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上 訴 人 徐財清 上 訴 人 銓敍部 代 表 人 朱武獻 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徐財清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財清負擔。
理由
一、徐財清係民國三十一年出生,原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課員,自六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至六十九年九月一日退保,復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加入公保,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於高雄縣政府課員任內,因案停職再次辦理退保,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因案判刑免職生效,有效保險年資共計二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由原要保機關高雄縣政府,向銓敘部所委託辦理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經公保處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一六三七四號函復否准。徐財清復以其現年五十八歲,投保公保繳納保險費已逾二十一年,已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係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之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八十九年公保法)第十四條規定為由,向公保處申領養老給付,該處爰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三七八二一號函復重申前次拒絕核付之理由在案。徐財清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由銓敘部辦理,案經銓敘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退一字第一九七三五四○號函檢卷送請考試院審議,惟考試院交還銓敘部改以復審案件審理。銓敘部乃以徐財清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為由,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復決字第三四一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九○號再復審決定將上訴人銓敘部復審決定撤銷,發回銓敘部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銓敘部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復決字第四一九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徐財清不服,遞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徐財清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請銓敘部秉持誠信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暨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再次修正八十九年公保法第十四條有關退休、資遣者與離職退保者,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差別待遇條款並請宣布八十九年公保法第十四條有關離職退保者,須年滿五十五歲,始能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平等權暨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屬無效,應修法刪除,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前送請立法院審議,或請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釋憲,爰請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銓敘部作成給付上訴人徐財清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元養老給付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銓敘部則略以:八十九年公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公保被保險人除依法退休或資遣者外,因其他原因離職退保者,須其退保時符合「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及「年滿五十五歲」兩項要件,始得請領養老給付。次查,依上訴人徐財清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因案停職退保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案停職及休職之被保險人,由於日後尚可能復職補薪或復職復薪,從而再依上開規定參加保險,為利其累積較長保險年資,是類人員如於停職原因消滅後確定免職者,始得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其停職退保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給數額發給養老給付,至其是否符合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年資及年齡要件之認定,亦應按其原退保之日以為準據,本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退一字第一八六七四六一號函釋並有闡明。上訴人徐財清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因案停職辦理退保,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因案判刑免職生效,其有效保險年資雖有二十一年四月餘,但因退保時年齡僅有五十三歲,與該法第十四條有關離職退保者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規定顯然不合,並不因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出請領時已年滿五十五歲而有所影響,公保處依法不予核付養老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準此,八十九年公保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基於政策目的,於繳費年限外,另訂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之年齡條件,以符其保障「老年」生活之精神,實難謂與上開解釋之意旨有違,上訴人徐財清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固對於再復審之機關明確規定均屬保訓會之權限,惟關於復審機關則未有明文,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法既未就復審機關另有明文,自應準用訴願法關於訴願機關管轄之規定。依公保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復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六條或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系爭原處分均應視為上訴人銓敘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而修正前訴願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部、會、署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訴願法第四條第九款則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揆其修正理由,除因再訴願程序之廢止刪除關於再訴願之規定外,另因修正前之規定,與同條其他各款均由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之規定不一致,故修正之,旨在使上級機關本於客觀獨立之立場,依法審理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且查立法者既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復審及再復審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是其即定性復審及再復審程序與訴願程序同為行政訴訟程序之前置程序,是使復審程序援用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正合於無意重複為相同規定之立法者之意思。如依上訴人銓敘部所辯,復審於性質上為訴願之前置程序,則何以其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後,如原處分係由其作成或由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作成時,即任復審之管轄機關,而行之多年,其依據如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修正前訴願法第三條規定,更有何者?再承前所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得立法者最新之意思縱係於準用之情形亦能得以貫徹實現,上訴人銓敘部抗辯復審程序不準用修正後訴願法第四條第九款之由主管院管轄之規定,已昧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在前,其以上訴人銓敘部本身為復審機關,其法律依據又為何?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保訓會於審理保障案件,係立於準司法機關之地位,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此乃法所明定之程序,相關機關自應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及維護上訴人徐財清程序正義之原則,依法辦理。上訴人徐財清對於系爭依法視為上訴人銓敘部所為之原處分不服,雖係提起「訴願」,惟上訴人銓敘部以上訴人徐財清原係公務人員,因公保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其性質上應屬復審事件,移請有管轄權限之主管院即考試院審理,依前揭之說明,屬適法有據。詎上訴人銓敘部未能堅持此一法的確信,先後受考試院及保訓會之指示而任復審機關,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其作成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法補正其權限之欠缺。雖上訴人徐財清未對此程序瑕疵有所主張,惟基於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法院仍應認就違法受理之復審審理決定與未加糾正之再復審決定併予撤銷,上訴人徐財清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徐財清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命上訴人銓敘部作成給付上訴人徐財清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元養老給付之行政處分部分,應俟合法之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先行審理決定,爰不併為審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上訴人銓敘部主張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就兩造關於實體上之主張詳予審究,而為適當之裁判。至於上訴人徐財清於原審主張判命銓敘部作成養老保險給付上訴人徐財清七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基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原判決已予論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銓敍部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徐財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