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新保護規範說著重於客觀的規範目的之探求,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得特定性及其他社會因素諸如公害防止、環境之保障、建築計畫或其他計畫實施所造成之影響等,予以斟酌。又查行政法上所謂「權益」應包含「權利」與「利益」,權利係指人民之主觀公權利而言。利益在我國現行的法制上包括「法律上利益」與「事實上利益」,如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其中之「權利或利益」。另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明文規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換言之,如果不是「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行政處分之侵害,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一號上 訴 人 蕭美櫻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添財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受理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核轉大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申請在臺南市安南區總頭寮工業區設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醫療廢棄物焚化爐)之設置許可申請文件,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等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審查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環署中字第○○○五一九四號函知臺南市政府同意核准設置,並由該府督導大承公司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同年四月十二日,臺南市政府以九十南市環廢字第四○○四八一號函核發該公司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大承公司焚化爐完工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備料準備試運轉時,民眾抗爭。上訴人亦以焚化爐係屬焚化得致附近居民癌症及其他病症之「高感染性、高污染醫療廢棄物」,上訴人生命及健康更有遭受含有多氯聯苯及四氯戴奧辛廢氣侵害之高度危險性而具有高度保護之必要,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訴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對於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必須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始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益」,學說雖眾說紛云,但現學者通說對如何判斷法律所規範之目的係純為維護公益,或亦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之作用,已皆採「保護規範理論說」。本件保護規範有二,即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七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附近居民即上訴人有權請求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命開發單位大承公司先行踐行環評程序,該開發行為應踐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而未踐行該環評程序,被上訴人即核發設置許可證或操作許可證者,該核發處分應為無效。退一步言,縱令認為本件環評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規定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本件因而毋庸踐行環評程序,但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七條仍有規定:「垃圾處理場...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定、安寧及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本件焚化爐係屬焚化得致附近居民癌症及其他病症之「高感染性、高污染醫療廢棄物」,其周遭附近居民之上訴人生命及健康更有遭受含有多氯聯苯及四氯戴奧辛廢氣侵害之高度危險性而具有高度保護之必要。更何況,本件焚化爐設置地點設在乙種工業區內,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目規定,應具備保護附近居民之設備設施及損害預防措施與對策皆一概闕如(未設有二十公尺以上之煙囪、占用防火巷與法定空地、無緊急應變措施),更加彰顯上訴人等附近居民之生命及健康顯有保護之必要,縱然本件焚化爐尚未試運轉或正式操作運轉,上訴人為附近居民即有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大承公司於臺南市總頭寮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醫療廢棄物焚化爐,其都市計畫有關規定部分,被上訴人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但書及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目規定准予申請設置。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係以負面表列方式列舉於後,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係以正面表列方式列舉於同條第二項,被上訴人引用該法並無違誤;又針對土地使用疑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乙種工業區設置醫療廢棄物焚化爐事宜會議」會中邀集各相關單位討論,並作成決議,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中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為在乙種工業區限制範圍,有關規定並未細分焚化爐之種類,爰此大承公司於總頭寮工業區設置醫療廢棄物焚化爐,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大承環保公司醫療廢棄物焚化廠平均每日處理量八公噸,依其土地區位、開發面積及處理量,未達應實施環評之範圍標準,是依法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是本件設置許可,並未違反環評法相關規定,自為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踐行環評程序,未踐行而為許可處分,依環評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乙節,係對環評法令之規定意旨及背景,有所誤解。另是否屬「公害輕微」工廠,悉依法令之規定為準。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業已明定,「焚化爐」係屬第三款「公共及公用設施」之一種,而「公共及公用設施」又經明定為「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則依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可知,「焚化爐」得在乙種工業區設置。所稱「焚化爐」既未限定何種焚化爐,解釋上應包括「醫療廢棄物焚化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七條雖規定:「垃圾處理場...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定、安寧及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此乃都市計畫法就危害性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地點所為之指導原則。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限,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不在此限。」則依上開但書規定可知,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得在乙種工業區設置。又何謂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係指左列設施:...三、公共及公用設施...。(二)衛生保健設施...(七)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與焚化爐。」是該施行細則既已明定,「焚化爐」係屬第三款「公共及公用設施」之一種,而「公共及公用設施」又經明定為「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則依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知,焚化爐得在乙種工業區設置。且上開規定所稱「焚化爐」既未限定何種焚化爐,解釋上應包括「醫療廢棄物焚化爐」,否則「衛生保健設施」為上開規定所稱「公共及公用設施」之一種,同樣得在乙種工業區設置所產生之醫療廢棄物,將如何處理,是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目所稱之「焚化爐」應包括「醫療廢棄物焚化爐」,該焚化爐既屬公共及公用設施之一種,自得在乙種工業區設置。是被上訴人核准大承公司在乙種工業區設置醫療廢棄物焚化爐之處分,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得在乙種工業區設置之規定,並無牴觸上訴人所稱該規定供「公害輕微」工廠之立法意旨。另查,並非所有開發行為均會影響人民之生命權、生存權,亦非所有之開發行為,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法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標準」)即係基於憲法維護人民生命權及健康權之基本權利為出發點,就一定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無悖離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健康權之意旨。至何種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一項已規定,就其所列之十一項開發行為,且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是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須符合上開第五條所列之十一項開發行為,且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始有必要。至所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一語,係屬「科技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高度專業技術性之決定,是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二項乃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故關於該十一項之開發行為,於何種情況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保署依上開授權規定,邀集學者專家,考量各類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程度,以往審查標準及國外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定,召開公聽會後,研商訂定完成「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標準」。是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標準之各項規定,屬環保科技之專業判斷領域,係屬法律明文授權給行政機關判斷空間,則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應受尊重。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規定:「採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位於工業區平均每日處理量二十公噸以上者」,係為避免開發單位以小面積基地處理大量廢棄物,致造成周圍環境惡化,倘無上開規定,將造成工業區內設置焚化爐僅能以面積及區位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至規定「二十公噸」之由來,係環保專家學者以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住宅密集度、污染風險高低等因素考量而訂定。至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規範「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係將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納入整合,並無發生上訴人所稱與上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規定相較,人命不如動物,價值判斷顯失均衡之問題。是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規定,並無違反憲法規定人民生存權應受絕對保障之意旨及比例原則,應為有效。綜上,大承公司醫療廢棄物焚化廠平均每日處理量八公噸,依其土地區位、開發面積及處理量,未達應實施環評之範圍標準,依法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是本件設置許可,並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本件既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又本件焚化爐因每日處理醫療廢棄物為八公噸,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規定,雖不必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然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廢棄物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是本件焚化爐仍須依上開程序辦理設置許可。查本件焚化爐設置許可申請書經大承公司送請被上訴人報請環保署審查,經學者專家、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五次審查後始行定案,其中焚化爐場址即坐落布袋段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二、一二六○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管制其使用,該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目列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公共、公用設施,其中「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與焚化爐」不在限制範圍,業據臺南市建設局審查在案。又本件焚化爐處理設備設計已將戴奧辛污染防制單元納入焚化程序中,並考慮戴奧辛之生成預防與控制,因此設計急速冷卻之驟冷塔,焚化廢氣經過此驟冷塔處理後,溫度約為攝氏八十度,遠低於戴奧辛之生成溫度範圍,其生成前驅物質也可一併有效洗除,達到戴奧辛之控制效果。另環保署空保處亦要求大承公司有關本件新設焚化爐,其戴奧辛之排放、操作運轉條件及煙道出口高度、監控設施、檢測等應符合環保署發布之「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為符合上開標準,本件焚化爐之煙囪高度配合修正為二十公尺,在戴奧辛防制上,規劃採用觸媒催化反應,裝置與除氮氧化物設施一起,處理戴奧辛效率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足見本件焚化爐設置地點、戴奧辛之處理及煙囪高度等均經實質審查,確認可行後始定案,並經環保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環署中字第○○○五一九四號函同意核准,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南市環廢字第四○○四八一號函准予核發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其申請及核發設置許可之程序依法並無不合。且大承公司於試運轉前仍應將確實時程函知環保署中部辦公室及被上訴人,以便辦理試運轉之檢測現勘,而大承公司迄今尚未試運轉,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主張醫療廢棄物焚化爐必排放戴奧辛,及以系爭焚化爐外觀未見防污設備,即斷言該焚化爐不具相關必要防污設備。按醫療廢棄物處理廠之設置目的即係要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故其設立均有一定法定要件與程序,且本件焚化爐申請設立經審查結果已具備處理戴奧辛之能力,已如前述,況大承公司如經試運轉完成,經審核結果發給該公司操作許可證,設其操作系爭焚化爐之技術或方式不當,而有排放有害廢氣時,上訴人亦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科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而達到監督之目的,亦難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設置許可證之處分,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更何況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是上訴人亦難以本件焚化爐將來可能產生戴奧辛毒害,即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害。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大承公司核發系爭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證之處分,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侵害。訴願決定以上訴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而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只要違法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違法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可能」,經依訴願程序後,即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易言之,本案若上訴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應核發醫療廢棄物焚化爐設置許可證予大承環保公司,卻仍「違法」核發,又該違法行政處分被撤銷有解決本案法律上紛爭之實益者,上訴人即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於系爭醫療廢棄物焚化爐是否已經試運轉,或上訴人等附近居民生命健康是否已因試運轉而受有「實際損害」,並非所問。另該行政處分是否確有損害上訴人公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及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等,皆僅係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與上訴人得否提起撤銷訴訟係屬二事。原判決誤解行政處分之真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增加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法律所無限制,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及訴願之權利,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對戴奧辛之破壞去除率最低應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然而原審判決書第四十六頁第五行既已審認系爭焚化爐「處理戴奧辛效率為『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其顯然不符合環保署公布施行之「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三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且原判決認為「該違法處分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而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倘依原審判決理由結果,必俟上訴人等附近居民生命身體健康等權益遭受實質損害後,法院始得判決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則權益既已遭受侵害,其權益如何獲得確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而衍生之「有權利斯有救濟」原則,如何獲得落實?質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單純撤銷訴訟規範目的與功能在防禦違法處分損害人民權益,故人民倘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侵害其權益者,即得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防禦違法處分之侵害,倘法院審理後認定違法處分執行結果已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害,應同時一併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始能排除違法處分侵害,尚非提起單純撤銷訴訟所能達成。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單純撤銷訴訟具有防禦違法處分侵害之規範目的。另系爭焚化爐不符合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規定,故其並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本文所稱「公用事業設施」,此觀行政院環保署八七環署廢字第一○五六四號函釋自明。其次,乙種工業區內之各種公共服務設施核其性質僅屬「社區性」而非「區域性」或「全國性」之公共服務設施,此徵之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一五九九四一號函釋意旨自明,故系爭醫療廢棄物焚化爐雖然性質上為公共服務設施之一種,但該總頭寮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內迄今既無產生醫療廢棄物之「醫療保健設施」,何以得設置系爭「醫療廢棄物焚化爐」?上開「焚化爐」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括「醫療」廢棄物焚化爐。原判決不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目規定,卻仍適用。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況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七條係為保護垃圾處理場等嫌惡設施之附近居民之生命健康安定、生活安寧及環境衛生等權益,故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為附近居民之「主觀公權利」或「保護規範」,並非僅係原審判決所述之「就危害性公共設施用地所為之『指導原則』」而已。蓋附近居民之「生存權」所彰顯之價值當然較營利事業機構之營業自由值得保護。原判決認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係指導原則而不予適用。另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及環保署見解認為已實質審查系爭焚化爐之高度,然而本案自中華日報九十年十月十日報導及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當庭呈送之系爭焚化爐拆除後照片可知,系爭焚化爐根本未設有二十公尺以上之煙囪,故環保署技術審查之專業判斷顯然基於錯誤之事實,法院不應尊重卻仍予尊重,致未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七條第九款後段規定予以指摘。原判決即有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違誤。至於系爭焚化爐所使用之廠房,原為仕安實業與華山企業分別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之廠房,但大承環保公司未申請准予變更使用,亦未經消防安全檢查通過,即擅自作為焚化爐廠房使用,顯然違法;又該二廠房間在被上訴人核發設置許可證時即未留設三公尺以上之防火巷,其二建築物相連間之側面亦未接通道路,依內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台內營字第六五六九四三號函釋,其當然為實質違建,被上訴人核發大承環保公司設置許可證即屬違法;雖然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業經被上訴人強制拆除該防火巷上之部分廠房屋頂鐵皮違建,但該等建物仍為實質違建而無法補正。以上諸多違失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已經加以指摘,原審雖已將該攻擊要旨載明於判決書事實攔下,卻漏未審酌並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亦已具體指摘被上訴人在核發系爭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等附近居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等程序瑕疵嚴重且不能治癒,然原審卻仍漏未審酌並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且依內政部發布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所示,原屬華山企業與仕安實業廠房之「一般工廠─供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若變更為作具公害性之系爭醫療廢棄物焚化爐之「廠房」使用,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先申請變更使用並取得使用執照,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僅須作使用項目更動」而已。被上訴人違法核發予該公司系爭醫療廢棄物焚化爐設置許可證,其核發處分顯已違法,且迄今皆未補正,現本案已在行政訴訟階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縱屬程序違建亦已不能補正。惟被上訴人卻核發,其核發處分顯然違法,此兩造間對系爭焚化爐廠房是否符合「建管」法令,皆已具體陳述且存有重大爭議,原判決亦漏未審酌並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另原審既已肯認系爭醫療廢棄物焚化爐核發設置許可證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採「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係居於「利害關係人」之法律地位,則就該核發處分之「環保」、「建管」、「都發」部分,應皆居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職是之故,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建管」部分,並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遽為維持原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敘明「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明顯係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聯之體系解釋方法,亦即所謂新保護規範說。而所謂新保護規範說著重於客觀的規範目的之探求,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得特定性及其他社會因素諸如公害防止、環境之保障、建築計畫或其他計畫實施所造成之影響等,予以斟酌。又查行政法上所謂「權益」應包含「權利」與「利益」,權利係指人民之主觀公權利而言。利益在我國現行的法制上包括「法律上利益」與「事實上利益」,如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其中之「權利或利益」。另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明文規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換言之,如果不是「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行政處分之侵害,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一一號亦著有判例可參。而本件被上訴人對大承公司核發系爭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證之處分,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侵害等情,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且上訴人係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從而,原判決認以訴願決定認上訴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解釋意旨,尚無違誤。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設置醫療廢棄物焚化爐之許可處分,牴觸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或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違反乙種工業區以設置供「公害輕微」工廠之立法意旨,及大承公司非屬公共服務設施或公用事業設施,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就本件焚化爐之設置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且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應為無效;本件應踐行環評程序,原處分未踐行而為許可處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本件焚化爐將來可能產生戴奧辛毒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將受損害各節,詳述為不可採之理由。並與前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標準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