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立法院有議決國家重要事項之權,且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此「公開競爭之考試原則」係一項基本原則,尚有賴法律制度去形成。憲法第八十六條明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則立法院在制定考試與銓敍之相關法律時,在考試制度於憲政秩序中之形成過程,基於國家用人制度如何正常化、制度化之考量,對考試方法及相關資格認定之法制,容許有一定之「立法政策之選擇、判斷之自由」。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86 條 (36.01.01)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四號上 訴 人 涂予尹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係應民國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官考試正額錄取,經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法八十九人字第○○二一三五號函知上訴人,該部司法官訓練所第四十一期司法官班訓練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開訓,訓練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教字第○一二二二號函知上訴人於開訓當日上午八時至九時準時至該所報到。惟上訴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報到受訓,法務部爰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法九十人字第○○八一二五號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公訓字第九○○一五五九號函註銷上訴人受訓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授權,包括經正額錄取之各公務人員於訓練期間中之各項成績計算方式,以及訓練成績能否合格之規定,惟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僅能針對執行上開事項加以規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其他具有剝奪公務人員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及工作權之規定。是以,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已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要求。又本件被上訴人將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作反面解釋,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處分,限制通過筆試之正額錄取人請求保留受訓資格權利,顯有違法治國原則之法律漏洞補充界限。再參照刻正於立法院法制、司法委員會審查之「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一項:「本考試錄取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法定役期尚未屆滿或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博士班、碩士班,尚未取得學位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之規定,該項法案既經考試院提出於立法院審議,且通過可期,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乃至於法院何能無視於此趨勢,固執採取不利於經考試正額錄取應試人權利保障之反面解釋。另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僅明定現役軍人准予保留錄取(受訓)資格,其他事由則否之規定,不符憲法第七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合理差別待遇」之解釋意旨;又被上訴人基於「即考即用」之目的剝奪上訴人受訓資格,違反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用人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所為處分顯有嚴重瑕疵,縱上訴人對於曾依規定寄還司法官訓練所之學員個人資料卡上勾選「確定參加」之事實,並不爭執,亦不影響該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法。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係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參照該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之規定,係就受訓人員未報到接受訓練所為之規定;另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為貫徹及執行公務人員考試法就現役軍人始得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所為必要之作業時間及程序規定,上開兩項規定,均符合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該法授權範圍,具有補充法之效力,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按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僅規定現役軍人准予保留錄取(受訓)資格,現役軍人以外之事由,包括在學原因,未加以規範,係屬立法者有意之不予規定,適用「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不生法律漏洞問題。至於「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中規定修讀博、碩士者,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惟該項條例尚於草案階段,並未完成立法程序,於依法行政原則下,難據以執行,上訴人稱該項條例草案通過可期云云,與本案無關。又高普考及初等考試受訓人員亦須於規定之實務訓練報到日內向訓練機關報到,未依規定報到者,即依該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註銷受訓資格,與本案並無差別對待,無違憲法之平等原則,上訴人稱主管機關以是否具有「法定役期尚未屆滿,或因婚、喪、分娩、重病等事由」之資格作為差別待遇之手段,係屬違憲云云,顯係上訴人對法規之誤解。再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基於即考即用之目的,剝奪上訴人受訓資格,違反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用人規定,並非被上訴人審查範圍及職權。另按行為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前項應訓練人員於接獲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之規定,且參照考選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選特字第○六○二六號錄取通知函亦再度告知上訴人,僅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者,得保留受訓資格,上訴人當時均無異議。嗣上訴人接獲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報到通知後,於規定報到日前寄送「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一期學員個人資料卡」,該資料卡上業經上訴人填註「確定參加」,惟上訴人未於開訓當日辦理報到。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註銷上訴人受訓資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工作權及平等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報到受訓,且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則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受訓之資格,自屬於法有據。又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之規定,符合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立法意旨及授權目的,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且為貫徹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必要,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或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用人之規定。況,八十九年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之應考須知已載明:「本項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等語;考選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選特字第○六○二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榜示錄取時,於說明欄亦列示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及第九條,及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法務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法八十九人字第○○二一三五號函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教字第○一二二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接受司法官訓練所第四十一期司法官班訓練,並說明僅有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始符合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上訴人填具「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一期學員個人資料卡」時,已自行填載「確定參加本期訓練」等語;則上訴人對其應於規定時間內報到受訓以資分發任用之情事,應知之甚詳,然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報到且未申請延期訓練,則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受訓資格之處分,並無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逾越授權目的及範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八十五條規定之考試用人原則」、「上訴人知悉相關法規及可能失權效果之事實並不影響系爭處分及訴願之違法性」、「反面解釋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違反法治國原則」及「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及其作成之處分,違反憲法第七條所規定平等原則,致侵害憲法上之工作權及應考試服公職等基本權利」等理由,原判決未加反駁,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判決「將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作反面解釋,違反法治國原則」、「所適用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辦法,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所適用之相關法規與法規命令,乃至於其所維持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身,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用人原則,侵害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應考試服公職等基本權利。」是以,原審判決業已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具有嚴重瑕疵,訴願決定未加詳究,遞予維持,亦屬違法等語。 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闡示明確。又「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亦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釋示在案。而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立法院有議決國家重要事項之權,且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此「公開競爭之考試原則」係一項基本原則,尚有賴法律制度去形成。憲法第八十六條明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則立法院在制定考試與銓敍之相關法律時,在考試制度於憲政秩序中之形成過程,基於國家用人制度如何正常化、制度化之考量,對考試方法及相關資格認定之法制,容許有一定之「立法政策之選擇、判斷之自由」。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考其修正理由為:「過去公務人員考試之舉辦,完全任依分發機關擬具任用計畫,足額錄取後又往往因在學、在役人員之申請延訓,現職人員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等原因,而使考用之間難以密切配合。擬依年度任用需要,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按錄取成績先後依序分發任用。」此有考試院之修正重點說明及修正條文說明可資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四卷第六十五期院會紀錄第一○六頁、第一一○頁)。嗣立法院於二讀審查時,該院委員葛雨琴等二十六人提出修正動議,略謂:「為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第二條『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將使退除役軍人應考試之加分優待規定無法適用,影響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另『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發任用』,因無保留規定,亦對現役軍人任用權益造成不公,爰建議於第二條第二項增列但書『但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其法定役期尚未屆滿時,錄取資格准予保留,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茲附建議再修正條文如後,提請公決。」立法院據以修正通過該條項增列但書規定(見同前立法院公報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是則上開條項之修正,旨在加強考用之配合,另明定現役軍人始准予保留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資格,乃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法治國之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且對於所有考試錄取人員一體適用,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八十五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無所牴觸,尤不生剝奪現役軍人以外應試人「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以及「工作權」之問題。再查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係依據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另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係為貫徹及執行公務人員考試法就現役軍人始得保留錄取(受訓)資格之規定,所為必要之作業時間及程序規定,以上兩項規定,均符合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之前述立法意旨,且未逾越該法授權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該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係就受訓人員未報到接受訓練所為之規定,符合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立法意旨及授權目的,應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為貫徹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必要,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本件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報到,被上訴人據此事實註銷上訴人受訓資格之處分,符合上述立法意旨,核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尚無違悖。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雖部分漏未指駁,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