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甚明。至財團是否有因情事變更致其目的不能達到,已至非變更財團目的不可之程度,則屬主管機關裁量之職權。且民法第六十五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則主管機關斟酌結果,認應否作成變更財團目的之處分,屬其決策裁量之權責範圍。除其裁量違法或有裁量濫用情事,司法機關無權干預。 參考法條:民法 第 65 條 (91.06.26) 人民團體法 第 7 條 (91.12.11)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二九號上 訴 人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 代 表 人 王琇娟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 代 表 人 薛鳳枝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間由創辦人李清楠邀集合氣道同好共同設立登記,因人民團體組織法尚未通過,同一地區內不能存在相同性質之多數社團,故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特別標明僅協助參加人。惟捐助人真意在推展合氣道運動之風氣及師資培訓,而非為單一社團之興衰而設立;嗣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頒佈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文教法人有獎助業務者,其獎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則被上訴人歷年來僅協助單一對象之情形,顯有違主管機關之原則甚明。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通過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另被上訴人將僅有財產之道館提供參加人使用,以方便獎助各級合氣道團體,按其每月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五,撥付被上訴人作為道館管理費,以協助參加人達成發展合氣道為全國性運動之目的,借用初始,因參加人為台閩地區○○○○○道團體,故其撥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尚足供各項人事、行政及道館維修等費用之開銷;然自七十八年間人民團體法修正通過後,合氣道團體林立,參加人訓練招生員額大幅減少,其能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每月約僅一、二萬元之譜。該道館,除借與參加人收取微薄管理費外,無任何事業收益,況參加人借用系爭道館,目前僅每週一、三、五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及每週二、四、六晚間七時至八時三十分使用,其餘時間均未善加利用。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檢附其推展合氣道使用道館成果,以佐證其確能達被上訴人擴展合氣道運動之目標,參加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工作計劃」,雖臚列每月工作項目,但該表格僅係計劃,有否依此實施,已屬可疑,況若確有實施,應有照片或成果為據;且參加人何以僅提出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度計劃,而不及其他,殊值探究。所謂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合氣道運動發展及師資培訓之相關活動成果,寥寥可數,其主辦之第二十六屆中正杯合氣道錦標賽,參加之各單位隊職員名錄八隊中,竟有三隊之領導及指導為參加人當時祕書長王琇娟。又參加人列舉九十年五月以後多項工作成果書函,謂其二十年來,均充分使用道館;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即已提出訴訟,故尚不能因九十年五月後,參加人曾舉辦七項重要事項,即作此推論。況據其提出之七項書函,部分為呈報其選拔比賽人選及活動之公文,亦不知與道館使用何關?參加人每月撥付被上訴人之款項逐月遞減,至今並已使被上訴人維持困難,又如何達成設立宗旨。二、參加人自成立後,由李清楠擔任理事長至今達二十餘年,期間雖因法令之更易,不得連任,而於第六屆改選陳宗雄為理事長,然因李清楠壟斷日久,透過當時祕書長王琇娟為所欲為,導致第六屆四年任內,理事長連換三人,第七屆理事長大權再度返回李清楠手中。參加人自創「太乙拳」研修班,冠以「合氣太乙拳」之名,作為學員升段之必修課程,該課程所收學費,全數匯入李清楠私人帳戶,導致大台北地區(北市、北縣)無一團體會員加入參加人,中南部地區○○○○道團體組織,因不滿參加人規定合氣道學員升段,須繳交高額費用受「太乙拳訓練」,否則不予晉升之規範,不再參與參加人之活動,可見其所為顯違被上訴人設立宗旨。原決定及上訴人採信參加人李清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之「其他十五位捐助人證明書」及「捐助人王琇娟證言」,認定被上訴人財團原始創辦人捐助之目的係提供道館專供該協會作為訓練師資、推展合氣道運動云云。然被上訴人財團七十一年間經十五位董事集資購入系爭道館,辦妥財團名義登記後,再由王琇娟、李進枝等三十九人集資五十萬元支付裝璜及設備。真正捐助創辦被上訴人財團之人為李清楠等十五人,而王琇娟等人則係財團成立後再捐助之人,故審酌被上訴人初時設立目的,應由購買道館之捐助人意思論之。被上訴人目前有十位董事為購買道館之原始捐助人(李黃繡妍、賴榮三亡故),除李清楠及黃榮貴(重病)外,被上訴人以超過原始創辦人三分之二比例,決議修正章程,表示捐助真意在推廣合氣道之全國發展,而非僅協助參加人。另證人李清楠與王琇娟二人所為證言,非但就平時週一至週六之早上及晚上訓練使用時間所述不同,且對白天道館有否使用及使用頻率,亦明顯不同,而證人王琇娟為偏袒參加人,更捏稱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指導之說詞,非但與李清楠所述不同,更與其自行陳報提出之工作計劃及成果不符,顯然不實。三、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更清楚表示被上訴人成立之目的,在協助「合協」推展合氣道運動。如謂被上訴人本即以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為捐助目的,則被上訴人變更章程前之捐助目的與變更章程後之捐助目的一致,何須變更財團目的,顯相矛盾。因此,被上訴人稱設立之初,僅以合氣道運動推廣為目的,而非協助參加人推展合氣道運動,顯與章程載明之捐助目的不合。另人民團體法修正公佈施行是否屬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已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未曾舉證人民團體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對國內合氣道運動有何影響,亦未舉證因人民團體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參加人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所受之阻礙,徒稱參加人遭眾叛親離,怠於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妄論推展國內合氣道運動已嚴重受挫,實不足採。再則,人民團體法第七條係於七十八年修正公佈施行,乃在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之後,被上訴人任意以設立登記後修正公佈施行之法律,作為變更捐助目的或章程之理由,亦有未妥。又證人熊萬連是系爭道館之大廈管理員,其雖證稱參加人使用道館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上午七時至九時,惟證人熊萬連下班後、休假時,並無法確知參加人使用系爭道館之情形,而參予參加人舉辦活動之成員,白天大多要工作維生,無暇至道館研習合氣道,參加人為配合學員作息,相關活動多在夜間舉辦,此從證人李清楠及王琇娟證稱每週一至週六晚上均有使用,即可證明。此外,證人王琇娟更證稱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之指導,其餘白天時間有時舉辦裁判講習等,且證人熊萬連、李清楠、及王琇娟俱已證實參加人使用道館方式,多年來未曾改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妥善使用系爭道館,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以參加人使用道館不當為由變更捐助目的,與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變更」不合,依法自不應准予。被上訴人除不符合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外,其捐助章程明定協助之對象參加人乃為國內與國際合氣道運動惟一接軌窗口,對於國內合氣道運動之推展仍居重要地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不予變更,對國內合氣道運動助益較大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係專為提供道館供參加人之用而成立,此有該館落成紀念之石碑文及其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第七項記載可證,可見被上訴人之成立,其宗旨僅在以訓練道館提供給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下之體育團體即參加人使用而已,並未要協助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其他團體。退萬步言,如謂被上訴人本即以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為捐助目的,則被上訴人聲請變更章程前之捐助目的與變更章程後之捐助目的一致,無須變更。必也被上訴人自認「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是捐助目的,始能依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將捐助目的變更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又參加人是先成立而後由其會員捐款成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捐款成立之目的僅在提供道館給參加人使用,並非因被上訴人先成立,當時僅有一家合氣道協會,才在捐助章程第二條訂定協助參加人,亦與人民團體法之制訂毫無關係。參加人所屬團體會員在被上訴人成立當時有三十五個之多,有名冊可稽。該團體會員涵蓋全國各省縣市○○○道組織,當然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被上訴人將其道館出租於參加人,而有租金收入,從中撥款以捐助中華民國合氣道推廣訓練協進會、訓練中心,台北市龍山區、大同區、中山區○○○道委員會,另一方面更推廣合氣道運動,更符合普遍性、公平性之規定。被上訴人所主張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九條所規定獎助對象之普遍性原則,並非民法第六十五條變更章程目的之前提要件,亦與「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之規定無涉。另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變更捐助章程第二條之聲請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企圖利用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作為取回道館使用權之手段,有違行政訴訟之本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之捐助目的並未變更,亦無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其理由同上訴人所述。關於道館之使用情形,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六時半至九時、晚上七時至九時半是提供開班以訓練合氣道人士。至於上午九時至下午七時及星期日,則提供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及教練之用,此有參加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工作計劃可稽。又在九十年度五月間選出新理事長王琇娟後,亦有辦理多項重要活動。此外參加人亦承辦國際正式錦標賽,此有呈報行政院體委會之計劃表可稽。又近三年來經濟極端不景氣,國民為節省開支,學習合氣道之學員會逐漸減少,被上訴人不能以目前景氣不佳作為修改捐助章程第二條之理由等語。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修正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之處分撤銷。係以: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二條及其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顯示,足認被上訴人成立之目的,在協助參加人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被上訴人主張捐助人真意在推展合氣道運動之風氣及師資培訓,非僅為協助單一社團之參加人而設立,雖無可採。然被上訴人將唯一財產坐落台北市○○街一五六號地下室之道館提供參加人使用,按其每月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五撥付被上訴人作為道館管理費,至九十年間其能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每月約僅一、二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及參加人催請被上訴人領取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又據證人即系爭道館所在大樓之管理員熊萬連於本院到庭證稱,其任該大樓管理員六年,自其到職至今,參加人僅每週一至週六上午七時至九時開放道館供學生使用,其餘時間均關閉等語,足認參加人並未善用系爭道館。至於證人即參加人前任理事長李清楠於本院証稱,參加人自七十一年起至今,均於週一至週六之上午七點至八點、晚上七點至九點半使用系爭道館,平常白天無人在道館內,僅偶爾因辦理全國性比賽或研習會時,才會有人等語;與證人即參加人代表人王琇娟所稱,道館除每週一至週六上午六點五十分至九點、晚上七點至九點,免費訓練學員之用外,白天有時舉辦裁判講習,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之指導,亦須使用,故一週使用七天云云,互核不符,且所稱週日有全國各地教練指導乙節,亦與其陳報提出之工作計劃及成果不合,自無足採。另上訴人雖以參加人前任會長李清楠、秘書長王琇娟赴日本參加第七、八屆國際合氣道總會年會,且曾分別獲選為亞洲合氣道總會會長、秘書長,曾舉辦歷屆「中正盃合氣道錦標賽」、「八十九年度B級教練講習會」、「一九九九年亞洲合氣道錦標賽暨國際合氣道講習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合氣道研習冬令營」等體育活動,且派隊參加之國際活動包括第七、八屆國際合氣道演武賽、日本第十八回全東北合氣道演武大會、一九九九年亞洲合氣道錦標賽、全日本第三十八回合氣道演武大會等,為國內合氣道運動段位鑑定、研習會等主辦單位,且為國際合氣道總會唯一認可之國內合氣道運動團體等情,認參加人推展合氣道運動,尚稱良好。惟依上訴人所提書函資料顯示,上述活動為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辦理,難據以查得其推展運動之全貌,而所提工作計畫並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為國內合氣道運動段位鑑定、研習會等主辦單位,此外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體總訓二字第○○二一六一號函,亦不足以認定參加人為國際合氣道總會唯一認可之國內合氣道運動團體。至於參加人提出其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工作計畫,僅屬該二年度之計畫,是否已按計畫實施,確實工作內容及成果如何,均未見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自難認其確有計畫所載之工作成果。另其所稱九十年五月間選出新理事長王琇娟後,亦已辦理選拔參加二○○一年亞洲合氣道演武大會國家代表隊決選人員名單,參加第六屆日本秋田世界運動會,參加新加坡所舉辦「二○○一年亞洲合氣道演武大會」,舉辦「全國第十九屆協會盃合氣道錦標賽」,舉辦「全國第二十六屆中正盃合氣道錦標賽」,舉辦九十年度A(國家)級裁判研習會,舉辦九十年度C級教練講習會等活動,參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加人就其在此之前舉辦合氣道體育活動之事證並不充足,亦不能因此即認其自七十一年以來即係如此使用系爭道館及推展合氣道運動。是被上訴人前述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等主張,並非全然無據等詞為論據。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由參加人前代表人李清楠等十五人捐資而設立,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本財團法人(即被上訴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即參加人)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而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成立之目的,僅在協助參加人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並認被上訴人所為其非僅為協助單一社團之參加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又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變更財團之目的,必須斟酌原捐助人之意思。本件被上訴人係由參加人代表人李清楠及參加人當時其他成員集資捐助而成立。並於捐助章程載明其目的即在於協助被上訴人致力推展合氣道運動,其此項單一之目的可否認日後因有其他合氣道團體成立而有所改變,此攸關被上訴人之目的是否因情事變更而不能達到之認定。原判決將否准被上訴人變更捐助章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未具體說明究何所據之理由,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參加人代表人李清楠等十五捐助人,所訂立設立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僅訂明被上訴人成立之目的在協助參加人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推展合氣道運動,已如前述。並無限定參加人每日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道館之時數。是究參加人每日使用該道館低於若干時數,始可謂被上訴人成立之目的因情事變更而不能達到,應為明確之認定。原審訊問證人熊萬連、李清楠、王琇娟,就參加人每週一至週五使用該道館之時間,雖有晨間、晨間與晚間或晨間與晚間及白天有時亦須使用之不同。惟參加人於非假日均有使用該道館之事實則一,參以參加人所主張,參與其所舉辦活動之成員,白天須工作維生,無暇至道館研習等情。則究參加人每日使用道館低於若干時數,始可稱被上訴人成立之目的因情事變更而不能達到,原審就此並未論明,徒以證人所言互不相符,遽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亦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再者,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甚明。至財團是否有因情事變更致其目的不能達到,已至非變更財團目的不可之程度,則屬主管機關裁量之職權。且民法第六十五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則主管機關斟酌結果,認應否作成變更財團目的之處分,屬其決策裁量之權責範圍。除其裁量違法或有裁量濫用情事,司法機關無權干預。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變更財團目的之申請,究有何裁量違法或裁量濫用情事,遽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