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跟隨性之平行行為」與「聯合行為」之區別在於「有無意思聯絡」,惟因二者之外觀均呈現行為之一致性,是以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取得合意之直接證據 (例如書面會議記錄) 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如市場上多數業者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然市場上並無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可資合理說明,應可合理懷疑及推定業者就該次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要推翻此項「推定」,需行為人「合理說明」或證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 參考法條:公平交易法 第 14 條 (91.02.06)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八號上 訴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益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樂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任何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率即「推定」上訴人與其他廠商有聯合行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二)原判決所持一致性行為之理論,其個案情形為「市場上多數業者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惟本件所涉各廠商之調漲幅度不一,調漲時間點相隔長達八個月,原判決認定上述事實仍符合一致性行為之理論,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三)寡占市場中,價格觀望及價格跟進本為正常現象,是以相關法令未針對此類行為為禁制規定,公平交易法就此亦未規定為可罰行為。而其他廠商有參考上訴人之定價跟進漲價之行為,上訴人毫無參與或控制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依第三人之行為作為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證據,顯有不當。(四)寡占市場中,價格及客戶之穩定性係屬常態,原處分逕以各業者間事後互不積極競爭搶客戶為由,處罰上訴人,一則違反寡占市場之常態,一則係以業者事後之消極不作為,作為處分依據,亦有不當。(五)本件所涉事實為上訴人與其他業者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是否有聯合調漲驗瓶費用之行為,所應探究者應為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於漲價前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之「合意」,與上訴人事後之其他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無關。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二月林園廠爆炸,及同年三、四月間,因消防單位取締過期鋼瓶而驗瓶量激增時卻未漲價為由,逆向推論上訴人於八十六間與其他廠商有聯合漲價行為,取證推論俱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與其在原審起訴意旨相同,相關論點均經原判決具體指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其提起上訴自難謂合法。(二)1、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上聯合行為之合意具有不要式性,且不以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為必要,其意思聯絡並不以發生民法契約的合意為成立要件。2、間接證據於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前提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跟隨性之平行行為」與「聯合行為」之區別在於「有無意思聯絡」,惟因二者之外觀均呈現行為之一致性,各國競爭法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取得合意之直接證據(例如書面會議記錄)有困難時,咸採「合理推定」之方式,由行為人舉證推翻,貴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3、查上訴人與合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榮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順興公司)、群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公司)等,在家用石油氣鋼瓶檢驗市場為彼此具有競爭關係之驗瓶事業,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起陸續調漲檢驗費,且調漲後之價格具有高度一致性(每支約新臺幣(下同)一八○元),復導致南部桶裝瓦斯鋼瓶檢驗市場競爭度降低,減損相關市場之效能競爭。經被上訴人長達二年之調查後發現,就:(1)成本結構與變動;(2)驗瓶量、產能與定價策略;(3)客源分配與互不搶客戶之默契;(4)價格變動、市場占有率未變動;(5)由新近小廠商率先調漲,並非合理經濟現象;(6)新競爭者參進不易,肇致互不為價格競爭之聯合行為誘因與動機;(7)調漲時機非市場旺季;(8)事前接觸與情報交換;(9)供需雙方之心理因素等等市場因素,加以經濟分析後,證明上訴人與合興、榮順興、群安等四公司對於此次價格調漲,在主觀要件上有進行事前之意思聯絡,並非單憑系爭市場屬於寡占市場,通常具有同一形式之市場行為等單一因素擅斷。上訴人及合興、榮順興等公司對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調價原因,固主張調漲驗瓶費係以經營成本作考量,並舉當時改塗粉體漆增加成本為主要漲價原因云云。惟查各業者就該項設備之投資金額差距百萬元,並不相同,況四家業者實際使用粉體漆塗裝之時間也不一,差距達十個月,此種固定成本不同,變更設備或成本發生時間亦不同,卻於相近之時間調整價格,被上訴人從而推論四家業者漲價之原因,並非自主性反應成本,再者,上訴人自承改塗粉體漆進行驗瓶業務,與液體漆相較,每支塗裝成本(設備加計粉料)將行降低,即其長期平均成本將下降,換裝粉體塗裝設備,自非上訴人漲價之理由,此均可證上訴人漲價行為悖離一般經濟原則及正常市場機制,而上訴人與其他事業又無法合理說明其於不同成本之情形下,卻於同一時間以相同幅度開始調漲價格,顯見其非自由競爭市場下各事業獨立決定事業行為之結果,係有人為因素干預市場自由競爭機能之運作,應屬四家業者間之合意行為。被上訴人據以認定渠等共同為聯合行為,其推論過程符合正常合理之市場經濟現象,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與貴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之意旨相符,而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無涉。(三)1、原處分參據上訴人及合興、榮順興、群安公司等四家鋼瓶檢驗業者,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營業稅額申報書或銷售資料,發現八十六年十一月左右之鋼瓶檢驗市場之供需尚稱穩定,據以推論四事業此次一致性之調漲費用行為,其調價時機與市場供需因素無關。另上訴人南區總經理許慶勳、群安公司品保組長譚○慶及榮順興公司負責人林正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明白表示,鋼瓶檢驗市場有旺季與淡季之分,八十七年一、二月為驗瓶市場之淡季,顯見上訴人主張鋼瓶檢驗市場無旺季與淡季之分,不僅與市場實況不符,亦與其自承內容相矛盾。2、上訴人主張其高雄廠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驗瓶之成本費用為三百七十八元,遠高於當時之驗瓶費,因已屬虧本經營,無以降價方式爭取客源。惟上訴人承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以下簡稱液供處)總經銷家用液化石油氣時期之土地、廠房、機具設備,該上訴人之南區總經理許慶勳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述稱成本高於銷售價格(每只一百八十元)。姑且不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成本費用三百七十八元係如何算出或是否合理,上訴人在經銷市場是唯一可以在南北兩地向中國石油公司提氣的經銷商,在分裝市場是唯一全省各地都有分裝場之人,上訴人避而不談其在相關市場所享有之競爭優勢,逕以土地租金成本加入驗瓶成本計算,即非無爭議。3、有關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大多之驗瓶業者與其客戶皆有關係企業之關係,給予派車前去載運之特別待遇並不足為奇,不得推論其與上訴人間有不搶客戶默契之證據等語,現復稱寡占市場中,價格及客戶之穩定性係屬常態云云,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實不可採。另查公司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市場分為製造進口、經銷(共九家)、分裝(共一百多家)與分銷(共三千多家)等行銷階層,其中,九家經銷商中,有上訴人及台和等多家經銷商自有分裝場,並兼營鋼瓶檢驗業務,但分裝場自有或與分銷商具有關係企業者,在八十六年間並不普遍,然本件屬桶裝瓦斯之鋼瓶檢驗市場,其客戶可分為分裝場客戶與零星之分銷商客戶(俗稱瓦斯行)兩種,南部地區鋼瓶檢驗市場因獨立分裝場(即與供氣廠商無關係企業者)占多數,故據群安公司檢驗廠廠長王○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述,與上訴人所稱:「大多之驗瓶業者與其客戶皆有關係企業」,即與市場實況不符。況縱使檢驗場與分裝場互為關係企業,依群安公司品保組長譚○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供述,即可印證上訴人推論驗瓶業者與分裝場客戶具有關係企業,即有特別優惠情事,並不可採。榮順興公司雖自有國匯分裝場,惟其為鋼瓶檢驗業務經營考量,仍應積極爭取其他分裝場至該公司檢驗鋼瓶,而無獨厚國匯分裝場,而得罪其他分裝場或零星分銷商客戶之理,故原處分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實地訪查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某分裝場,渠證稱:「該公司原至上訴人處驗瓶場驗瓶,後因榮順興(公司)價格較低,擬改向榮順興驗瓶,惟榮順興卻不願派車前去載運,表示若改向其檢驗,須自行負擔運費,與榮順興對待原有客戶係自行派車運送之情形不同,爰認榮順興有刻意刁難情事」,榮順興公司此項拒絕交易之行為,明顯違反本身之經濟利益,難認係在營業獨立自主的情況下所為的決定,從而推認上訴人與合興、榮順興、群安公司之間有客源分配與互不搶客戶之默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等之行為,究係所謂「聯合行為」或「跟隨性之平行行為」(上訴人稱之為「有意之平行行為」):1、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係經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八條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以,公平交易法上聯合行為之合意具有不要式性,且不以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為必要,其意思聯絡並不以發生民法契約的合意為其成立要件。次按認定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證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查所謂「跟隨性之平行行為」與「聯合行為」之區別在於「有無意思聯絡」,惟因二者之外觀均呈現行為之一致性,是以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取得合意之直接證據(例如書面會議記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詳而言之,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諸事業間,有無意思聯絡,而為共同行為致影響市場供需功能,除了少數有直接證據的情況外,一般而言,事實層面之認定與證據資料的掌握並不容易。因此在聯合行為之監控上,事業彼此間是否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往往必須採用合理推定的方式。換言之,如市場上多數業者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然市場上並無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可資合理說明,應可合理懷疑及推定業者就該次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要推翻此項「推定」,需行為人「合理說明」或證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申言之,當事者之企業,為共同一致之行為,自該各個企業之個別利益觀點而言,無從解釋之,僅能基於有共同之目標及計畫加以了解時,即可認為有該等合意存在。上訴人主張:上開解釋係將舉證責任倒置、擴張解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顯非足採。2、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自主性反映成本,否認對於聯合調漲有意思聯絡情事,僅係「跟隨性之平行行為」(上訴人稱之為「有意之平行行為」)惟查:(1)榮順興公司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供稱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漲收費,有參考其他同業之收費標準,當時群安公司、合興公司及上訴人為取整數方便收費,均擬調漲為每支一八○元(含稅),該公司因認為應合理據實收費,故僅調漲收費為一七六.四元(含稅)。玆據上訴人等所提供之發票及價格表等影本顯示,上訴人高雄廠、合興公司及榮順興公司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將瓦斯鋼瓶驗瓶費由每支一二○元調漲至一五○元調漲幅度百分二十五,(其中榮順興公司為不含稅價,合興公司及上訴人為含稅價),同年十、十一月間該三家公司與新進廠商群安公司再將驗瓶費自每支約一五○元調漲至一八○元左右,調漲幅度百分二十,(其中榮順興公司含稅價為一七六.四元,其餘三家為含稅價一八○元),總計前後約半年期間,價格從一二○元調漲至一八○元左右,漲幅高達百分之五十。目前該四家公司自八十六年十、十一月調漲後,均以每只一八○元左右維持至八十八年六月,長達二年二個月呈現價格一致狀態,互不為價格之競爭。以調漲時間論,第一次三家公司調漲時間相差半個月,第二次四家公司調漲時間相差一個月;以調漲價格論,第一次調漲榮順興公司因屬不含稅價,故較同業每支貴七.五元,第二次調漲榮順興公司較同業每支便宜三.六元,此兩次調價雖無完全相同之調漲外觀,惟衡酌本件鋼瓶檢驗市場之收費方式為單次立即計收,與採年度預收方式之產品市場性質不同,顯見四家公司於半年期間,先後兩次於一個月內將價格調漲,且二次調漲價格幅度均極相近,足堪認定客觀上具有一致性之市場外觀。(2)原處分再依下列事證,認定上訴人等已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A、成本結構與變動:按驗瓶成本主要包括檢驗設備之更新、維護費用、物料及人事費用,因業者須按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使用中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定期檢驗程序予以檢驗,檢驗程序或服務項目差異不大,故各業者間成本結構與成本費用相近。在液供處總經銷時期(六十七年至八十一年),分銷商之零售價格應遵守液供處公布之分區價格,液供處並有權要求分銷商依其配氣量,每噸每月至少送驗一.五支,當時每支二十公斤裝鋼瓶檢驗費每次約一百元,按液供處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製作之液化石油氣分區零售價格成本分析表顯示,當時分銷商之經營成本中,每公斤分攤鋼瓶維護、保養折舊加計安全檢查服務資之成本為一.一四元,二十公斤裝鋼瓶之檢驗成本為二二.八元,若以此數值作為業者合理價格之推估值,加計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後,八十六年十二月應為一二○.五九元,八十八年五月應為一二二.四六元,此一價格與目前上訴人等所定一八○元價格相較,尚有差距,難謂上訴人等調漲係單純反映物價所致。上訴人等對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調漲驗瓶費原因,主張係以經營成本作考量,並舉當時改塗粉體漆增加成本為主要漲價原因,惟各業者就該項設備之投資金額差距百萬元,群安公司一開始即以粉體塗裝設備營運,其他三家公司則須進行設備更換,就固定成本之投入而論,合興公司為四百萬元,榮順興公司為二百一十萬元,上訴人約四百二十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各業者實際使用粉體漆塗裝之時間不一,差距達十個月(祥安公司為八十六年九月,榮順興公司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上訴人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合興公司為八十七年七月換裝),由於渠等固定成本不同,變更設備或成本發生時間亦不同,卻於相近時間調整價格,可推認上訴人等漲價之原因,顯非自主性反映成本所致,況上訴人高雄廠自承改塗粉體漆進行驗瓶業務,每支塗裝成本(設備加計粉料)將較液體漆降低,顯見業者長期平均成本將下降,換裝粉體塗裝設備,並非各業者漲價之理由。B、驗瓶量、產能與定價策略: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十月接受調查時,即已預測驗瓶量將持續下滑,需求將減少,迄八十八年五月各家驗瓶量僅占其產能之三至五成左右,惟在設備未充分利用之情況下,始終未以調降價格方式爭取客源。又上訴人等均稱每支一八○元,仍未完全反映成本,屬虧本經營云云,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林園廠發生油槽車爆炸案,同年三、四月期間全省消防單位加強取締逾期鋼瓶,導致送驗數量暴增,各家驗瓶量高達其產能百分之八十至一百五十,上訴人等卻均未自行調整售價因應,可見上訴人等定價策略悖離市場競爭原則,無法用正常合理之經濟現象解釋。C、客源分配與互不搶客戶之默契:合興公司、群安公司及上訴人自承經營上以穩定既有之分裝場客源為主,不會或不敢向南部同業互挖或爭取客戶,否則勢必影響市場均衡,此種鞏固既有客源策略,即使在業務量不足時亦同。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實地訪查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某分裝場,證稱該公司原至上訴人驗瓶場驗瓶,後因榮順興公司價格較低,擬改向榮順興公司驗瓶,惟榮順興公司不願派車前去載運,表示改向其檢驗須自行負擔運費,與榮順興公司對待原有客戶係自行派車運送之情形不同,榮順興公司有刻意刁難之情事。榮順興公司派車自運之分裝場中,以位於近高雄縣岡山鎮之益群分裝場為例,其運距即倍遠於該分裝場,且該分裝場之位置於其回程即能及,在客源不足之情況下,卻不為爭取。榮順興公司此項拒絕交易之行為,明顯違反本身之經濟利益,難認係在營業獨立自主的情況下所為之決定,可推認上訴人等間有客源分配及互不搶客戶之默契。D、價格變動、市場占有率未變動:上訴人主張,以粉體漆塗裝品質較液體漆塗裝為佳等語,惟查八十七年七月以前,維持液體漆塗裝之合興公司,客戶並未流失,仍為業務量最多者,其至八十七年七月才換塗粉體漆,始有同業稱成本大為增加之情事,然其與其他三家公司於八十六年同時調漲,卻不影響其業務量,其主張調漲係基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各驗瓶業者設有驗瓶能量之上限,必須提高價格,以價制量,此市場狀況顯與正常之市場競爭現象有違。E、由新近小廠商率先調漲,並非合理經濟現象:實務上寡占市場內事業之模仿行為或平行行為,通常係由最大廠商或知名廠牌帶頭領導調漲,本件卻係由新進小廠商率先調漲,並非合理經濟現象。F、新競爭者參進不易,肇致互不為價格競爭之聯合行為誘因與動機:家庭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市場,自八十四年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開放授權檢驗資格迄八十六年為止,分別為八十四年授權五家、八十五年授權五家、八十六年授權三家。新事業進入市場繫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授權,新競爭者參進不易,既有事業不必擔心新進業者從事價格競爭,破壞聯合調價之共識,上訴人等主觀上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誘因及動機,從而有意識地共同維持調漲價格,並具有期待競爭者亦採行相同行為之共識。G、調漲時機非市場旺季:依上訴人等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營業稅額申報書或銷售資料,八十六年十一月左右之鋼瓶檢驗市場供需狀況,尚稱穩定,當時並非市場旺季,亦非榮順興公司及群安公司驗瓶數量較多之月份,顯見上訴人等此次一致性之調漲費用行為,其調價時機與市場供需因素無關。H、事前接觸與情報交換:榮順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調整後之收費標準為每只一七六.四元,雖異於其他三家公司調整後之收費標準為每只一八○元,惟榮順興公司自承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整檢驗收費前,知悉合興公司、群安公司及上訴人均擬調漲為每只一八○元,且瞭解合興公司、祥安公司及上訴人係為方便收費而取整數為一八○元,可推認上訴人等對價格調漲事先已有意思聯絡,原訂調整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十月,後因下游抗爭,上訴人、榮順興公司及合興公司方延至次(十一)月一日實施,至於群安公司則係因以關係企業之下游業者為主要交易對象,且當時其他南部驗瓶業者均已一致對外宣稱調漲為每支一八○元之情況下,得以先行調整,此正可說明當時上訴人等雖調漲時間未見一致,且調整前後價差頗大之情況下,客源卻未見異動之因。I、供需雙方之心理因素:按事業之所以與他人採取相同之市場行為,如果係為排除競爭時所遭遇的不確定性及風險,即屬以人為的方式來確保其在市場上的利潤及優勢地位,此種以人為的方式來降低競爭風險,為認定「互為一致行為」的因素之一。依現行法令消費者具有購瓶或備瓶之義務,分銷商負有驗瓶之義務(支付驗瓶費用),分裝場受分銷商委託,為實際之送驗者,且分裝場多與驗瓶場關係密切,甚至互為關係企業,故分裝場對於檢驗費用調漲多無異議,個別分銷商議價力量微薄,僅能以拒不驗瓶因應,亦即現行制度提供有利於供給一方即檢驗業者進行聯合行為之環境。上訴人等為排除業者間競爭所遭遇的不確定性及風險,應可推認渠等以人為方式確保市場上的利潤及優勢地位。J、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與本件之情形亦相類似,亦可為本件認定之佐證。(3)綜上,合興公司、榮順興公司、群安公司及上訴人等四家鋼瓶檢驗業者在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就鋼瓶檢驗費用之調漲為意思聯絡,並事實上導致共同行為,且為維持該等共同決定之價格,業者間不互搶客戶、約束交易對手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上訴人等明知且有意識地參與共同調漲價格之市場行為,屬於「互為一致行為」之聯合行為類型,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上訴人及合興公司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聯合調漲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費用之行為,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之行為僅係「跟隨性之平行行為」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及參加人既經認定有聯合行為,自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無涉,上訴人主張顯有誤會。(二)上訴人另就上述之事實認定,為下列之主張:1、鋼瓶檢驗市場本無旺季與淡季之分,原處分不得以一偶發事件判斷云云,惟查上訴人南區總經理許慶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自承:「八十六年三月及八十七年三月檢驗數量增加之原因,除因為過年期間為桶裝瓦斯驗瓶業務之淡季後釋出之原因以外,主要原因是消防單位在八十六年三月及八十七年三月加強執行取締瓦斯桶的過期稽查。」、「瓦斯使用量大的期間,因鋼瓶使用量之週轉問題,驗瓶業務即呈現淡季,當然,如果消防單位查緝得緊,驗(瓶)量就會增加。」已明白表示鋼瓶檢驗市場有旺季與淡季之分,八十七年初(一、二月)為驗瓶市場之淡季。另群安公司品保組長譚○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述稱:「八十七年十月份為市場淡季,該公司三、四、五月因北誼興林園廠爆炸的影響,消防單位加強查緝,數量才增加,自六月以後數量即減少,十月份在查緝方面已漸放鬆,所以數量遽減。」榮順興公司負責人林正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述稱「八十七年一、二月屬淡季,另該公司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檢驗數量起起落落,主要與消防單位查驗瓦斯行的情形有關。」顯見,起訴理由主張鋼瓶檢驗市場無旺季與淡季之分,不僅與市場實況不符,亦與上開證據相齟齬,並不足採。2、上訴人及合興、榮順興等公司對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調價原因,固主張調漲驗瓶費係以經營成本作考量,並舉當時改塗粉體漆增加成本為主要漲價原因云云。惟查群安公司本即以粉體塗裝設備營運;其他三家既有廠商則須進行設備更換,就固定成本之投入而言,合興公司為四百萬元、榮順興公司為三百萬元、上訴人約四百二十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此均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各業者就該項設備之投資金額差距百萬元,四家業者實際使用粉體漆塗裝之時間也不一,差距達十個月(群安公司為八十六年九月,榮順興公司於同年十月仍在試車中,上訴人為同年十二月,合興公司為八十七年七月換裝),此種固定成本不同,變更設備或成本發生時間亦不同,卻於相近之時間調整價格,悖離一般經濟原則及正常市場機制,而上訴人與其他事業又無法合理說明其於不同成本之情形下,卻於同一時間以相同幅度開始調漲價格,顯見其非自由競爭市場下各事業獨立決定事業行為之結果,係有人為因素干預市場自由競爭機能之運作,應屬四家業者間之合意行為無訛。3、上訴人起訴理由主張其成本費用三七八元,究係如何算出或是否合理,並未提出相關精確之數據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在經銷市場,上訴人應是唯一可以在南北兩地向中國石油公司提氣的經銷商,在分裝市場,上訴人是唯一在全省各地都有分裝場的分裝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具有土地設備,且身兼中國石油公司家用液化石油氣之經銷商、分裝場、驗瓶場身分,上訴人在其相關市場具有競爭優勢,上訴人逕以土地租金成本加入驗瓶成本計算,即有可議。上訴人主張其高雄廠八十五年(按:似為八十七年之筆誤)九月至十二月驗瓶之成本費用為三七八元,遠高於當時之驗瓶費,即便驗瓶量僅占產能之三到五成,因已屬虧本經營,自無以降價方式爭取客源云云,即非可採。4、上訴人起訴理由主張大多之驗瓶業者與其客戶皆有關係企業之關係,被上訴人應探究榮順興公司與原有客戶是否為關係企業,若原有客戶係其關係企業,給予派車前去載運之特別待遇並不足為奇,不得推論為其與上訴人間有不搶客戶默契之證據云云。惟查:本件屬桶裝瓦斯之鋼瓶檢驗市場,其客戶可分為分裝場客戶與零星之分銷商客戶(即銷售一般家庭用戶業者,俗稱瓦斯行)兩種,據原處分卷附群安公司檢驗廠廠長王○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述稱:「分裝場在考量檢驗速度(一般均為一個星期)、檢驗收費及運輸成本下,屏東、高雄、臺南地區之分裝場均會送往當地之檢驗廠檢驗,或送往榮順興,或送往北誼興高雄廠,或送往合興實業,送往該公司檢驗,有其明顯之區域性。」足見南部地區鋼瓶檢驗市場因獨立分裝場(即與供氣廠商無關係企業者)占多數,是上訴人所稱:「大多之驗瓶業者與其客戶皆有關係企業」即與市場實況不符。況縱使檢驗場與分裝場互為關係企業,依群安公司品保組長譚○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供述:「本公司與高發、台統公司雖為關係企業,但各負盈虧,所以不一定到本公司驗瓶,事實上也會送到其他驗瓶場檢驗。」可印證上訴人推論驗瓶業者與分裝場客戶具有關係企業,即有特別優惠情事,並不可採。本件榮順興公司雖自有國匯分裝場,惟渠為鋼瓶檢驗業務經營考量,仍應積極爭取其他分裝場至該公司檢驗鋼瓶,而無獨厚國匯分裝場,而得罪其他分裝場或零星分銷商客戶之理。另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實地訪查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某分裝場,證稱:該公司原至北誼興業驗瓶場驗瓶,後因榮順興價格較低,擬改向榮順興驗瓶,惟榮順興卻不願派車前去載運,表示若改向其檢驗,須自行負擔運費,與榮順興對待原有客戶係自行派車運送之情形不同等語,蓋榮順興公司位於屏東東港,由其派車自運之分裝場中,以位於近高雄縣岡山之益群分裝場為例,其運距即倍遠於該分裝場,就地緣來看,該分裝場之位置於回程即能及,在客源不足之情況下,卻不為爭取。足見榮順興公司有刻意刁難情事,榮順興公司此項拒絕交易之行為,明顯違反本身之經濟利益,難認係在營業獨立自主的情況下所為的決定,原處分認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有客源分配與互不搶客戶之默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就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詳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