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參照) 。查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僅指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屬於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掌理之事項;而關於醫療事業之管理事項,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掌理之事項。且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亦未明訂將撤銷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委任所屬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已妊娠八個月之印尼籍勞工雷諾出具不實之健康檢查證明文件,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款之規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撤銷上訴人辦理外勞健檢指定醫院資格,其所為之處分,不無逾越權限之違法。又本件既因處分機關缺乏事務之權限,則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利息及恢復上訴人外勞健檢醫院之資格部分,應俟有權限之機關是否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於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90.12.28)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第 6 條 (90.06.20)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 第 2 條 (90.06.20) 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 第 1、2、5 條 (85.01.06) 就業服務法 第 48 條 (91.01.21)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六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代 表 人 萬漢雷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代 表 人 陳再晉 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已妊娠八個月之印尼籍勞工 RETNO TRIHASTUTI (雷諾.施麗.哈斯杜蒂,下稱雷諾)出具不實之健康檢查證明文件,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撤銷上訴人辦理外勞健檢指定醫院資格。惟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衛署檢總字第八八○一四五三八號公告之注意事項第一點及第五點規定,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撤銷指定」均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被上訴人並無撤銷指定之權限,其所為行政處分顯然逾越權限。又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之規定,僅指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非指關於「醫療事業」之管理事項,而有關醫療事業之輔導、獎勵、管理及各項標準之擬定事項,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衛生署,此所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十三號裁定認為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外勞健檢醫院資格之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又依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款規定:「為外籍勞工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證明文件,經查證屬實。」所謂「出具不實」之文義,係指出具文件者,知悉事實而仍出具與事實不符之文件,始足當之。以本件事例言之,雷諾將其受檢尿液檢體掉包,致上訴人照其掉包之尿液檢體檢查之結果,而出具未受孕之文件,並無不實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利息及恢復上訴人外勞健檢醫院之資格。 被上訴人則以:按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第五點之法源根據為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九條「防疫處掌理左列事項:...十三、關於國際檢疫業務之規劃及管理事項」之規定,上開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行政院衛生署具有撤銷外勞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資格之權限,係由該署之防疫處掌理。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業已刪除第九條關於防疫處權限之相關規定,另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之規定,將指定及撤銷外勞健檢指定醫院之權限移由被上訴人行使。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款規定,外勞健檢醫院不得「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證明文件」,包含外勞健康檢查醫院因過失而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證明文件在內,並不以故意為限。本件外籍勞工雷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入境健康檢查,卻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生產,可見其於入境健康檢查時已妊娠八個月。上訴人出具未妊娠之健康檢查報告,可堪認定其具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外勞醫院健檢資格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外勞健檢醫院,具有下列情之一者,本署得撤銷其指定:...(三)為外籍勞工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證明文件,經查證屬實者」,為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款所規定。查上訴人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為外勞健檢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為印尼籍勞工雷諾辦理入境健康檢查,同年四月五日發給合格體檢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據以核發聘雇許可。惟雷諾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產一足月男嬰,有該外籍勞工體檢證明、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桃衛二字第一七六○號函在訴願卷可稽,足認雷諾入境時已懷孕八個月以上,上訴人所為其未受孕之合格體檢證明顯然不實。次查上開注意事項係行政院衛生署為確保指定之外勞健檢醫院之健檢品質,以為國內防疫安全把關所訂定,所定行政院衛生署指定及撤銷指定外勞健檢醫院資格之權限,實係由該署之防疫處掌理。嗣行政院衛生署之防疫處裁撤,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足見原行政院衛生署指定及撤銷指定外勞健檢醫院之權限已移歸被上訴人掌理。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十三號裁定認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外勞健檢醫院資格之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疪乙節,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號裁定廢棄,自不足以為據。又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外國人入境前,應提供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入境後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八、妊娠檢查。」上訴人既經指定為外勞健檢醫院,以外籍勞工雷諾於受檢時已懷孕八個月以上,應可自外觀查知,亦可透過觸檢等方式檢查得知有無妊娠,業據上訴人之受僱醫師李應德、楊凱分別在桃園縣衛生局受訪時陳稱明確,有訪問紀要影本在卷可徵。上訴人對於外籍勞工雷諾懷孕八個月之明顯妊娠情況視而不見,而出具其無妊娠之健康檢查報告,自屬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證明文件,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又對於採集尿液之檢體,本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範檢體不實,上訴人所稱外籍勞工雷諾以不實尿液檢體受檢,縱然屬實,亦不能據以免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辦理外勞健檢指定醫院資格之處分既無違誤,上訴人自無主張因遭撤銷資格受有損害之餘地,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按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為確保本署指定之外籍勞工(含其他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醫院健檢品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為國內經本署指定之外勞健檢醫院。」、第五點第三款規定:「外勞健檢醫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其指定:...(三)為外籍勞工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證明文件,經查證屬實者。」上開注意事項,係行政院衛生署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就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明定關於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應由行政院衛生署為之。次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復明定關於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應由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院辦理;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應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又按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參照)。查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僅指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屬於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掌理之事項;而關於醫療事業之管理事項,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掌理之事項。且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亦未明訂將撤銷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委任所屬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已妊娠八個月之印尼籍勞工雷諾出具不實之健康檢查證明文件,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款之規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撤銷上訴人辦理外勞健檢指定醫院資格,其所為之處分,不無逾越權限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求予廢棄及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移由有權限之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既因處分機關缺乏事務之權限,則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利息及恢復上訴人外勞健檢醫院之資格部分,應俟有權限之機關是否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於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