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一號上 訴 人 張惠遠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對於一三、六○○、○○○元之貸款資金用途,雖有用於「名間院區」及南投院區之不同說詞,但提出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係泰宜婦產小兒科聯合診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復查及第一次訴願、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訴願補正申請書之記載,與提出之證據顯不相符,亦與原審之理由不同,然上述貸款之真正用途,攸觀上訴人申報利息支出是否有理由之重要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各該支出款項之支付憑證,原審自不難依上訴人提出之書證資料,傳訊相關人等,以查證上訴人是否確有該些支出?及是否與系爭貸款有關,原審怠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遽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又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付款時間,固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貸得一千萬元之前,然泰宜婦產小兒科聯合診所確實在八十三年間有支出增建三、四樓及醫療、辦公設備之費用,原審似亦認定上訴人之配偶謝碧屯、郭家欣曾在八十二年間購置該診所之土地及建物,也有增建房屋及購置醫療、辦公設備,惟無法認定是以系爭貸款支付相關價款,然上訴人既未充分舉證,法院應向上訴人發問曉諭,並命其聲明必要之證據,而不得以其未盡舉證責任,即將其不利益歸諸上訴人,原判決自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本件原判決以泰宜婦產小兒科聯合診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貸得一千萬元時,上訴人之配偶及郭家欣早已付清系爭房地之價款,是泰宜婦產小兒科聯合診所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貸得之一千萬元,顯非用以支付購買泰宜婦產小兒科聯合診所所在之房屋及土地。至於增貸三百六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增添醫療設備及辦公設備之用,上訴人迄未提出銀行貸款之資金流程及支用明細,並無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無法證明該銀行貸款之用途,核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七五六二號函釋不符,被上訴人將該系爭利息不予認列,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系爭貸款其中一千萬元是購買泰宜婦產小兒科聯合診所所在之房屋及土地,三百六十萬元部分是增建診所三、四樓與增添醫療及辦公設備之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