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一九○元之敘薪處分,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此敘薪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被上訴人並無從因信賴此敘薪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117 條 (90.12.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號上 訴 人 國立臺南. 代 表 人 邱明發 .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楊清安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淑兩.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台灣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學校,並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任職之初,上訴人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以被上訴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以一九○元起敘薪級在案。嗣上訴人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示意旨,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智人字第○九○○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台端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重核正確薪級、已進行追繳溢領薪資部份依所繳之數發還,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應予追繳部份仍請依規定繳納...」。上訴人雖援引教育部函示,以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為「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之處分,但其對被上訴人降敘及追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所謂「溢領薪給」之處分,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未當。又行政機關行使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並非漫無期間限制,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為之。」,準此,如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刊登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敘薪」乙節屬「週知」之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罹於時效,應甚顯然。再者,被上訴人之薪資待遇係屬應予保障之公法上財產權,退萬步言之,縱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誤核薪資期間所溢支之薪給屬不當得利,但既然被上訴人有爭執,上訴人未透過法律程序即直接自被上訴人未來之薪資中按月扣繳,逕以行政函示剝奪被上訴人公法上之財產權,此等做法亦有可議。綜此,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等語。二、上訴人則以:有關特殊教育系畢業生擔任特教教師時,其支薪標準教育部曾有階段性之規定,因本案確有不可歸責各校及教師當事人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及善意既得利益保護原則之考量,教育部對於特教系畢業生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殊教師,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示上揭處理原則,以期全國特教教師待遇之一致。上訴人爰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南智人字第○九○○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追繳誤核期間之溢領薪津等事宜。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台灣省政府、教育部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當。依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始開始施行,被上訴人引用該法條主張時效之抗辯,即有未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號函為追繳被上訴人薪資之處分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之處分,並給付追繳金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而該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予施行,惟行政行為須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係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無非係就此一原則予以明文化而已,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更正核敘薪級之處分時,雖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仍得予以參酌適用其原則。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學年起至上訴人學校任職時,上訴人以其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乃核定被上訴人之薪級為一九○元,該項核薪之處分,揆其性質乃屬授益之行政處分,且因被上訴人之就職任教而發生實質之確定效果。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敘一級支薪之敘薪處分而受利益,縱稱有超出核薪範圍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任職之初之原敘薪處分純係上訴人自己單方之行政行為,是被上訴人因信賴該授益之敘薪處分,而繼續在上訴人學校擔任特殊教育之教師,按月支領薪俸,係屬授益之處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另依教育部上開函釋,以南智人字第○九○○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其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為由,改從一八○元核敘薪級,而此項通知,其距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學校任職之時間,兩者相距已逾十餘年,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核敘薪級所生之結果,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障。申言之,有關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因其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而得提高一級支薪之授益處分,既在各中等學校適用多年,且該項授益處分係於被上訴人到職後由上訴人自行核敘薪級而作成,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申請而為之,故在未與公益有重大衝突之情況下,自不宜遽為變更,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因信賴該處分有存續利益而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因此一授益處分之撤銷,徒增其對教育主管機關之不信任,反無益特殊教育師資培養之提昇,從而上訴人上開更正級俸之處分,顯未就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適度考量,自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該項處分難謂適法。又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依目前學者之通說,乃認為係成立公法上之契約,其因薪津溢支而生之爭執,乃屬公法上契約所生給付之問題。本件縱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誤核薪級所溢支之薪津屬不當得利,理應循給付訴訟之途徑請求返還,究非可由上訴人一紙通知,即逕自從被上訴人領取之薪津中逐月扣取抵繳,此等做法亦有可議。綜上所述,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智人字第○九○○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更正核敘薪級及追繳被上訴人薪津之處分,核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該項處分自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有可議。被上訴人之訴顯屬有理由,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四、惟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七十三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元之敘薪處分無違誤,即無因違法而應予撤銷致須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卻又認上訴人之後所為變更敘薪處分(改自一八○元起敘)未考量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即撤銷違法核定一九○元之敘薪處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理由即不相一致。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一九○元之敘薪處分,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此敘薪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被上訴人並無從因信賴此敘薪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撤銷原處分及原一再訴願決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次查教育部原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示,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時,得提高一級支薪。之後又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示,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因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行政疏失,未將教育部七十二年該函轉知有關機關、學校,致上訴人七十三年間仍依教育部七十年該函規定,僅因被上訴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之故,對被上訴人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元之敘薪處分。可知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重新規定,係廢止該部七十年函所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得提高一級支薪之規定,既已行文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對外發布而生效力。上訴人七十三年間猶依教育部七十年該函規定,僅因被上訴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之故,對之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元之敘薪處分,不無違誤。惟雖如此,依教育部七十二年該號函內容,仍許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而已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者,得依規定提敘一級。被上訴人是否在任教前已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如已修滿該學分,則其七十四年初任上訴人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時,即符合教育部七十二年該函除外規定,仍得受提敘一級之對待。果係如此,上訴人七十三年間依教育部七十年該函規定,僅因被上訴人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之故,對之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元之敘薪處分,理由容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辦理教師敘薪,即不得撤銷七十三年間原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元之敘薪處分,改為核定自一八○元敘薪,其為更正處分,即有未合。如果被上訴人未修滿該學分,則上訴人之更正處分即無違誤。是上開事實,攸關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乃原判決並未調查認定,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