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以原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二四號聲 請 人 蔡秉和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鈞院前程序未斟酌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考台訴字第○七○八九號函(聲請人誤載為○七○八號函),准許聲請人閱覽及複印八十八年律師類科全部答題八科八份試卷,即撤銷考選部原不准閱覽及複印全部試卷之行政處分,變更為准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到該院閱覽複印考卷,致誤予適用訴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裁定云云。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原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敍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