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輕原則之適用。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90.01.10)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七號上 訴 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潘正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朱後後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原廠商所出具之聲明文件,僅稱:「提供予○○公司之KDE 系列產品(如:000-0000,000-0000系列等)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貨品係於中國大陸進行完全生產,或於中國大陸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而得認為原產地在中國大陸。況上開聲明文件並未提及系爭貨物(000-0000、000-0005、000-0000),且所稱「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一語,並無從得知其加工、製造在該中國大陸深圳工廠。是以,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二)如認為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就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以及該產品違反管制規定此二要件均有認識,方足以構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對於系爭產品之進口違反管制規定已有認識,而仍予以申報之主觀意圖,加以證明。惟查,被上訴人所憑之POFORMA INVOICE」(下稱P/I)文件,係屬要約文件,並非原產地證明文件;且依上訴人以往自行歸列稅則之慣例,均以系爭產品為零件,於該零件稅則項下之產品(即:八四七三.三○.一○─九○─五)並非屬於禁止自大陸進口之物品。有關系爭產品應列為禁止進口之大陸物品,係上訴人委託報關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為報關行為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做成函示方得知,而上開函示於上訴人行為時並不存在,顯可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就該物品係禁止進口物品有所認識。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報關時明知系爭貨物為非屬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三)於國際貿易上,P/I 係出貨廠商將貨品基本資料告知訂貨商之文件,僅供買賣交易雙方往來之參考,其內容未必正確,而依交易習慣,均僅藉由P/I 大致確認雙方買賣標的、價格及出貨(運送)日期而已。而且P/I 文件並非如商業發票或載貨訂單般屬上開報關手冊及實務上所規定應作為申報之憑據,因此,本件雙方確定成為買賣標的者,均以商業發票所載為準(按:依報關手冊之規定,填貨物之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從發票上可以找到,即應以發票所載產地為準;且所謂P/I 交易文件,悉由賣方即韓國廠商自行填寫,並非契約必要之點,此於嗣後上訴人向原廠商訂定相同系列之產品,韓國廠商即將原產地之記載予以刪除,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P/I 文件可稽),故於進口報關程序,上訴人即以商業發票所載產地「香港」為申報。原判決謂有關系爭契約之所有爭議應以該P/I 為準,從而系爭貨物之產地亦應以該P/I 上之記載為準云云,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四)縱系爭進口貨品屬大陸產製,上訴人基於交易之信賴及簡便,自無逾越一般國際貿易常情,過問該往來交易對象,是否於大陸設廠,產品來源是否與大陸有關。以上訴人與該韓國公司之關係,原處分認定之結果,顯課以受處分人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實非有利於國內產業之促進及國際化之發展;而上訴人係遲至八十七年底接獲韓國廠商之信函,方知悉係其於大陸有設廠,縱於要約時,其P/I上有大陸產地之記載,惟P/I尚屬於交易過程中之文件,於國際貿易上,是否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得以進一步查證,倘為查證,是否有礙雙方之交易進展及維持,均為上訴人所疑慮,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未審酌此點,僅謂上訴人「理應查明原因而不查」云云,顯未合情理,此有關上訴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卻未論不足採信之理由,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KDR 系列貨品,乃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自行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貨物及完稅價格,由被上訴人先行徵稅驗放,如有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或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儘管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認定為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一○.九○.五號,本件系爭進口貨物自始便只有一件(即KDR 系列貨品),並無「原材料」與「貨品」二部分,依法本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實質轉型」之適用。原判決竟誤解上開法條內涵,無證據資料卻逕行認為「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係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應歸列其專屬稅號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並片面涵攝系爭情形為「稅則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其進口稅則前六位號碼列相異」,逕自認定系爭事實「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顯屬涵攝錯誤並有誤認事實之情形,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六)不論本件上訴人是否確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虛報原產地逃避管制之罰則,按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貿字第○九一○二六○一六四○號有關「大陸物品輸入規定」之最新公告,已將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之「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及第八四七三.三○.一○.一○.二號之「磁碟機讀寫頭」等貨品列入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內,開放准許輸入此類大陸物品。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管制規定,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是以有關大陸地區限制輸入物品項目之公告,乃補充海關緝私條例之所謂「逃避管制」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性質上自亦為從新從輕原則要件「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是以,本件情形不論上訴人是否確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虛報原產地逃避管制之罰則,依法均應依變更後之法令規定以為判斷。系爭貨品依法既已非屬管制物品,即無逃避管制之問題,依從新從輕原則,上訴人自應獲邀免罰,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上訴人顯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論處,於法自無不合。(二)按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而P/I 即為報價文件,報價是要約行為,經過買方接受,交易方為成立。本件上訴人持P/I 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上訴人接受P/I 所規定之交易條件,交易已經成立,賣方收到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 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發票,賣方就保證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因此經過買方(即上訴人)接受之P/I 係進口發票之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於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時,以原始文件P/I為準。上訴人主張P/I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習慣不符。至於原產地認定一節,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進口貨物之發票載明產地為香港,與成交文件P/I 所載「ORIGIN:P. R.CHINA」不符時,即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上訴人則提供韓國賣方出具之「LETTER OF DECLARATION」 作為答復。(其中文意旨為:...手動式的磁性閱讀機產品(例如:000-0000序列、000 - 0800序列等等)是我們(韓國賣方)中國工廠(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提供給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韓國賣方所出具之聲明書「LETTER OF DECLARATION」 係針對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提出說明。所稱手動式磁性閱讀機產品,當然是指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系爭進口貨物,被上訴人依據成交文件P/I載明「ORIGIN:P. R. CHINA」及韓國賣方出具系爭進口貨物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說明書,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物分類表核定本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三種認定標準之進出口規定,並無不合。且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又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相較,其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四條規定,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斟酌並於判決理由敍明,顯無上訴人所稱「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與系爭貨物同為KDR 序列產品一批(報單號碼為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貨物型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經被上訴人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別三.八%課徵在案,實已告知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當時因未查得虛報出口地之具體證據而未處罰。上訴人未依上開更正稅號就系爭貨物為申報,難謂無故意取巧之心,被上訴人援引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貨物依上訴人提供之型錄所載之貨名為MANUAL SWIPE TYPE MAGNETIC STRIPE READER,其型號000-0000者,表示WITHOUT COVER;型號 000-00X1者,表示 WITH COVER ;又依藍圖說明書所載:「000-0000 SERIES IS A SET OF MANUAL SWIPE TYPE MODULES THAT READ MAGNETICALLY ENCODED DATA FROM MAGNETIC STRIPES THAT CONFORM TO ISO STANDARDS AND DECODE THEM TO CLS,RCL,AND RDT. (CLS: CARD LOADSOG SIGNAL, RCL:READ CLOCK., RDT:READ PULES)」,其意為:000-1000系列(即為 WITHOUT COVER者)是一組手動模組,能讀取依照 ISO標準在磁條上之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解碼成CLS、RCL及RDT 三種電流信號,是系爭貨物之貨名既清楚載明為:MAGNETIC STRIPE READER(即磁性閱讀機),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為:「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衝。」觀之,系爭貨物之貨名、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顯與上開H.S.註解相符。又即使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MODULE,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按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亦符合上開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之規定,再依照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將系爭貨物歸入上開專屬稅則號別,尚非無據。又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核定,應依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六條準則依序核定,經依準則一分類者,就無後列各準則之適用。系爭貨物既已依上開解釋準則一及二(甲)規定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即無上訴人所主張歸入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適用之餘地。再者,系爭貨物究係屬零件抑成品一節,經查系爭貨物為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就輸入單元而言,依據原廠型錄,WITH COVER為輸入單元之成品,WITHOUT COVER 為輸入單元之未完成品,與完成品相較,僅係缺少COVER 而已;而就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而言,在一般商場上或稱其為零件,足見零件與成品非但為相對性名詞,復因物品類別不同而異其地位,端視其為何種類別而定,非可一概論之,惟系爭貨物在稅則分類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或二(甲)規定,應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係有專屬稅則可依,已如上述,自不因其係屬零件抑成品,而異其進口稅則之歸列。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欲變更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應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第0000000號及七十 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釋規定,先報部核定,否則即不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處分一節,第以前開財政部函釋,係指海關對進口貨物核定稅則時,應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分類紀錄卡之分類不適當,擬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而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報財政部核定;如依廠商提供之資料及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並無不當,而據以歸列分類,致與進口人生爭議時,則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然查系爭貨物係採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並未經被上訴人查驗或審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本件自無變更進口貨物歸列稅則適用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於法並無不合。(二)次按國際貿易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要素合意一致為必要,故當事人對凡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品質、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當知之甚詳,尤以精密工業產品,其工業化程度可能因產製地區不同而影響其品質,價格復迥異,上訴人係以電腦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及進、出口貿易為業,衡情當對上開契約要素採取更高之注意,是上訴人所稱原產地之記載非其所得過問,顯與國際貿易商業習慣有違,自無可採。且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P/I 為報價文件,當事人對 P/I所列之交易條件如物貨之品質、型號、數量、單價、產地、付款條件等,皆以最有利於己之條件商議,迨雙方達成協議,交易方屬成立。一般而言,P/I 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開信用狀前皆可修正內容,但當事人買方如持P/I 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即表示已接受P/I 之交易條件,係屬契約之承諾,契約即因而成立,其內容亦告確定,賣方只須依照 P/I所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 INVOICE),即能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故經過買方接受之 P/I,乃係進口發票之原始文件,嗣後買賣雙方如對該次交易有所爭執時,自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 P/I為準。本件上訴人持系爭 P/I向臺北銀行開發信用狀,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臺北銀行進口單據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上訴人業已接受該 P/I ,是有關系爭契約之所有爭議自應以該 P/I為準,從而系爭貨物之產地亦應以該 P/I上之記載為據。經查本件 P/I第一項載明:ORIGIN:P. R. CHINA 字樣,即產地為中國大陸,故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甚為灼然。系爭發票雖載明產地為「香港」,惟其非但與成交文件 P/I所載「ORIGIN: P.R. CHINA」不符,且上訴人所提供韓國賣方所出具之「LETTER OF DECLARATION」 記載:「...KDE'S MANUAL TYPE CARD READER PRODUCTS (EX.;000-0000, 000-0000SERIES AND ETC., )ARE BEING PROVIDED TO PARTNER TECH CORP., TAIWAN FROM OUR CHINA FACTORY(KDEI;KDE INTERNATIONAL LTD., SHENZHEN CITY, P.R.CHINA)...」,中文意旨略以:「...手動式.磁性閱讀機產品(例如:000-0000序列、000-0000序列等等)是我們(韓國賣方)中國工廠(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提供給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益徵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中國大陸,本件商業發票所載產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故被上訴人依據 P/I、韓國賣方出具之聲明書(LETTER OF DECLARATION)、型錄、藍圖說明書、開狀\匯款申請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等交易過程文件,予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尚非無據。又系爭貨物係屬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應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除應歸列其專屬稅號(稅則第八十四章以外其他章節)外,其餘則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第八四七一節機器之零件),而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乃稅則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與系爭貨物是否屬於中國大陸產製係屬二事,仍無礙於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認定。況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七二四六號函檢附樣品000-0000、000-0000各一個及型錄、藍圖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該貨未完成品(WITHOUTCOVER) 在中國大陸產製者是否已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函復,是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係非屬公告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產品,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卻虛報產地為香港,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至為顯然。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係放行後始查得上情,因系爭管制不得輸入而應予沒入之大陸貨物已不復存在,無從予以處分沒入,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既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法即應論處,不因系爭貨物總價值是否偏低或利潤是否微薄而予以免罰,自無違反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之可言。(三)再按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六個月退補稅款核定期限,係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依關稅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則有五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五年。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而被上訴人處分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自仍在上開追徵或處罰期限內,被上訴人之處分於法無違。另報關手冊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關稅法第四條之三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公告,其所規定事項係就誠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苟發票所載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自應依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關稅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關進口貨物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況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對生產國別之申報,係規定:「⑴填貨物的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如由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找到。...」,究其意乃指報單上「生產國別欄」應申報貨物原產地之國家或地區,而非過境國家或地區,至於「從發票上可以找到」,亦係指商業發票與成交文件及輸出貨物一致,並無不符之正常情況而言。故該報關手冊並無上訴人所稱行政指導錯誤情事,上訴人要無可得依信賴保護原則而主張免予處罰之餘地。況上訴人身為電腦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及進、出口貿易之業者,熟諳國際貿易之作業程序,自不容對開狀、報關進口貨物程序諉為不知,且其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已如前述,自無援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之餘地。再系爭貨物已由上訴人提領,依法本應課徵進口稅,如有短徵情事,自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此觀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亦明,故追徵逃漏之進口稅並無前後矛盾或不當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上訴人所漏進口稅,於法自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輕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貿字第○九一○二六○一六四○號有關大陸物品輸入規定之最新公告,已將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之「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及第八四七三.三○.一○.一○.二號之「磁碟機讀寫頭」等貨品列入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內,開放准許輸入此類大陸物品,應認關於處罰之法律業已變更。系爭貨品既已非屬管制物品,即無逃避管制之問題,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結果,上訴人自應獲邀免罰云云,揆之前開說明,並非的論。另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原審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並未涉及中國大陸以外之他國,是本件並無適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之餘地,上訴人指原判決就有關前開規定,有涵攝錯誤之違法云云,自不足取。又認定本件貨物原產地所依據之法令即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又原判認定系爭進口貨物磁性閱讀機,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第八四七一.九○.三○.○○─九;上訴人明知前開貨物不得自中國大陸進口,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香港,有逃避管制之行為,業已於理由欄內詳載其認定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