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三號抗 告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簡茂發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治浩間償還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治浩間償還公費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起訴狀所載相對人郭治浩之住址「臺北市○○○路○段三五七巷二號三樓」郵寄通知,經寄存送達後,以逾期為由退回,而未合法送達。原審爰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十日內補正相對人郭治浩之確實住址,並附其最新戶籍謄本及入出境紀錄等證明,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業載明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三五七巷二號三樓」,該起訴狀尚無欠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法定必備程式,縱依該住所有無法送達相對人,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具狀因補正困難,請求暫緩結案,原審未予斟酌,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由,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審理後更為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