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花岡石類是否經研磨、去稜角,並非決定應屬六八○一、或六八○二節之要件,原判決援引H.S二五一五節之註解,以系爭貨物係經研磨、去稜角,即謂應歸列六八○二節,其適用稅則似未盡妥適。上訴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詳查系爭來貨是否屬可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者,另為適法裁判。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37 條 (90.01.10) 海關進口稅則 第 1 條 (92.06.2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上 訴 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朱○○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進口報單第十至十五項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未發回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委由長立報關有限公司申報自泰國進口石板材乙批(報單第AW/八七/三七六二/○○○一號),申報產地為泰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八七、三八一元,第一至第九項列報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六八○二.二九○○.○○.五號,稅率百分之七.五;第十至十五項列報稅則六八○二.二三○○.○○.一號,稅率百分之七.五;第十六至三十一項列報稅則六八○二.九九九○.○○.一號,稅率百分之十。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來貨係大陸物品,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九五八、六五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額一六、二九六元。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更為處分,以第十至十五項實際到貨為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之板材,應歸列稅則、稅率與原申報相同,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完稅價格為二五四、三七一元,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五○八、七四二元(貨物已押放)。另第一至九項、第二十項、第二十一項實到貨物應歸列稅則六八○一.○○○○.○○.九號,稅率百分之十,第十六項至第十九項、第二十二項至第三十一項實到貨物應歸列稅則、稅率與原申報相同,惟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雖屬准許進口項目,惟仍涉及虛報產地偷漏關稅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漏稅額兩倍之罰鍰一四、六四二元,並依同條例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額七、七一七元(進口稅七、三二一元、商港建設費二九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三元)。上訴人不服,就第十至第十五項部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連同其餘部分併為決定),循序起訴主張:進口稅則第六八○一節規定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解釋準則中文版註解,板岩以外之天然石,由僅經割裂至進一步加工成方形,而厚度小於長度及寬度者均屬之,並無不得單面拋光之規定。況「拋光」,實係「研磨」所致,不難憑所保留採樣之石材送鑑得以證之。該節六八○一.○○○○.○○.九號貨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尚屬無條件准許間接輸入之大物品項目,系爭貨物進口時尚未管制,上訴人縱有虛報產地之事實,亦僅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不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論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指關於第十至十五項部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H.S註解對六八○一節之相關說明,係稱形狀被鑑別為可供用於舖路面、路緣、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石料中之長方砌石,與扁平石之差異在於長方砌石略呈立方形或截頂之金字塔形,而扁平石之厚度通常較其長、寬度為薄,並非所有厚度較長,寬為薄之加工石料即為扁平石。對六八○二節之相關說明則稱本節所屬之石料其形狀係經石匠、雕刻家等加工製成即經刨平、以砂磨、打磨、拋光、切斜角、模製、車削、飾面、雕刻等者。系爭第十至十五項貨物,實際到貨為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之板材,並非以手工打鑿不平整,供舖設廣場或公園道路之 ROUGH PAVING STONEUNPOLISHED,而係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之板材,其厚度亦僅一點六公分至三公分,與一般供舖路石(厚度通常達五公分以上)不同,自應歸列稅則六八○二節。上訴人所訴,顯與事實不符,且係不諳稅則分類規定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H.S對六八○一節「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板岩除外)」之註解須為:一、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如砂岩、花崗石、斑岩等),但板岩除外。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二、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三、亦包括石類經修琢...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之道路用(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者。H.S對六八○二節之註解為:「如並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型、或鋸成方型(正方或長方之表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而係經進一步加工者」、「任何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不論是否已成製品之型態者,即已經過浮雕者(邊緣業經磨光而仍保留其粗糙之突出表面之石,即所謂『石面』修飾之石...」,「經刨平、以砂磨、打磨、拋光...者」,均應歸入六八○二節。再依H.S在二五一五節之註解「曾經進一步加工之塊狀等製品,亦即已有浮雕者,已用鎬、鎚子或鑿子等加以修琢者,已磨光、拋光、去稜角者均列於第六八○二節」。而系爭貨品經取樣品收據號碼第一三四五六三號花崗石樣品一大塊勘驗並測量後,發覺其厚度僅二.八公分,不能供一般通行道路(厚度通常達五公分以上)之用,亦非專供某種道路之用(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且係已經過研磨、去稜角之處理,顯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天然石材,有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而樣品收據號碼第一三四五六六號及第一三四五六七號石材雖無樣品,然依卷附照片觀之,皆非未經加工處理之天然石材,是本件第十至十五項、第十六項至第十九項、第二十二項至第三十一項部分貨物稅則號別均應歸屬六八○二節,至堪確定,被上訴人之認定核無違誤,上訴人所稱殊無足取。又上訴人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系爭貨物產地並非泰國,卻仍謊報產地為泰國,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第十至十五項部分貨物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第十六項至第十九項、第二十二項至第三十一項部分貨物雖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惟上訴人虛報產地為泰國,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處罰,揆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本院查:關於進口報單第十至十五項部分,原判決認:「系爭貨品經取樣品收據號碼第一三四五六三號花崗石樣品一大塊勘驗並測量後,發覺其厚度僅二.八公分,不能供一般通行道路(厚度通常達五公分以上)之用,亦非專供某種道路之用(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且係已經過研磨、去稜角之處理,顯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天然石材,有筆錄一份在卷為憑。」唯原審九十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勘驗並測量結果厚度為二點八公分,其餘事實依何資料認定,未據說明。對上訴人主張六八○二節之石類,其厚度在一.八至四公分間,並提出現有路面資料為證,原判決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採被上訴人主張一般通行道路為五公分以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稅則第二五一五節係關於大理石及石灰華石類,H.S二五一五節之註解雖有「曾經進一步加工之塊狀等製品,亦即已有浮雕者,已用鎬、鎚子或鑿子等加以修琢者,已磨光、拋光、去稜角者均列於第六八○二節」。該註解所稱列於六八○二節應指該節之六八○二.二一號大理石、石灰華石貨物,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列之六八○二.二三○○.○○.一號貨物不同。且H.S於六八○一節亦註解:「本節亦包括石類經修琢、鑿毛、砂磨、研磨、磨成圓角、切斜角、製榫、挖穴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道路之用」,是花岡石類是否經研磨、去稜角,並非決定應屬六八○一、或六八○二節之要件,原判決援引H.S二五一五節之註解,以系爭貨物係經研磨、去稜角,即謂應歸列六八○二節,其適用稅則似未盡妥適。上訴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詳查系爭來貨是否屬可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者,另為適法裁判。再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貿(八九)一發字第八九○○○二三三六九–一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略謂:「主旨:有關貴院函詢八十七年七月間商品分類號列六八○一及六八○二節大陸產製物品是否管制進口及查明兩者間之區別...說明:...四、至於經研(砂)磨手續之呈平整面狀之花岡石及青石石塊(砌石),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總局稅字第八九一○七八五一號函,該貨品如係屬經研磨(ground)或砂磨(sand dressed)手續之砌石,非屬經拋光(polished)手續之產品,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相關詮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宜歸列CCC六八○一.○○○○.○○.九『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項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似認僅經研(砂)磨手續之呈平整面狀之花岡石,若未經拋光者,可歸列六八○一.○○○○.○○.九,不在禁止間接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系爭來貨是否僅經研磨,未經拋光,是否非管制物品,既經發回,應一併查明審認,併此指明。關於進口報單第一至九項及第十六至三十一項部分,上訴人起訴狀之聲明雖載:「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未記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進口報單第十至十五項部分,然其事實、理由欄均表明係對第十至十五項部分不服,且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未對進口報單第一至九項及第十六至三十一項部分起訴,原判決復對上訴人未起訴部分為裁判,顯然違誤,上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亦併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