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兩造間經協議達成結論,雙方合意各負給付之義務,從其給付之形式,雖無從區辨究屬公法上契約,抑屬私法契約。然而從其合意之過程,係由上訴人所屬嘉義工務段發開會通知,事由註記為擬徵收出租土地上倉庫拆除協調會,除邀集被上訴人外,尚包括所在地地方政府,並列上訴人所屬人員為主持人;合意拆除倉庫之對待給付所據,為地方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全無考量兩造間原有土地租賃契約終止之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所受房屋拆除以外之損失等影響損害賠償範圍之因素,及合意之目的,在於拆除地上物,以興建政府機關之公共建築等情狀整體觀察,應認屬公法上契約。原判決以兩造間達成之協議為公法上契約,實屬正當。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7 條 (90.12.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 代 表 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善化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爾鏗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施盈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蘇錦.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各自租用上訴人管理之台灣省有(精省後為國有)坐落於善化鎮○○○段十九、三六、三七之一、四二地號土地,建有合法地上物(倉庫)使用中。因上訴人擬在出租土地上新建善化電力分駐所,乃由其所屬嘉義工務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召開協調會,就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依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之規定,計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分別為被上訴人黃蘇錦鳳部分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零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善化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七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於陳報上級核准後給付,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拆遷地上物完畢。該協議因上訴人擬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而生,所同意者為拆遷補償,與租賃關係無涉,係公法上之契約。被上訴人已如期拆遷完畢,上訴人亦已同意協議內容,應即履行公法上契約之給付義務,卻遲不給付等等,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雙方之協議係因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而生,應回歸私法上之土地租賃契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縱協議為公法契約,惟其所依據之台灣省有土地經營及處理作業原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精省而失效,而接受省有財產之中央政府,又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公布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之達成協議並無法源依據可資補償等等,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在土地上建造倉庫使用,有合法之建築物使用權利。嗣上訴人因興建善化電力分駐所公益上之需要,欲收回土地自行使用,就地上物部分言,因屬被上訴人之合法所有且非土地租賃契約之範圍,而土地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一款僅約定上訴人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時,得終止租約,依法處理,就地上物之補償,並無特別約定。上訴人遂先後召開「辦理善化電力分駐所有關善化站北側倉庫拆除補償費現場查估作業會議」及「本局新建善化電力分駐所擬徵收善化鎮○○○段一九、三六、三七-一、四二地號有關出租倉庫拆除協調會」,達成陳報上級核准後,上訴人依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計算並給付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與被上訴人黃蘇錦鳳九十七萬零二十四元、善化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七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被上訴人自動拆除地上物之協議。其為公法或私法契約,必須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整體性質加以判斷。經查上訴人召開協調會之目的在於「擬徵收」系爭地上物,即本件所達成契約之目的係植基於公法上有「待徵收」之案件事實,兩造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即可避免辦理徵收程序,故兩造所達成之契約,係屬一種未開始徵收程序前之有關徵收之契約,應屬公法契約。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及土地之出租人,該協調會紀錄經上訴人所屬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陳報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鐵貨地字第○三二二七八號函復同意備查,並未再轉陳交通部核准,則上訴人主張其非該協議所稱上級云云,並不可採。再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除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外,臺灣省法規(以下簡稱省法規)應配合業務調整修正或廢止,於修正、廢止前,其不牴觸本條例規定部分,繼續適用;...。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調整劃歸中央或縣(市)辦理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應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原台灣省政府頒布之「台灣省有土地經營及處理作業原則」在修正、廢止前,不牴觸該條例規定部分,應繼續適用,以上開協議為補償依據,非無法源。且本件補償事宜,依交通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交總八十八字第○四九九三三號函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北財局接第八八○二四五八一號函示,應由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權責,自行核處,亦有交通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交中辦一九十字第九三二八五號函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並非無權處理。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拆除地上物完畢,供上訴人興建善化電力分駐所完成,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補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等情,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查兩造間經協議達成結論,雙方合意各負給付之義務,從其給付之形式,雖無從區辨究屬公法上契約,抑屬私法契約。然而從其合意之過程,係由上訴人所屬嘉義工務段發開會通知,事由註記為擬徵收出租土地上倉庫拆除協調會,除邀集被上訴人外,尚包括所在地地方政府,並列上訴人所屬人員為主持人;合意拆除倉庫之對待給付所據,為地方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全無考量兩造間原有土地租賃契約終止之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所受房屋拆除以外之損失等影響損害賠償範圍之因素,及合意之目的,在於拆除地上物,以興建政府機關之公共建築等情狀整體觀察,應認屬公法上契約。原判決以兩造間達成之協議為公法上契約,實屬正當。可以說,上訴人因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以興建公共建築而給予補償,並非因終止土地租賃契約,為調整終止後之雙方權益而予以賠償,其合意非本於原租賃契約甚明,上訴意旨囿於兩造間原有土地租賃契約之存在,認兩造間之合意為私法契約,並不可採。兩造間之合意,係由上訴人所屬嘉義工務段出名召開並主持協調會,記錄並達成協議結論,既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亦未表示上訴人授權之旨,結論所稱應陳報上級核准後辦理,其上級應為出名者即嘉義工務段之上級即上訴人。參考原判決已引據認定上訴人有權決定其事,及上訴人接受其所屬嘉義工務段之呈報後,函復予以備查,未另呈報其上級核准,其所屬嘉義工務段得備查函復後即請求上訴人核發款項,暨上訴人、交通部之後派員參加立法委員蘇煥智主持之協調會,均同意結論為上訴人所屬嘉義工務段與被上訴人達成之協調結論,由上訴人備查即可,不必再送上訴人之上級核准各情,更為明確。上訴人仍執陳詞謂兩造之契約應經交通部核准,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等,亦不可採。兩造成立合意於八十八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新制均尚未施行,然其合意本非私法契約之性質,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新法制既已實施,其合意有書面,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供興建善化電力分駐所之特定用途,其拆除有助於上訴人執行其職務,且與上訴人之給予補償係參照當地地方政府興辦公共設施之補償標準自屬相當並有合理之關聯,其補償又非無裁量之權,是其合意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法所定行政契約之要件並無違背,被上訴人已有給付訴訟得以救濟,原判決予以准許,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