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研磨與拋光,其加工層次顯有不同,貨價亦有差異,此既攸關本件罰鍰之計算是否正確,自有詳予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未予斟酌,復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行駁回上訴人之訴,似嫌速斷。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33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上 訴 人 郁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黃金蓮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原審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委由川本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製石製品乙批(報單第AA/八八/五六三六/○五七○號,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報單第十四項原申報貨名為須彌座,原申報稅則六八○二.九三.九○.○○─七,稅率百分之十,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四三、一二三元,實際到貨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歸列稅則六八○二.二三.○○.○○─一,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為三一九、五五一元,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對系爭須彌座石板材一批係申報產地為大陸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石材應歸列稅則六八○一節,且屬准許間接進口之管制物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H.S 對六八○一節「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板岩除外)」之註解須為①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之天然石料(如砂岩、花崗石、斑岩等),但板岩除外。此類石料即使亦能適用於其他用途者,亦歸入本節。②將開採之石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③亦包括石類經修琢..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種之道路用(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者;而第六八○二節為「第六八○一節貨品以外之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板岩除外);...」,依H.S 對六八○二節之註解,「如並非僅經割裂、粗裁、或成方型、或鋸成方型(正方或長方之表面)之石塊、石片或石板,而係經進一步加工者」、「任何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不論是否已成製品之型態者,即已經過浮雕者(邊緣業經磨光而仍保留其粗糙之突出表面之石,即所謂「石面」修飾之石...。),經刨平、以砂磨、打磨、拋光..者」,均應歸入六八○二節;再依照H.S 在二五一五節之註解「曾經進一步加工之塊狀等製品,亦即已有浮雕者,已用鎬、鎚子或鑿子等加以修琢者,已磨光、拋光、去稜角者均列於第六八○二節」,有H.S 對六八○一、六八○二及二五一五各節之註解可佐。再參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第六八○一節之詮釋,「長方砌石」(SETTS )、「緣石」(CURBSTONES)、「扁平石」(FLAGSTONES)是用手工或機器將石料切割、粗劈或切成塊狀而製得,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石材之形狀可認定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者,即使是簡單地劈成、鋸成或粗切成方形製成,仍應歸入稅第六八○一節;是六八○一節亦包括經過修啄(DRESSED) 、鑿毛(BUSHED)、砂磨(SAND DRESSED)、研磨(GROUND)、磨成圓角(ROUNDED AT THE EDGES) 、切斜角(CHAMFERED) 、製榫(TENONED) 、挖穴(MORTISED)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些鋪路特殊需要之石料。而本件進口貨品經取樣品規格為六○×六○×一.五(公分)花崗岩及三○×六○×一.八(公分)青斗石各一件勘驗並測量 後,發覺其厚度分別僅一.五 CM 及一.八 CM ,其不能供一般通行道路(厚度通常達五 CM 以上)之用,亦非專供某種道路之用(例如緣石製成某種形狀以便於道路排水、汽車進出等),且系爭六○×六○×一.五(公分)花崗岩經目測結果,一面光 滑亮眼,另一面則黯淡無光,係已經過研磨之加工處理,顯非以手工或機器割裂、粗劈或使成型而得之天然石材,有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是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歸屬六八○二節之第六八○二.二三.○○.○○─一號,至堪確定。又上訴人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系爭貨物名稱並非須彌座,卻仍謊報貨名為須彌座,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進口貨物第十四項貨物部分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一九、五五一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進口之花崗石材,其中三十件,每件一百十塊,總計三千三百塊,其石材係天面平整,未有任何一面拋光者。且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先後兩次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調查是否有三十件未拋光?至原處分機關認定「拋光」部分則請送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作加工方式之鑑定,究竟該部分,係「研磨」抑或「拋光」,此有各該聲請狀附原審卷足憑。經查研磨與拋光,其加工層次顯有不同,貨價亦有差異,此既攸關本件罰鍰之計算是否正確,自有詳予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未予斟酌,復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行駁回上訴人之訴,似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