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鐵人一字第○○六二六六號箋函,係被上訴人前任局長陳○沛,對於鄭立法委員○金關說放寬被上訴人申請再任年齡之限制,因與所屬各單位研定之「辭職人員請求再任者條件規定」不合,礙難照辦之回覆。該箋函開頭為「○金委員吾兄勛鑒」,末尾為「弟陳○沛敬啟」,縱因該箋函由上訴人發文,而得視之為上訴人之公文書。然箋函受文者為鄭立法委員○金,而非被上訴人,能否對被上訴人產生否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已非無疑。原判決逕認上開箋函,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職務所為之拒絕表示,惟未敍明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可議。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36.01.01) 訴願法 第 1、2 條 (89.06.14)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 代 表 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淼生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上訴人擔任主任課員兼股長,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因故辭職,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上訴人材料處提出復職之申請,並委請鄭立法委員永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函洽本案。案經上訴人局長箋復,略以:關於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希放寬再任年齡乙節,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由各單位共同研商對辭職人員請求再任者條件規定之議決,其辭職再任人員年齡限於三十五歲以下,係基於再任之基層技術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用人一致性考量,並經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鐵人一字第○○三二一二號函公布實施在案等語。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之局長提出陳情,因逾二個月未獲回覆,乃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被上訴人僅可向其上級機關申訴,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仍不甘服,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辭職,上訴人之局長箋復申請復職之人員限於三十五歲以下,顯非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並非適法為由,仍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上訴人局長箋函之內容已直接使具公務員資格之人員喪失取得公務員身分之法律效果,且此單方之行政行為,係針對被上訴人申請再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影響服務公職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二○一、二四三及二六六號等之解釋,受此行政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故再訴願決定之見解,實不足採。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做成准予被上訴人再任及接續服務年資與俸給之行政處分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訂定辭職人員請求再任之辦法,基於業務迫切需要及辭職再任人員年資將再予合併計算對上訴人財務負擔考量之前題下,經召集各所屬用人單位集會研商設定再行進用特定人員之另一管道,對再任者年齡、技術、品德、學能、綜合考量研訂之統一規定,且各機關對再任人員進用之權責乃屬用人機關首長之人事運用裁量權,而非特例規定。且上訴人訂定「辭職者請求再任」之規定,乃為民營化時程前之必要措施及規範,如一經開例凡辭職人員不論離職期間長短或年齡大小均要求回任,將造成上訴人退休金因前後年資併計之負擔外,對人事升遷管道之阻塞,亦將造成內部現職人員之反彈與工會之抗議情事,屆時更難解決。基於前述之分析,上訴人在人事進用作業程序並無不妥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係以:請求復職乃人民之公權,凡人民以其具有公職之任用資格,請求行政機關予以復職,行政機關予以拒絕,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即係行政處分。上訴人局長之上開箋函,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職務所為之拒絕表示,該箋函已生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要難謂僅為人事行政權之運用屬於機關首長之權責,該箋函自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僅可向其上級機關申訴,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認上訴人局長之箋復,非屬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均有未合。被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之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前述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鐵人一字第○○六二六六號箋函,係被上訴人前任局長陳德沛,對於鄭立法委員永金關說放寬被上訴人申請再任年齡之限制,因與所屬各單位研定之「辭職人員請求再任者條件規定」不合,礙難照辦之回覆。該箋函開頭為「永金委員吾兄勛鑒」,末尾為「弟陳德沛敬啟」,縱因該箋函由上訴人發文,而得視之為上訴人之公文書。然箋函受文者為鄭立法委員永金,而非被上訴人,能否對被上訴人產生否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已非無疑。原判決逕認上開箋函,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職務所為之拒絕表示,惟未敍明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可議。況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之局長提出陳情,因逾二個月未獲回覆,乃提起訴願」等語;復謂上開箋函屬於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對於訴願客體,究為訴願法第一條所稱違法之行政處分,抑或訴願法第二條所謂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行為,前後認定兩歧,亦欠允當。倘認上開箋函確屬本件爭訟客體,則被上訴人何時知悉?其提起訴願有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未予究明,亦嫌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