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2 條 (92.06.25)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30、99 條 (87.03.31)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號上 訴 人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一般股息及紅利新台幣(下同)九、二一八、六二七元,其中包括對夏威夷○○百貨公司投資損失五七、四○八、一二○元,且上訴人對該筆損失金額,特別指明:依上訴人出具之會計師簽證報告,說明本項目包括「以前年度尚未實現之夏威夷○○百貨公司(以下簡稱夏威夷○○)投資損失五七、四○八、一二○元;因該公司已減資,且取得減資證明,故列入損失中。」被上訴人在查核時以:依上訴人提示之財務報表顯示,夏威夷○○公司減資前後之Paid in Capital加Capital Stock為美金(下同)四、○五○、○○○元,合計數減資前後並未改變減少。所改變者僅係票面價值由五十元變更為五元,股數仍維持為四五、○○○股,所做之變更並非減資,僅係票面面額的變更。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損失五七、四○八、一二○元,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投資應以實現者為限之意旨不符,應不予認定,而從一般股息及紅利加回,乃核定一般股息及紅利六六、六二六、七四七元。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曾投資夏威夷○○公司,其持有股數原為四、○○○股,股本為美金二○○、○○○元,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現金增資後,股數由四、○○○股增為四五、○○○股,股本由美金二○○、○○○元增為二、二五○、○○○元,增資股款美金二、○五○、○○○元全由上訴人投資,每股面額為美金五十元。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上開夏威夷遠百公司辦理減資,股本由美金二、二五○、○○○元減少為二二五、○○○元,每股面額由美金五十元減少為五元,而股數仍為四五、○○○股。因所投資事業夏威夷○○,截至西元一九九五年止所得稅結算申報累積虧損達美金四、一三○、七四八元,該公司為能順利運作,乃於次年六月三十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並由上訴人匯出美金二、○五○、○○○元以增加對夏威夷○○之投資,俟股款收足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辦理減資,使每股面額由美金五十元減為美金五元,股數則仍維持不變。其原出資額已實際折減,投資損失業已實現,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至投資損失之認列時點,則應依據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夏威夷○○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全數股東及董事書面無異議通過減資決議日為減資基準日。按股東權益包括股本、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三類。股本係指股東繳足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股本額。資本公積包括股本溢價、受領贈與等,則為國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美國所採行之會計原則大致相同)第三十五條所明訂。即資本公積與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雖皆屬股東權益之一部份,其性質與股本不同,不屬出資額之一部份。而減資彌補虧損則係股本與累積虧損同步減少,僅造成股東權益中各組成項目金額之減少,股東權益之總額並不會有任何增減。再者,夏威夷○○百貨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度亦因鉅額虧損,將公司股本由美金二、○○○、○○○元減少為美金二○○、○○○元,上訴人亦因該次減資經國稅局核准認列投資損失新台幣六六、七○六、二○○元。該次減資減少之股本總額美金一、八○○、○○○元亦因美國財務報表之表達方式與我國不同而轉入資本公積。經查我國查核準則對投資損失認列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民國七十二年度起並未變更,而國稅局對同一實質之減資事實,前後年度之核定原則竟完全不同,實難以令人信服。綜此,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投資公司現金增資及減資等,雖有經濟部投資審查委員會核備函及美國商業登記處公證文件,惟依上訴人提示被投資公司夏威夷○○公司資產負債表增資前、增資後及減資後股東權益比較,增資前股本二○○、○○○元,股本溢價一、八○○、○○○元,合計二、○○○、○○○元,增資後股本二、二五○、○○○元,股本溢價一、八○○、○○○元,合計四、○五○、○○○元,較增資前增加二、○五○、○○○元,為上訴人現金增資,減資後股本二二五、○○○元,股本溢價三、八二五、○○○元,合計數仍為四、○五○、○○○元。其減資前後股東權益並無減少,僅係上訴人被投資公司股數每股面額由美金五○元變更為五元,減少二、○二五、○○○元則轉入股本溢價,而股本溢價仍股東權益之一部分,自與上訴人投資息息相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乃調增核定一般股息與紅利為六六、六二六、七四七元,與核首揭規定尚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乃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營利事業所採「權責發生制」原則的例外規定,而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而在認列投資損失時,之所以採用此等「成本實現制」,係須與「投資收益」之認列方式相配合,因依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轉投資收益之認列亦採「收益實現制」,而非「權責發生制」。如果轉投資之收益必須已由轉投資企業已現實支付予母企業,才屬母企業之收益,則在轉投資損失之認列上,自亦須以母企業原投入之成本已實際滅失為要件。又國家為儘早取得租稅收入,因而透過以上之規定,讓投資之母企業與轉投資之企業無法同時列報損失,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所稱「原出資額之折減」,在轉投資之企業得以將以往年度之虧損抵減當年度之課稅所得之情形時,必須依照帳面減資之規定,在資產負債表資產欄及負債欄不改變之情況下,將減資之資本額與累積虧損相抵銷,方符合該條款之規範意旨。本案上訴人所轉投資之夏威夷○○公司,其所在地為美國,故應適用美國國內訂頒之會計準則制作相關之財務報表,而美國不管在財務會計上或稅捐法制上,與我國現行規定尚有所差異。美國會計準則無所謂「帳面減資以抵扣累積虧損」之概念,因此有關股票面額折減後之折減金額,仍被認為投資金額之一部,以「股票收回註銷利益」之名目,放在股東權益欄下資本公積分欄中,而不用以折減累積虧損。美國之所得稅法制原則上一律容許以已往年度之累積虧損來抵減當年度之課稅所得,而非如同我國,限於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才得扣抵已往年度之累積虧損。故上訴人就轉投資之夏威夷○○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先現金增資再帳面減資之減資款項(總計四五、○○○股,每股由五十美元減為五美元,每股減少四十五美元、總計為二、○二五○、○○○美元),並未用以與其累積之虧損四、一三○、七四八美元相扣抵,而是依美國會計準則列入資本公積中。而且其在減少股票面額後,累積虧損之金額未因此而減少,該等虧損金額將來又可由上訴人轉投資之夏威夷○○公司依美國稅捐法令之規定來扣抵其他年度之課稅所得,若仍准其將該筆金額列報我國稅法上之虧損,即有違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範意旨。是以,被上訴人不准其認列為八十五年度之投資損失,尚無違誤之處。實際上將來上訴人如果結束夏威夷○○公司之營業進行清算取回資產,仍可就當時之虧損情況,列表損失,並非以後即永無列報損失之機會,於八十五年度不予認列,亦不致對其造成太大之損害。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曾就類似本案之情形,准其列報夏威夷○○公司投資損失」一節,雖屬事實,但此等行政先例,衡之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真正規範意旨,恐屬法令適用上之錯誤,故該等行政先例之存在並不足以推翻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作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該規定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上訴人就轉投資之夏威夷○○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先現金增資再帳面減資之減資款項(總計四五、○○○股,每股由五十美元減為五美元,每股減少四十五美元、總計為二、○二五○、○○○美元),並未用以與其累積之虧損四、一三○、七四八美元相扣抵,而依美國會計準則列入資本公積中。且其在減少股票面額後,累積虧損之金額未因此而減少,該等虧損金額將來又可由上訴人轉投資之夏威夷○○公司依美國稅捐法令之規定來扣抵其他年度之課稅所得,如果此時仍准其將該筆金額列報我國稅法上之虧損,即有違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範意旨。是以,被上訴人不准其認列為八十五年度之投資損失,尚無違誤之處。況將來上訴人如結束夏威夷○○公司之營業進行清算取回資產,仍可就當時之虧損情況,列表損失,並非以後即永無列報損失之機會,現於八十五年度不予認列,不致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曾就類似本案之情形,准其列報夏威夷○○公司投資損失」一節,雖屬事實,但此等行政先例,衡之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真正規範意旨,故該等行政先例之存在並不足以推翻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經核與前引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尚無不符,自無違背法令之違誤。次查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三)商四六六七一號就公司法第一六八條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係對減資方式所作之解釋。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以減資之款項用以與其累積之虧損相抵,該虧損在帳上仍存在,即虧損尚未實現而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故經濟部上開函釋尚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另上訴人亦不否認股東權益包括股本、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三類,即資本公積與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皆屬股東權益之一部份,是原判決認本件累積虧損之金額未因減資而減少,該等虧損尚未實現,與國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所得稅法與公司法之規定云云,核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