基於法律全體精神之解釋,自應作相同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銓敍部所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函所為銓敍審定合格實授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銓敍部未依前揭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案移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逕自再為復審決定,揆諸前點說明,自屬違法,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公務人員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其程序之瑕疵,該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及原判決均有違誤,自應撤銷等語。然查「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敍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敍部銓敍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修正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間,在標準局與智產局擔任約聘研究員,其參加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榜示錄取,須待實務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及格後,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上訴人取得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保培會核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智產局於翌日將其正式派代為該局科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時,係在俸給法施行細則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適用該細則修正後提敍俸級之規定,上訴人擬提敍至年功俸一節,核與規定不合,無法辦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其目的應在取得該考試及格獲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至於依任用法任用後,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聘用年資,得按年核敍加級,係屬依法任用後附麗於其任用資格衍生之附屬規定,因此,提敍俸級並非取得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敍之絕對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考試應考須知規定,應該考試筆試錄取後尚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核發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上訴人經筆試錄取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其身分自與原聘用期間係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情形不同。且於實務訓練期間支薪等各項權益事項,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八十八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拾伍,訓練有關規定一─㈡規定),與原聘用期間係依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之結果不同。上訴人認以其接受實務訓練之支薪、身分等均與原聘用期間不同,係因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前依不同法令規定辦理結果互異之事實,稱其已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稱其選擇於榜示之日即接受實務訓練,亦得認其確有實質信賴之外在表現行為乙節,以其實務訓練期間身分之轉變為可見必然之事實,筆試及格人員選擇延後或於榜示之日即接受訓練,係當事人基於完成實務訓練之先後,將影響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及格證書時間,進而影響其依法認用之時間之考量,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上訴人應前開考試及格,證書載明其生效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屬依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有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以其正式派代時間係在上開施行細則修正生效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另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行政法規預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按信賴保護原則應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施行之日,上訴人仍未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法律行為未發生任何變動,實體法上利益未受損害。其在未領有考試及格證書依法派代職務前,約聘年資得依原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提敍,係屬其主觀願望與期待,未符合信賴保護要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之適用。末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經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筆試及格,榜示錄取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接受實務訓練,受訓期間之身分及支薪與原聘用期間不同,已展開具體信賴行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否准提敍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五二九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就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修正,增加修正前俸給法所無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醫事人員任用條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後,被上訴人以同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三四八九六號函釋,溯及地對該條例施行後之任用規定另作補充說明,卻未顧及上訴人之權益,有違平等原則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且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解釋意旨均無違背,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