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法上所謂「權益」應包含「權利」與「利益」,權利係指人民之主觀公權利而言。利益在我國現行的法制上包括「法律上利益」與「事實上利益」,而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中之「權利或利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中,即明文規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換言之,如果不是「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行政處分之侵害,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四○號上 訴 人 吳玉華 . 魏朱文姝.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 代 表 人 李茂恭 .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案所爭執面積約二.三六四六公頃土地,應不能回復登記至原土地所有權人名下,原判決理由第三項已敘明該土地應不再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準此,被上訴人所為回復登記為私有土地之處分確屬違誤,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仍維原處分亦屬錯誤,自應一併撤銷。查重劃前已徵收取得之土地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者,實施市地重劃時應優先抵充公共設施用地,即免再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計算,以減輕重劃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參照)。然本案所爭執之二、三六四六公頃土地其中座落左營區○○段○○段一一七一、一一八七、一一九一、一二○三、一二一九等地號之土地均屬前述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其參加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依法律明文規定應優先抵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自不能分配土地,重劃負擔減輕,上訴人分配土地比率自然增加,明顯影響權益甚鉅,原判決誤以該面積約二.三六四六公頃公有土地參加重劃全部得以分配土地,認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乏訴之利益而判決駁回,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至原判決指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繳回徵收價額之期間,長短可由行政機關自行斟酌訂定,並無最長期限之限制,惟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意旨,行使土地收回權之期間應有法定限制而非漫無限制,準此,內政部上開違反法理、違憲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而不得適用。茲檢附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計劃書及範圍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囑託所屬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將高雄市第五十五期重劃區內面積二.三六四六公頃已徵收土地回復原私有產權登記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陳明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強制拆除地上物時前往現場,始知重劃區內有面積二.三六四六公頃土地原所有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繳清補償費等情,此有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內可按,足見上訴人並非對被上訴人展延繳款期限不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願應已逾期,尚非可採,合先敘明。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要件者,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要件,必須上訴人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上訴人苟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為興辦○五─文中小─一七學校用地,需用坐落高雄市○○段○○段九四五號等八十筆土地,所有權人共計八十六人,面積八.八二七五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後。因上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向高雄市政府陳情,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並出具同意書,經高雄市政府研析評估結果,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同意採行減額使用方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限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乃擬具撤銷徵收及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函准辦理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將繳回日期延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復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將繳回日期再展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函文囑託所屬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對展延期間繳清價款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產權回復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臺(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二二三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七九五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高市地政一字第一五二三一號函及系爭學校工程用地撤銷徵收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係上開用地之所有權人,業已依限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款,因不服被上訴人對展延期間內繳清價款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仍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回復登記,認有損渠等權益,遂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所為此項展延之裁量,係基於公益,實為顧全其他多數民眾權益而為之行政裁量,所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均屬法定繳回徵收價額之期間,被上訴人對此期間繳回徵收價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回復登記,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訴願,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臺(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未依限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者,視為拒絕收回土地,該土地不再發還。系爭學校用地,於通知撤銷徵收後,約有面積二、三六四八公頃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六個月內繳清,被上訴人卻違法展期,並將上開土地之產權回復登記,顯不合理云云,惟查:(一)按行政法上所謂「權益」應包含「權利」與「利益」,權利係指人民之主觀公權利而言。利益在我國現行的法制上包括「法律上利益」與「事實上利益」,而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中之「權利或利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中,即明文規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換言之,如果不是「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行政處分之侵害,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癥結之所在,即在於被上訴人對展延期間內繳清價款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仍囑託楠梓地政事所辦理產權回復登記之處分,上訴人是否因此「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該行政處分之侵害,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訴之利益。(二)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係因需地單位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價收回之規定,其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核其性質與「撤銷徵收」不同。而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六)臺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釋:「說明二:...(三)撤銷徵收自核准撤銷徵收土地案公告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生效,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未依限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者,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臺(五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意旨,應認係放棄其權利,主管機關可適用有關法令處理之」,雖釋示撤銷徵收可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定六個月為繳清原受領徵收價額期限。惟嗣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號函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該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三、四款明定撤銷徵收繳回徵收價額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並同時停止適用上述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臺(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說明二第三點規定。其意旨即凸顯出撤銷徵收繳回原徵收價額需有一定期限,惟期限長短行政機關可斟酌作業及政策性而予以自訂,並未有最高期限限制,故被上訴人基於行政裁量所為展延期限,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之意旨尚無違背,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次查,本件徵收系爭學校用地,因原所有權人之陳情,經高雄市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職故,因都市計畫變更所為之撤銷徵收,為執行後續市地重劃之先行作業,兩者是一體兩面。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繳回徵收價額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依上開內政部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應不予發還原有土地,仍登記為公有土地,換言之,其土地所有權屬即歸屬高雄市政府所有,爾後辦理市地重劃,高雄市政府得以所有權人名義參與重劃並獲分配。是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補償地價款人數多寡,並不影響相關人等重劃後分配比例,其計算重劃各項負擔依據,仍應按該期重劃計畫書所列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相關費用負擔辦理。故而,上訴人之重劃權益,並不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在展延期間繳還補償地價款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對展延期間內繳清價款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仍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回復登記,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二.三六四六公頃土地其中座落左營區○○段○○段一一七一、一一八七、一一九一、一二○三、一二一九等地號者均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其參加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依法應優先抵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自不能分配土地,重劃負擔減輕,上訴人分配土地比率自然增加,明顯影響權益甚鉅,應有訴之利益;又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繳回徵收價額之期間,長短可由行政機關自行斟酌,並無最長期限之限制,亦違反法理及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意旨,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二.三六四六公頃土地回復登記為原所權人名下,顯有違誤云云,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其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