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環保署基於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頒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明訂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就該辦法第七條所定數據之一,依環保署所定之計算方式計算,並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要點第八點規定:「固定污染源申報計算污染物季排放量之產品產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及污染源操作紀錄資料,經主管機關查驗不實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應依查驗結果重新核算其已申報或核定之排放量。」上開規定,係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及繳納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公平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作業,避免業主所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數據之偏差所必要,並未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而環保署對於業主所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數據偏低者,另依其查驗結果重新核算原申報或核定之排放量,向業主補徵費額,僅係補徵業主原應繳納之費額,難謂係加重業主之負擔,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一號上 訴 人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萬發 被 上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斯敏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依法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其檢附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檢測報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所委託之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南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管制中心(下簡稱南區管制中心),申報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計五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南區管制中心審查後,認上訴人申報所附檢測報告之檢測數值偏低,遂赴上訴人工廠查驗,重新核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南空字第二一二三四號函通知上訴人,累積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應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新臺幣(下同)一、四四四、一一四元。查上訴人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委託環保署認定之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科技公司)辦理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上訴人嚴格實施製程控制,降低鋼胚出爐溫度從一○八○度降至一○三○度;更新及調整油量控制閥,降低含氧量及空燃比,即可降低 SOx、NOx 量,且該段期間上訴人工廠設備維修更新,以致檢測數據較低。另上訴人委託之亞太科技公司以手動方式檢測,數據亦會較低,而環保署委託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科技公司)至上訴人工廠抽測時採用自動方式檢測,與上訴人工廠以手動方式檢測不同,結果當然會有誤差。又環保局抽測日期與廠商自行檢測日期差距過久,瑩諮科技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上訴人工廠抽測,與上訴人之檢測日期差距將近一年,上訴人工廠更換之零件經一年使用已老舊,效率自然會降低,會明顯影響檢測結果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南區管制中心認上訴人所申報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所附檢測報告之檢測數值偏低,遂赴上訴人工廠查驗,重新核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另上訴人申報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所附檢測報告之檢測時間不符規定,南區管制中心改以指定之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南空字第二一二三四號函通知上訴人,累積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應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一、四四四、一一四元,有監督檢測記錄表、檢測結果摘要表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更正通知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抽測與查核作業,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依法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其檢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檢測報告,向環保署所委託之被上訴人之南區管制中心,申報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計五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南區管制中心審查後,認上訴人所申報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所附檢測報告之檢測數值偏低,遂赴上訴人工廠查驗,重新核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另上開檢測報告之檢測時間不符規定,南區管制中心改以指定之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南空字第二一二三四號函通知上訴人,累積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應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一、四四四、一一四元,有監督檢測記錄表、檢測結果摘要表、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結算更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按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環署空字第七號函曾釋明:「...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檢測方式計算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因檢測報告內容不合理,經審查中心人員會同縣市環保單位實際查驗其排放量明顯高於業者申報值時,應以環保單位實際查驗之排放量,重新核算該份低報排放量之檢測報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追繳其差額。」依上訴人申報所屬污染源編號E○○一之軋鋼加熱爐(排放管道編號P○○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委託亞太科技公司檢測)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委託汎美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檢測報告所示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校正濃度之檢測數值明顯偏低,故南區管制中心提供名單進行抽測自屬有據。南區管制中心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現場監督瑩諮科技公司檢測結果,顯示編號E○○一之軋鋼加熱爐實際查驗之排放濃度及排放量明顯高於上訴人申報值,但與同業各季檢測平均值相當,應屬合理。故南區管制中心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要點第八點規定查驗,並重新核算其已申報或核定之排放量,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申繳期限截止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一年內之檢測值(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檢測報告書數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惟上訴人所據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檢測報告之檢測時間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上訴人復無檢具符合規定時間之檢測報告數據,南區管制中心爰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屬有據。又查手動方式檢測與自動方式檢測均屬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方法,於檢測過程中可能產生誤差之原因包括檢測人員操作技術不熟悉、現場檢測儀器或管線漏氣、工廠相關設備是否正常運作...等等。但若檢測過程依照現場標準檢測作業程序進行檢測,確認受測污染源確依檢測計畫條件操作,現場儀器之測漏、校正等程序皆依環境檢驗所規定之方法辦理,則手動方式檢測與自動方式檢測之檢測結果應不致有太大誤差,故上訴人所稱自動方式檢測出之數據會高過手動方式,與事實不合,委不足採。再依據質量平衡原理,SOx 之理論排放「濃度」固定,因此所計算而得之污染物檢測排放係數亦應變化不大。而降低含氧量及空氣燃料比,為提高燃燒效率之調整,可能可以降低燃料使用量及成本,但是對於降低SOx 之排放「濃度」與排放系數並無幫助。此由上訴人所檢附歷年檢測數據中,顯示排氣中含氧量並未降低,每小時燃料使用量亦未增加,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降低含氧量及空燃比可降低SOx、NOx量之情形。再查上訴人申報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份空氣污染防制費所檢附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檢測報告書,南區管制中心之申報案件收件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一日收到上訴人之審查補件資料。南區管制中心並配合環保署所委託之瑩諮科技公司依據南區所有抽測名單陸續安排抽測行程後進行現場監督檢測作業,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進行抽測前之現場初勘與查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進行現場煙道抽測與查核作業,則被上訴人依據既定行程檢測所得之數據,自難遽認於法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三條、第七條至第九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要點第八點規定,命上訴人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一、四四四、一一四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上訴人係委由環保署所認定之環境檢測機構亞太科技公司之檢測值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用,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另委託瑩諮科技公司進行檢測,以該日檢測值推算一年前(即八十八年四月份)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檢測值偏低,向上訴人追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差額。二者檢測時間相距長達一年,所使用設備老化且檢測方式不同,有關排放量當然會有差異。再者,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並未推翻亞太科技公司之檢測報告,而八十九年四月瑩諮科技公司所為檢測僅能證明八十九年四月之情形,且上訴人信賴合格檢驗機構之檢測報告並據以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並無故意過失,應受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保障。縱如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委託瑩諮科技公司檢測上訴人之排放量,依空氣污染防制收費辦法第九條規定以最近一次檢測結果為其計算依據,則瑩諮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檢測結果所涵蓋應繳之費用,依空氣污染防制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四月之排放量,不能溯及八十八年四月份。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及空氣污染收費辦法中,均無載明或授權行政機關得為「追繳差額」之裁罰,原判決所據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環署空字第七號函釋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僅創設及增加上位法規所無之限制,其解釋結果亦增加人民負擔,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是以,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及繳納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環保署基於上開法律之授權,頒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明訂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就該辦法第七條所定數據之一,依環保署所定之計算方式計算,並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要點第八點規定:「固定污染源申報計算污染物季排放量之產品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及污染源操作紀錄資料,經主管機關查驗不實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應依查驗結果重新核算其已申報或核定之排放量。」上開規定,係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及繳納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公平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作業,避免業主所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數據之偏差所必要,並未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而環保署對於業主所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數據偏低者,另依其查驗結果重新核算原申報或核定之排放量,向業主補徵費額,僅係補徵業主原應繳納之費額,難謂係加重業主之負擔,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次查上訴人申報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計五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所附檢測報告之檢測數值是否偏低,核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予論明,上訴人所附檢測報告之檢測數值與同時期同業相較,均明顯偏低,及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委託檢測之數據較低之理由為不足採,並就被上訴人依據既定行程進行現場煙道抽測與查核作業所得之數據核算上訴人應補徵之費額,核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要難遽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又查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環署空字第七號函,係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檢測方式計算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因檢測報告內容不合理,經審查中心人員會同縣市環保單位實際查驗其排放量明顯高於業者申報值時,應以環保單位實際查驗之排放量,重新核算該份低報排放量之檢測報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追繳其差額。上開函示,僅係闡明業主依檢測方式計算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因檢測報告內容不合理時,應以環保單位實際查驗之排放量,重新核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追繳原應繳納之費額,核與前揭相關之規定無違。又此項費額之追補,並非行政罰,自與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依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應補繳之費額,於法洵無違誤,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可言。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