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以原判決認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四九八號函規定,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收費標準為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收費一千元,欠缺法律依據,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涉及本件收取服務費是否於法有據,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應認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自應許可。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35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被 上訴 人 陳燕銀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查詢資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申請查調債務人邱家福之財產資料,經核准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服務費,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收費偏高為由,申請退還部分費用,經上訴人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服字第九○一五○六五一號函復否准。上訴人雖稱本件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依據,但將所有情形(無論其內容或張數)均予訂定巨額之收費標準,實有不當。且上開規定能否作為法律依據,亦乏明確之授權,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在斟酌相關服務性質與內容後,被上訴人認為查調資料每項計收二十元確實足夠等情,爰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八十元。 二、上訴人則以:按「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所明定。又「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是類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案件,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計收服務費,收費標準為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所得、財產、營業額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收費一千元」,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四九八號函釋所規定。此項服務費包含人工成本、電腦處理費、報表及耗料等直接成本及行政人員、辦公室水電及管理費等間接成本,財政部核定每項一千元,並無偏高情形。上訴人依據上開函釋收取服務費,亦無違誤。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已明確授權各公務機關依業務性質自行訂定收費標準。是以,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退還部分服務費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八十元,係以:本件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服務費之性質為規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一千元無法律依據,應退還部分費用,經上訴人拒絕,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被上訴人雖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此係贅行之程序,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斷。按行政機關向人民收取規費,係課人民公法上負擔,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人民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限於請求人本人之個人資料檔案。至於請求查詢或閱覽第三人之資料或製給複製本,並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範圍內。因此,公務機關對於申請人查詢或閱覽第三人之資料或製給複製本之申請人,不得收取費用,此部分並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後段之授權範圍。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申請查調債務人邱家福之財產資料,收取一千元所據之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四九八號函,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之授權所定云云,於法無據。上訴人另主張其對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收取服務費,係財政部遵照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財政、預算兩委員會第十二次聯席會議,委員質詢事項辦理。然立法委員之質詢並非法律,不得作為向人民收取規費之依據。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規費一千元,欠缺法律依據,且此法律依據之欠缺,並不因上訴人之「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申請書」上載有「經調查結果,無論有無債務人之課稅資料,已繳交之服務費均不予退還」而補足。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依據向被上訴人收取一千元規費,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負有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九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規費法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嗣相關主管機關得依該法之規定,對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訂定收費基準,自屬當然,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件上訴人聲明許可上訴及其上訴意旨略謂: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十六條法條文義,並參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僅在於消極保護個人資料處理之安全,並為有效利用個人資料以增進公共利益,則第三人基於法定要件而利用個人資料者,亦屬法之所許。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尚非僅限於當事人本人始有適用。又對於申請人查調其本人資料均得酌收費用,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對於第三人之請求利用個人資料,更有必要予以收費,始符合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按財政部受理債權人查調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課稅資料保密及防止濫查,事前經開會討論並審慎研析相關費用、成本,以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收取服務費一千元,該服務費係包含人工成本及所耗電腦資源計算而得,並非盲目訂定,且透過網路查調,所耗資訊通信資源較多,非單一機關小型平臺提供之服務可比擬。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收取上開服務費欠缺法律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是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云云。 五、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認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四九八號函規定,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收費標準為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收費一千元,欠缺法律依據,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涉及本件收取服務費是否於法有據,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應認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自應許可,合先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查調債務人之課稅資料收取服務費,性質上相當於政府機關因提供人民個別性之服務或設備,而對特定對象按成本或其他標準所計收之使用規費。基於人民可依其個別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向政府購買此項服務,及受益者、使用者付費原則,此項收費不限於必須以法律加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法之所許。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第二項)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包括財務情況在內,申言之,關於稅捐稽徵機關經電腦處理之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他有關課稅資料,自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得利用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不以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為限。準此,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四九八號函:「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是類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案件,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計收服務費,收費標準為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所得、財產、營業額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收費一千元。」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九八七四號函:「...三、本部受理債權人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及營業等資料時,係以提供電腦檔上各該項資料為主。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經本部就受理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資料,運用電腦處理等相關之費用成本分析,以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收取一千元之服務費,尚屬合法合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難謂有欠缺明確法律授權之情形。又查債權人查調債務人之資料,稅捐稽徵機關需就債權人所請查調之種類調查,不論調查結果有無債務人之課稅資料,所提供之實質服務尚無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收取一千元之服務費過高云云,尚無足採。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使用規費一千元,欠缺法律依據,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判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九百八十元,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符法制。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