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再 審原 告 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辰威 .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葉國興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行為時之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銀元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係針對不同的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之處罰,再審被告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的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自屬違法。今本件縱如再審被告所陳及原判決所肯認,再審原告係違反前開法令於競選期間播出競選廣告,然再審被告並未就再審原告所受處分之適當性、必要性指明其理由,逕以最高金額三萬元(銀元)處罰,其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又查再審被告對第三人或再審原告為相類事實案件未依違法行為程度不同而為相同處分之案件亦所在多有,經鈞院衡量其認事用法,認有違誤者而撤銷者,諸如: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等。縱然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合於處罰之上下限,亦不失為怠於行使裁量為恣意之處分而違法。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併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等語。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製播之「ON TV 緯來電視」頻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三分、十七時十分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播出之「驚異之旅」、「大自然萬象」、「名人生活大公開」節目中插播「民主進步黨─我們應該過得更好」競選廣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中選法字第八一五六八號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中選法字第八一九九七號函可稽。再審原告播出上開違法廣告,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不得「違背政府法令」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本局爰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再審被告為使廣播電視事業瞭解有關競選廣告之規範,除曾藉媒體一再宣示主管機關之立場外,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七)建廣一字第一五九八○號函轉中選會周知全國各廣電媒體,於競選活動期間及選舉投票當日勿播送競選廣告;為使業者有所遵循,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七)建廣一字第一六五六七號函送「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涉及競選活動之節目與廣告處理原則」,該原則已明文規定,不問廣告主題係宣傳個人或政黨形象,其於非競選活動期間雖可播送,惟在競選活動期間均不可播送。再審原告漠視該處理原則之規範,於競選活動期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四日止)仍恣意播送上開競選廣告,其違法事實甚明,再審被告於蒐集事證後予以處分,實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闡明,對於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應予尊重,以符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按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表現自由,係因表現自由為民主政治之基礎,文化進步之動力,故有予以保護之必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為該精神之表現。惟表現自由亦非不受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行政機關為使選舉活動中候選人及政黨得公平競爭,保障政黨平等使用廣播電視,以維持社會秩序並增進公共利益,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制定法律以限制政黨及候選人不得以廣播電視為競選廣告之規定,尚難視為違憲。再審原告任令競選廣告於競選期間播送,無視再審被告多次之告知而明知故犯,完全罔顧媒體所應負起之社會責任,再審被告依法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自屬適當且有其必要性。再審原告既已收到再審被告函轉中央選舉委員會函所重申之不得為競選廣告意旨,仍於競選活動期間播出系爭競選廣告,其違章行為顯出於故意行為,情節非輕,再審被告據以核處再審原告最高罰鍰,對於目的之達成足認有必要,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而該等事件行為時間係發生在衛星廣播電視法頒行前,有關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以衛星方式播送違法節目(廣告),係依廣播電視法核處。惟廣播電視法最低罰新臺幣九千元、最高罰僅新臺幣九萬元,與當時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之最低罰新臺幣十萬元、最高罰新臺幣一百萬元,顯失均衡,為落實有效管理不良節目,平衡罰鍰的落差,爰依廣播電視法處以最高罰新臺幣九萬元,以期與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之最低罰新臺幣十萬元相呼應,是再審被告處理此類事件,尚非毫無斟酌當時的情況,而遽為決定的。綜右論述,再審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再審被告機關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參、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判決以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廣告內容準用之。」「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又「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復為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所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播之有線電視「ON TV 緯來電視」頻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三分、十七時十分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播出之「驚異之旅」、「大自然萬象」、「名人生活大公開」節目中插播「民主進步黨─我們應該過得更好」競選廣告,違反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七九○號函處再審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再審原告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者,其所播出者,不論節目或廣告,均應受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廣告內容係宣傳政黨形象,其目的在爭取觀眾投票與該黨候選人,應屬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之廣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已違反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中選法字第八一五六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中選法字第八一九九七號函附再訴願決定卷可稽。該會為選罷法之主管機關,其所為認定經核公平、公正尚無不合,自得參酌。再審原告訴稱其所播廣告非選舉廣告云云,顯無可採。次查,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所規定。而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政見發表會;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為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明定。是競選廣告不得於廣播、電視播送,既為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所禁止,則欲在電視或廣播播送之競選廣告內容自屬違反政府法令之廣告內容,姑不論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適用之對象是否包括廣播電視臺或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者,如播出之內容為禁止播出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之廣告,該廣告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者如有故意或過失,即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加以處罰。蓋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係處罰播出之廣告內容,並非因再審原告係違反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之行為人而予處罰。本件再審原告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明知其所製播廣告係違反法令之選舉廣告,竟於其所屬頻道播出,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再審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罰,並未擴張法律規定適用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無違。再審原告訴稱其非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規範對象「第三人」云云,與其應負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違章責任無涉,該主張尚無可採。至憲法第十一條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完全不受限制,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行政機關為使選舉活動中候選人及政黨得公平競爭,保障政黨得公平競爭,及政黨平等使用廣播電視,以維持社會秩序並增進公共利益,依法限制政黨及候選人不得以廣播電視為競選廣告之規定,尚難視為違憲或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四三六、四一四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為使廣播電視事業瞭解有關競選廣告之規範,除藉媒體一再宣示主管機關之立場外,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七)建廣一字第一五九八○號函轉中央選舉委員會周知全國各廣播電視媒體,於競選活動期間及選舉投票當日勿播出競選廣告。為使業者有所遵循,再審被告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七)建廣一字第一六五六七號函送「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涉及競選活動之節目與廣告處理原則」,該原則明定不問廣告主題係宣傳個人或政黨形象,其於非競選活動期間雖可播送,惟在競選活動期間均不得播送。再審原告雖主張此原則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該原則經核係具體闡述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選罷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內涵,未逾越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無違,尚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並不否認收到再審被告函轉中選會函所重申之不得為競選廣告意旨,竟漠視該處理原則之規範,於競選活動期間仍播出系爭競選廣告,其違章行為顯出於故意,情節非輕,原處分核處再審原告最高之罰鍰,並無不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科處再審原告最高額度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廣播電視媒體為社會公器,其傳播之影響既深且遠,本件再審原告置法令於不顧,故意違章,情節非輕,再審被告核處原告最高罰鍰,尚難謂對於目的之達成非有必要,其裁量權過當,有違比例原則。至本院另案相類似案件之判決與本案判決結果雖異,惟其理由所表示之見解,尚非當然拘束本件,本件仍得就個案本於法律確信而為裁判,併此指明。綜上,再審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再審被告所為科罰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再審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本件原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不採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再審原告復執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已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