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係針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 分所為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僅係未能升等,並未遭受免職處分,且本件不予升等之行政處分係經上訴人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原判決引用上開司法院解釋據以撤銷一再申訴決定及原決定,是否合法妥適,即不無商榷之餘地。次查:上訴人在原審既已陳明國科會之研究計畫均有嚴格之申請標準及審查制度,且研究期間均為一年,而被上訴人由高雄市政府之委託研究計畫並無嚴格之申請標準及審查制度,且研究計畫期間僅分別為五個月,三個月及六個月,因而將被上訴人在國科會之研究計畫一件以一分計算,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之研究計畫以每件零點六分計算,則上訴人之此一決定,實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上開決定有違平等原則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禁止恣意原則,據以撤銷原決定及一再申訴決定,是否合法妥適,尤有審酌之餘地。末查:上訴人既陳明系爭教師升等之評審,依上訴人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上訴人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外審部分之成績須達三.五點核計七十分始為及格門檻,以此為基準向上及向下調整,並非由一百分往下算,是以設計三.五點為七十分,四點為八十分,而上開升等計分表上訴人已主張係依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以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本乎大學自治之原則所制定,通過後對上訴人所有教師一體適用,難謂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之可言。 @ 大學法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 教師法第十條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六號上 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張宗仁 被 上訴 人 朱柔若 右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按,法規命令既經憲法及法律授權之委任立法,即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須遵守法律優先原則,是上訴人所訂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與升等計分表不得牴觸大學法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關於教師升等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始能落實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上揭計分表中研究部分百分之二十五之項目設計,既有其他學術成就項目,則應切實執行。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主管會議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中未明文規定傑出學者需為校外人士,且該辦法係唯一對傑出學者提供定義之法規,並明定三次國科會傑出獎之學者始被列為受邀之傑出學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山學術著作獎之評分,即未遵照該辦法中對於獲得中山學術著作獎之學者與獲得三次國科會傑出獎之學者同屬第三級傑出學者之方法評分;若一次國科會傑出獎便可獲得二十分,何以被上訴人獲有中山學術成就獎,然其他學術成就項目之分數僅獲三.○六分?顯見上訴人所屬校教評會評分違法不公。另上訴人所屬校教評會就被上訴人兩篇系爭SSCI論文評分部分,亦未遵照同學年度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與細則,對一篇SSCI論文之加分等同於一次國科會甲等獎助之辦法評分;倘如上訴人所稱因SSCI論文外審業有考慮,故不計入該百分之二十五之計分云云,該計分項目即其基準,其設計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二)上訴人所屬校教評會針對國科會委託被上訴人之研究案未先預告,即任意酌減評分方式,實難令人苟同,復針對研究案經費及執行時間評分;試問:上訴人所屬校教評會是否仍須根據研究報告之字數給分?查,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案經費與理工自然科學研究案經費,無法相提並論,眾所皆知,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揭櫫教師升等尊重專業外審之主要原因。另被上訴人所隸屬之中山學術研究所之所有同仁均認為委託研究案不分國科會與非國科會皆為一件一分,參見中山學術研究所及社會科學院針對(九○)中人字第九六五九號函所做之建議表即明。(三)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所示,非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委員會僅能針對名額、年資或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本件對於中山學術著作獎之處理,上訴人明知校教評會違反非相關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介入專業學術成就之審查評分在先,於其強行評分時,評分標準復違反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在後,致被上訴人就系爭研究部分項下七年內經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部分(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二十五),本可實得二十五分,遽遭縮減為十四.五六分。倘上訴人校評會秉持平等原則,未恣意壓低被上訴人所獲中山學術著作獎及兩篇SSCI論文之分數,重新計算被上訴人就研究部分之實際分數應為五十四.二五分【計算式:(52.25+25)×0.7=54.25】,加計教學部分十四.九一二分及服務部分七.○一八分,被上訴人升等教授總成績應為七六.一八分,應能通過升等為教授。況上訴人輔佐人即其校教評會委員何扭今教授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對上訴人教師升等計分表研究部分成績切割成外審成績占百分之七十五、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另占百分之二十五之設計,亦自承有改變外審成績之企圖。堪認上揭升等計分表研究部分成績之切割設計,顯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換言之,專業外審審查結果成績未通過者,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不得以多數決通過;反之,專業外審審查結果通過者,該委員會亦不得以多數決不通過之。(四)系爭計分表研究部分項下外審部分之點數與分數計算,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對尊重專業外審要求之意旨;蓋獲三位外審評定結果皆為推薦之升等申請人,照該升等計分表規定之點數為三點,秉持尊重專業外審原則,其對應之分數應為七十分,始符尊重專業外審認定達升等之最低門檻。詎系爭計分表於四點與三點之間點數與分數之轉換違反每隔○.五點之差距為五分之原則,將四點與三.五點及三.五點與三點兩組間之組距恣意加大為十分之違法作法,致使被上訴人該部分實得三.五點之點數轉換成分數時,原本應得七十五分之計分,短少五分,致僅獲七十分。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定,若將該違法短少之五分算入,被上訴人於研究部分實得分數應為五六.二五分(計算式:75×0.75= 56.25),而非五二.五分。則重新計算本件 被上訴人研究部分之總成績為四九.五六七分(計算式:(56.25+14.56=70.81)×0.7 = 49.567);該分數加計教學部分十四.九一二分、服務部分七.○一八分,則被上訴人於升等計分表上總分應為七一.四九七分,業已通過升等之七十分門檻。倘同時糾正教師升等計分表上之兩項錯誤,則被上訴人在計分表上研究部分分數應為五六.八七五(計算式:(56.25+25)×0.7=56.875),加計教學部分之十四.九一二分、服務部分七.○一八分,則被上訴人在升等計分表上之總分應為七八.八○五分,更明顯超過通過升等七十分門檻。上述三種情況,均無法得出被上訴人不通過升等申請之結果,顯見上訴人教評會不通過被上訴人升等之原決定,確屬違法。(五)末查,各大學得自行訂定教師審查辦法,固為彰顯大學自治精神,然各大學自訂教師評審章則及其實施,需能保證對升等者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是上訴人教評會於計算被上訴人升等計分,不得令人質疑該計分表之目的,究為減少人為、主觀之干擾,提供升等教師客觀、具體之指標工具,使其升等審查過程更加透明化,協助教師有明確之依據,順利通過升等,或僅建立一套更有利校方進行干預升等申請成敗之評分工具,為此訴請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又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分別為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授權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原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於該審查辦法中就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事件各該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審查之項目,該項目計分方式及其所占比例等內容,均未逐一作細部規範;蓋此屬大學自治範疇,為彰顯大學自治之精神,爰由各大學自行訂頒細部規範。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即依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所訂定之標準。(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準此,上開解釋顯認大專院校就教師升等事項除專業審查部分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尊重專業判斷外,學校仍得就名額、年資及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上訴人乃依據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制定「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該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各院(科、中心)複審通過人選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惟仍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服務等因素予以斟酌決定之。」並據該規定制定系爭升等計分表。於該計分表中,除外審部分之判斷,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予尊重外;教師評審委員會得另以教師在學校之研究教學、服務(即系爭計分表A2及B、C部分)等因素予以斟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升等送審著作經送三位外審學者審查結果,既通過外審,其即可升等云云,即乏所據。從而,上訴人所制定之系爭計分表,未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三)次查,上訴人教評會就被上訴人升等申請審查之研究部分分數,在外審部分並無其他足以動搖其審查意見之具體理由而完全尊重外審專家之審查意見。被上訴人對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亦不爭執,僅就其中「其他學術成就獎」部分得分三.○六分表示不服,主張依「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獲得中山學術著作獎與獲得三次國科會傑出獎、教育部學術獎等同列為第三級傑出學者,應得二十分之加分云云。惟前開講演要點僅係上訴人內部對邀請校外學者蒞校演講給付酬金之依據及標準,此由該辦法之名稱係規定為「講演要點」及該辦法第三條有關演講酬金等級規定即明,尚難將之擴張解釋等同於系爭計分表Ab部分之傑出獎,而應給予二十分之成績。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洵屬無據,亦無理由。(四)第查,系爭計分表A2部分政府委託研究計劃及獎助次數乙欄中,「Aa:獲甲等研究獎」及「Ab:傑出獎」均係指由行政院國科會所頒布之甲等研究獎及傑出獎而言,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獎勵費申請注意事項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附卷可稽;上揭傑出獎及甲等研究獎乃國科會專有之獎項,上訴人當初制定系爭計分表時即直接援用前揭行政院國科會研究費獎助事項規定上之獎項名稱。且甲等研究獎及傑出獎在一般大學教授之認知中,均係指國科會之獎項,上訴人僅將基於此一週知之事實,列於前開計分表中。被上訴人為從事教育研究之人員,且其亦自承曾獲二次「國科會甲等研究獎」,對於前揭國科會獎助事項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中山學術著作獎,要難歸入Ab部分之傑出獎內。(五)再查,依前開「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第二條有關第三級傑出學者之規定,亦明文將「國科會傑出獎」與「中山學術著作獎」分別規定;且就文義解釋而言,系爭計分表Ab傑出獎部分,亦有意與其他獎項區隔,而僅指國科會傑出獎而言,則被上訴人所獲中山學術著作獎應歸入其它學術成就獎。另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長期聘任聘期計算之分數標準」,亦明列「國科會傑出獎」及「國科會甲、乙等獎」二項目,足證上訴人制定之系爭計分表Aa之甲等研究獎與Ab之傑出獎,其文義均指國科會傑出獎及甲等研究獎,其他獎項則不在此列;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獲中山學術著作獎應歸於傑出獎乙節,顯有誤會。又系爭計分表Aa部分既已明定為國科會甲等研究獎,文義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刊登SSCI之論文亦等同於國科會之甲等獎助云云,亦無足取。(六)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僅屬該社會科學院內部對其教師升等制定之辦法,由該社會科學院院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況依該審查細則第㈡加分部分,亦將國科會甲等研究獎助與論文刊登於SSCI期刊採分別列舉,益證系爭計分表Aa甲等研究獎及Ab傑出獎,僅指國科會甲等研究獎及傑出獎,其他獎項則均應列入Ac其他學術成就獎之內。至於系爭計分表A2項下之Ad「研究計劃」部分,A2既將「政府委託研究計劃及獎助次數」二者並列,且獎助次數Aa「甲等研究獎」與Ab「傑出獎」部分又均僅限於國科會所頒發之獎項,則Ad「研究計劃」部分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國科會之研究計劃,其他政府委託之研究計劃計分自不適用Ad之計分標準。且高雄市政府委託被上訴人研究之三件計劃與二件國科會之研究計劃相較,即知國科會二件研究計劃時間均為一年,且有嚴格之審查制度。惟前揭高雄市政府三件之委託研究計劃期間分別為五個月、三個月及六個月,二者期間及審查標準既不相同,其計分標準即不得適用Ad研究計劃之計分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七)依前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學院(科、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時,應將初審通過之升等教師著作送請校方聘請校外適格之學者專家三至五人審查。審查人選由學術副校長會同各學院院長(科、中心主任)擬提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七人以上,簽請校長圈定。外審成績結果送回各該院(科、中心)複審。」被上訴人獲登SSCI之論文部分,被上訴人認於提出升等申請之際,已投稿於SSCI期刊之三篇英文學術論文,或正在修正之中,或在等候回音之狀況中,故僅提供屬SSCI中國季刊的論文接受函等語。而上訴人於送外審時,已將被上訴人獲SSCI刊登之論文及被接受而尚未刊登之證明一併檢送外審審查,該部分成績由外審審查員獨立判斷,上訴人無從置喙。且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所提出應送外審之資料一併送給外審委員審查,嗣後被上訴人論文是否獲刊登,上訴人並無從知悉,何能通知其補正?另被上訴人稱獲二次澳洲研究獎助,一次加拿大研究獎助,均係本件決審完畢後始提出,自不能列入考量。(八)綜上所陳,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及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對於前開教師升等之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堪認各大專院校所設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尊重依據學術專業就申請人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所作之評量,而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換言之,行政救濟及行政法院對申請升等者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水準,應避免涉入審查。因此大學教師升等之評審應尊重評審委員會所為之學術評價,於適用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大學評審委員對升等與否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其他機關及行政法院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評審委員之決定,亦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有關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及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有關考試評分事件,應尊重閱卷委員會所為之學術評價。本件教師升等事項既經外審委員會及教評會委員秉其學術上專業之判斷而作成決定,應認上訴人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對評審委員會所作之決定,應予尊重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亦有規定,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二)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第四九一號解釋闡明在案。上開解釋意旨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乃係行政機關行使一切權力致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均須遵行之原則。且上開解釋意旨所謂「顯然」,乃指「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之意,又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因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或抽象性而不夠明確,故將法律於涵攝事實之際,須先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經過解釋判斷並予具體化。而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由於法律構成要件常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難免產生「法律拘束之相對性」、亦即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因適用法律者之不同,於同類事件有不同之解釋與認定,幾無單一正確之結果,是行政機關即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例如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之專業審查;例外於作成判斷、評量之規範設計是否公平、公正,仍可作有限度之審查。上開司法院之解釋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其組織亦應公平、公正,符合程序正義等解釋,係具有憲法位階之解釋(參吳庚大法官於上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第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雖授權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原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然於該審查辦法中就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事件各該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審查之項目,其計分方式及其所占比例等內容,均未逐一作細部規範;自屬大學自治範疇,得由各校自訂記分方式及所佔比例等細則,以彰顯大學自治之精神,然應在不違反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否則仍屬違法。是認,本件上訴人據以審查被上訴人升等教授申請案之該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係依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四條而訂定),雖屬大學自治範疇,得由各大學自行訂頒細部規則規範,然仍應受上開解釋意旨所拘束,先予敘明。(三)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中山學術研究所副教授,於八十九年間向上訴人申請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升等為教授,上訴人係以依該校「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予以審查。依該升等記分表(詳後附表所示)內容,共分A大項「研究部分」、B大項「教學」及C大項「服務」。A大項「研究部分」以七十分為滿分(即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並再分為A1「外審研究部分」(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七十五)及A2「七年內經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二十五);A2項下,又細分成Aa「獲甲等研究獎」(占A2項目百分之二十)每次四分、Ab「傑出獎」一次二十分、Ac「其他學術成就獎」、Ad「研究計畫」(占A2項目百分之五)每件一分。B大項「教學」部分則規定,依據上訴人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教學部分)評定分數。C大項「服務」部分亦規定依據上訴人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服務部分)評定分數。另該計分表備註欄載明1藝術與體育類科展演、訓練之成就表現另訂比照分數。2總分以七十分(含)以上通過升等,有該升等記分表附於本判決後及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升等申請案,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送審著作送請三位外審學者審查結果,分別獲評為「極力推薦」、「勉予推薦」及「在極力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依上開記分表關於外審成績點數核算獲計三.五點(「極力推薦」為二點、「勉予推薦」為○點、「推薦」為一點),換算分數為七十分,按百分之七十五比例折算,外審研究部份獲計五二.五分;另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部分,經校教評會評認被上訴人獲國科會甲等獎二次,符合「Aa:獲甲等研究獎」兩次,計得八分;被上訴人送審之國內外發表之期刊論文、研討會論文,經校教評會評歸於「Ac:其他學術成就獎」項,審核獲計三.○六分;研究計畫項目部分,被上訴人所提NSC(國科會)委託研究計畫兩件、高雄市政府研考會委託研究計畫三件,經校教評會評計NSC委託研究計畫一件,高雄市政府研考會委託研究計畫一.八件,獲計三.五分,加計上開外審部分,其研究部分共計六七.○六分。教學部分:被上訴人教學年資部分得四十八分、升職時五年內平均授課時數部分得二五分、其他教學事蹟經校教評會審核得一.五六分,合計分數為七四.五六分,按百分之二十比例折算,被上訴人教學部分成績獲計一四.九一二分。服務部分:此項目經加計上訴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評分後被上訴人獲計七十.一八分,加權計分後為七.○一八分。彙整上開研究部分、教學部分及服務部分,被上訴人升等教授總成績獲計六八.八七二分,未達計分表規定最低升等標準七十分。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中(八九)評字第○一九號函知被上訴人其申請教授升等,業經上訴人校教評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第二三五次會議議決不予通過等事實,業有被上訴人個人資料表,上訴人教師升等(助理教授以上)計分表、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被上訴人教師升等(助理教授以上)計分表成績,上訴人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決定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四)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記分之B大項「教學」及C大項「服務」部分之結果,並無所爭,此由其歷次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可知;是原審就此二大項之記分情形,即不加論述;以下僅就兩造所爭執之上訴人就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所憑之記分表所列A大項「研究部分」之計分方式設計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不當?上訴人之審查是否有逾越計分表規範內容等項,予以論述: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計分表A大項「研究部份」,關於A1「外審研究部分」點數欄之設計不當部分:經查,系爭計分表A大項「研究部份」,關於A1「外審研究部分」點數欄,規定「極力推薦」得二點、「推薦」得一點、「勉予推薦」得○點、「不推薦」得負一.五點;就一點至六點點數間,復訂定每○.五點為一級數,從一點得四十分予以分級計至六點得一百分;然觀之各點數換算分數之級距,除四點與三點間之點數係四點為八十分(以此項折算率換算分數為四二分)、三.五點為七十分(以此項折算率換算分數為三六.七五分)分、三點為六十分(以此項折算率換算分數為三一.五分),每○.五點差距為十分之設計外,其他點數與分數轉換則係每隔○.五點之差距為五分,有計分表可參。關於此項設計差異性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上所述,此外審研究項目獲評計三.五點,依計分表計分方式轉換分數僅獲七十分,按百分之七十五比例折算為五二.五分,加計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部分、教學部分及服務部分分數,被上訴人升等教授總成績為六八.八七二分,未達最低升等標準七十分。然倘將上揭短少之五分計入,被上訴人於外審研究部分分數似可得五六.二五分(計算式:75×0.75 = 56.25),加計被上訴人「七年內經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項目所獲計之一四.五六分,則被上訴人研究部分之總成績即可達四九.五六七分(計算式:(56.25+14.56=70.81)×0.7 = 49.567);該分數加計教學部分所獲計之十四.九一二分、服務部分獲計之七.○一八分,則被上訴人於升等計分表上總分即可達七一.四九七分。被上訴人就計分表內此項分數級距之設計,既已予以質疑,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合理正當理由說明系爭計分表A1「外審研究部分」點數欄中四點與三.五點及三.五點與三點等二組間之級距何以擴加為十分,致被上訴人因之以一.一二八分之差點,未能升等為教授,是被上訴人執以置疑,尚非無據。揆諸首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本件依形式觀察,堪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議決通過之系爭計分表,其設計顯有上述不當情形,且該不當情形已損及被上訴人對其升等為教授之工作權與職業資格取得權等權益之維護,亦逾越前述升等辦法之授權範圍,無法保證對被上訴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該計分表性質上應屬上訴人所為之行政命令,既有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暨訴訟權之意旨,原審自得於審查後,不予適用。則上訴人校教評會依不當配分設計之系爭計分表,審查被上訴人得否升等教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第二三五次會議議決不予通過,並由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中(八九)評字第○一九號函知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即屬違法。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山學術著作獎之評分,應遵照「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中對於獲得中山學術著作獎之學者與獲三次國科會傑出獎之學者同屬第三級傑出學者之方法評分;即若一次國科會傑出獎可獲二十分,被上訴人獲有中山學術成就獎,即亦應獲二十分,然上訴人將之歸類於其他學術成就項目,且分數僅獲三.○六分,顯見校教評會評分違法不公。另就被上訴人兩篇SSCI論文評分部分,亦未遵照同學年度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與細則,一篇SSCI論文之加分等同於一次國科會甲等獎助之辦法評分及被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研考會委託之研究計畫三件,應可獲三分,上訴人並無理由予以折評為一.八件,則該計分基準之設計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乙節;上訴人雖辯稱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獎勵費申請注意事項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記分表「Aa:獲甲等研究獎」及「Ab:傑出獎」,均係指由行政院國科會所頒布之甲等研究獎及傑出獎,被上訴人獲刊之SSCI論文及中山學術著作獎專書,尚難歸入上揭「Aa甲等研究獎」,另高雄市政府研考會委託之研究計畫三件,亦已從寬給計一.八件云云。惟遍觀系爭記分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校教師升等相關規定,並未發現記分表所列之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部分,係設限由行政院國科會所頒布之甲等研究獎、傑出獎及屬行政院國科會所委託之研究計畫者。上訴人雖又抗辯稱,其制定評分表時,係沿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獎勵費申請注意事項規定,且此項所稱之政府,係指國科會乃上訴人所屬教師眾所週知之事實云云;然此業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參以上訴人委任之輔佐人即本件事實發生當時任上訴人校教評會委員何扭今教授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對計分表A2: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勵次數中的「政府委託研究計畫」限於國科會的研究,其依據何在?)一、因為有些副教授認為平常的研究表現良好,但是外審分數不佳,會影響其升等。因此校方才在計分表中列入本項。使外審成績不佳,平常表現良好的副教授有升等的機會。依照一般的認知,政府委託計畫,限於國科會研究。因為有人覺得太嚴格,所以才放寬到國科會以外政府機關委託的研究也可以。一般認知,政府委託計畫,是指一年期以上之研究,而且要經過審查。但制定評分表當時,並沒有考慮到國科會以外之政府委託計畫,會有兩個月之情形,所以於實際評分時,才會考慮對非屬國科會委託之計畫及研究計畫低於一年期者,僅能酌給分數。二、被上訴人的分數會打折,是因為教評會的認知不同,認為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委託計畫沒有比照國科會有外審制度,所以分數上會有所打折。三、A2表上其他學術成就獎有關刊登在國外期刊的論文是否可列入一事,學校有要求各學院擬定辦法由校教評會通過,方有適用。社會科學院當年並沒有提出任何辦法。而校教評會是衡量被上訴人提出的資料,才酌給她三點○六分,原來是應不予計分。」等語,益見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上訴人之記分表A2乙項並未規定其中「Ab傑出研究獎」乃國科會之傑出研究獎,「Ad研究計畫」係限於國科會委託之研究計畫;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上訴人中山學術研究教評會依其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與細則規定,對一篇SSCI論文之加分亦等同於一次國科會甲等獎助之辦法評分,則上訴人輔佐人何扭今教授關於上訴人社會科學院並沒有提出任何辦法之說,尚與事實有間;就此,上訴人雖進一步辯稱「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僅屬該社會科學院內部對其教師升等制定之辦法,由該社會科學院院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然該細則既為該社會科學院所訂,且並曾報上訴人核備,本行政一體,上訴人彼時未為處置,使系爭計分表與該細則標準一致,則被上訴人信賴該細則之標準,其信賴應受保護。又「Ad研究計畫」依記分表所示為每件一分,被上訴人提出其經高雄市政府委託研究之三件計畫,上訴人於無明文規定下,將之以○.六比例折算,而非以每件一分計算,亦有違平等原則。從而,本件上訴人據以評審之系爭計分表,其中A2乙項既無規定所謂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限於國科會者;則上訴人於評審時,加以設限或恣意折減給分,顯已逾越計分表之規範,並損及申請人之權益,依形式觀察,顯然不當,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禁止恣意原則之情事,亦屬違法。3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其所獲中山學術著作獎,等同於系爭計分表Ab部分之傑出獎,而應給予二十分之成績,及其已投稿於SSCI期刊之三篇英文學術論文亦應計入云云。惟上開辦法係上訴人內部對邀請校外學者蒞校演講給付酬金之依據及標準,尚難將之擴張解釋等同於系爭計分表Ab部分之傑出獎。(五)綜上所述,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依其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所訂升等計分表設計尚有不當及上訴人所屬校教評會對被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委託被上訴人研究之三件計畫,將之以○.六比例折算,而非如計分表所定每件一分計算,有違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已如前述,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顯然不當,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中(八九)評字第○一九號函知被上訴人其申請教授升等,業經上訴人校教評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第二三五次會議議決不予通過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一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訴請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核有理由,自應由原審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六)至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應准許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升等為教授部分,揆諸前開釋字解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乃上訴人專業審查之判斷餘地,應由上訴人本於原審前述撤銷原決定之意旨,重新判斷,作成決定,原審無從介入代替審查。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依據。被上訴人遽予合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即撤銷一再申訴決定及原決定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係針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所為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僅係未能升等,並未遭受免職處分,且本件不予升等之行政處分係經上訴人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原判決引用上開司法院解釋據以撤銷一再申訴決定及原決定,是否合法妥適,即不無商榷之餘地。次查:上訴人在原審既已陳明國科會之研究計畫均有嚴格之申請標準及審查制度,且研究期間均為一年,而被上訴人由高雄市政府之委託研究計畫並無嚴格之申請標準及審查制度,且研究計畫期間僅分別為五個月,三個月及六個月,因而將被上訴人在國科會之研究計畫一件以一分計算,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之研究計畫以每件零點六分計算,則上訴人之此一決定,實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上開決定有違平等原則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禁止恣意原則,據以撤銷原決定及一再申訴決定,是否合法妥適,尤有審酌之餘地。末查:上訴人既陳明系爭教師升等之評審,依上訴人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通過之上訴人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外審部分之成績須達三.五點核計七十分始為及格門檻,以此為基準向上及向下調整,並非由一百分往下算,是以設計三.五點為七十分,四點為八十分,而上開升等計分表上訴人已主張係依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以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本乎大學自治之原則所制定,通過後對上訴人所有教師一體適用,難謂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之可言。此猶如大學學生考試得將選擇題定為每題五分,是非題每題僅三分等差異之情形,核屬大學學術自治之範疇,乃原判決竟據以為原決定有違反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因而為撤銷一再申訴決定及原決定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難謂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詳為審酌,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