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準此可知,營利事業之收入,以須計算其純益之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者,始有減除其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可言。苟營利事業之收入免徵所得稅,則與該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本無計算減除之問題,自不得併入其他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總額中。其併入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予以轉出。又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同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併入其他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項下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自該不分之項下轉出。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4 條 (92.06.2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再 審原 告 ○○(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 林瑞彬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再審被告就交際費及證券交易所得調整,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七一○、九五九元,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後,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七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四三九號重核復查決定,追認交際費四、五三六、一七二元,追減證券交易分攤費用九○、五一○、○一八元,證券交易所得核定為九五、四七五、三○○元,全年所得額變更為二一○、九○二、九二四元,課稅所得變更為一一一、七二一、七八五元,然就其分別核算超過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計七、二七○、四一五元及四、六二三、二九五元,調減證券交易所得。再審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願,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 (一)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下稱八十五年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所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自應適用於尚未確定之案件。再審原告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本案應依該函釋處理,惟原判決卻不適用,而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下稱八十三年函釋),區分應稅及免稅,以其收入比例計算核定再審原告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稅法有關規定,並未明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應按應稅或免稅收入比例分別計算期限額,再與申報數比較,且稽徵實務上,向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計算出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為營利事業年度最高限額,未再區分應稅免稅部分,原判決區分應稅免稅而計算核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課稅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不得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遍查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之限額計算規定,並無任何明文規定二者限額計算須以應稅以及免稅收入分別計算之情形,原判決認許按應稅免稅分別計算而核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其以交際費由再審原告管理部門列支,將造成雙重受益,無視於交際費之列支必與業務直接有關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及第四九三號解釋,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其結果應切合實際,符合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係綜合證券商,承銷及經紀業務接觸之客戶層面遠超過自營部門,因此,承銷及經紀部門產生之交際費必定遠超過自營部門。惟原判決認許再審被告依推計核定,使自營部門所產生之交際費與承銷及經紀部門之比例竟為一比一點三二,職工福利金之比例為一比一點二二,顯與事實情況背離甚遠,不符經驗法則,亦無法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依上述再審意旨,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分論如下: (一)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該次再審之訴,認為前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主張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因而諭知駁回該次再審之訴。經核僅係論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認為與法定要件不合,並未就實體上之事項自行認定,即無適用有關實體上事項之法規之情事,是再審意旨引據有關實體上事項之法規,指原判決適用各該法規錯誤,構成再審理由,並不可採。 (二)查前判決理由業已引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內容,並說明再審原告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核算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惟因有應稅及免稅收入而無法明確個別歸屬之情形,乃予以調整分攤部分,將免稅部分之費用轉列免稅收入項下認列之情形,其已經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無疑,原判決認為無誤,實無不合,再審意旨指為不適用該函,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準此可知,營利事業之收入,以須計算其純益之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者,始有減除其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可言。苟營利事業之收入免徵所得稅,則與該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本無計算減除之問題,自不得併入其他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總額中。其併入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予以轉出。又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同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併入其他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項下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自該不分之項下轉出。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為執行稅捐稽徵法律,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以八十三年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符合首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其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足資適用。至於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無非在於補充八十三年函釋,使其分攤更為合理,自無僅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而排除適用八十三年函釋之可言。前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之收入有應稅及免稅之分,費用有不能直接歸屬之情,因此併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其分攤部分予以調整轉列。其認定事實部分為事實審(前判決該案為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向本院起訴之舊案,審判仍兼事實審)職權之正當行使,適用法律部分與上述規定及說明無違。原判決認為無誤,亦無不合,再審意旨指區分應稅免稅,其比例不合經驗法則,無法律依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情,無非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參考前揭說明,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