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敍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本法第二條所稱審定資格登記有案,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登記有案之人員」分別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規定。次按「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姊妹。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為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查被上訴人臺電公司係國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僱用,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予以派、僱用,復無須送銓敘部審查或登記,故被上訴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被上訴人臺電公司人員並非屬公務人員撫卹法適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臺電公司以其所屬臺北南區營業處派用人員黃慶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核發撫卹金,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19 條 (80.02.08) 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 2 條 (84.01.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四八號上 訴 人 黃吳來于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黃慶元原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屬臺北南區營業處派用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其子女黃佳瑩等三人領取撫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一九○、八一六元。嗣上訴人以依公務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臺電公司申請補發該撫卹金給付四分之一,經被上訴人臺電公司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人處發字第○九五一號函復否准。惟查公務人員撫卹法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而行政院於六十四年一月八日臺六十四政肆字第○○五五一號函頒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顯然前者為新法,且為特別法,而後者為行政院之行政命令,原審引用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而捨公務人員撫卹法,顯有違法律適用之原則。另本件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不能同視,該判決所引用者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本件新舊法與特別法之比較,且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乃不同系統之司法管轄權,並無互相拘束之規定,請為原判決廢棄之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七十九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及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之子黃慶元係被上訴人臺電公司從業人員,其死亡之撫卹金領受順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第一順位為配偶及子女,但因黃慶元於生前已離婚,因此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給付撫卹金由其子女黃佳瑩等三人領受,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敍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被上訴人臺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並非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經銓敍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故並不適用該法相關規定,既然被上訴人人員之撫卹事項並不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自無所謂新舊法及普通法與特別法比較及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問題。綜上所述,上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本院按「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敍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本法第二條所稱審定資格登記有案,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登記有案之人員」分別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規定。次按「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姊妹。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為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之子黃慶元原係被上訴人臺電公司所屬臺北南區營業處派用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其子女黃佳瑩等三人領取撫卹金共計三、一九○、八一六元等情,有臺電臺北南區營業處黃慶元在職死亡各項撫卹金發放資料及請領撫卹金、職工互助、團體互助、公保死亡給付切結書、支出收入傳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查被上訴人臺電公司係國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僱用,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予以派、僱用,復無須送銓敘部審查或登記,故被上訴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被上訴人臺電公司人員並非屬公務人員撫卹法適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臺電公司以其所屬臺北南區營業處派用人員黃慶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核發撫卹金,因黃慶元於死亡前早已離婚,遂由其子女黃佳瑩等三人領取各項撫卹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為黃慶元之母,然其領受撫卹金之順位為第二順位即在其孫女黃佳瑩等三人之後,尚無與黃佳瑩等三人平均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且第一順位領受人黃佳瑩等三人既已領取各項撫卹金,自更無由第二順位之上訴人領取之理。從而上訴人並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權源,其向被上訴人臺電公司及其所屬上級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經濟部請求本件給付,即屬無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