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停止之事由存在者,行政法院對於應否停止訴訟程序無裁量權,應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次按農會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農會與理事間之關係,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因此,農會之理事是否有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而視為辭職之情形,亦即農會與理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至於主管機關對於農會與理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所表示之見解,尚無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77 條 (87.10.28)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 5 條 (88.06.23) 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 30、36、38 條 (90.12.31)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六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代 表 人 羅金鴻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 代 表 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農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該會理事莊光明、羅秀一、莊金安、李天從等四人於簽到後提案質疑該次臨時理事會召集人羅金鴻(即上訴人之代表人)召集會議之合法性後即離開會場,經上訴人認定視同缺席一次,且連同前一次缺席,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視為辭職而喪失理事資格,上訴人乃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士農總字第三八六號函就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因連續缺席二次理事會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辭職,並將由候補理事謝廷義遞補案,依法報請被上訴人備查及召開第九屆第三次理事會案,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府建三字第九○○八七五九九○○號函復:「不予備查」,且稱:「召開第九屆第三次理事會應通知第九屆選任之九名理事」等語;嗣後並就系爭之第九屆第三、四、五次理事會、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及第九屆第六、七次理事會議紀錄不予備查及為撤銷上開各次會議之處分。惟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視為辭職而喪失理事資格,為農會內部自治事項,除非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向法院提起確認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否則上訴人之認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無權越俎代庖,就莊光明等四名理事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擅自作主。本件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因缺席兩次會,依法視為辭職,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因而上訴人召開系爭各次理事會不予通知,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莊光明等四名理事於出席上訴人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時已簽名與會,並領取出席費,依一般會議原則應視為出席,被上訴人援引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農輔字第九○○一二○五七○號函釋,以「會議當時,主席或出席人並無依會議規範提出數額問題且清點在場人數之情形,於會議程序上仍不完備」函復上訴人,故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尚難視同缺席該次臨時理事會。嗣上訴人召開第九屆第三、四次等各次理事會,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送開會通知,分別函示上訴人應通知第九屆選任之九名理事出席,惟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之函示辦理,自不符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及上訴人章程第四十三條等須於開會前通知出席人之規定,故上訴人召開系爭各次理事會之程序均屬違法。又上訴人雖主張農會與理事間為私法委任關係,且質疑被上訴人究竟有何相關法令可以處置。惟查農會與其理事間固有民法之委任關係,然尚不能以其間係屬私權關係,即排除主管機關依法介入,例如農會之選舉、罷免,乃至有關理、監事出席等,均有法令明文規範,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而為處置,自屬適法,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理事會違法決議予以撤銷,自屬適用法令之正當行為,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依卷附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紀錄顯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出席之理事共有葉文忠、吳星、陳兩全、羅金鴻、楊金藏等五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依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召開之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紀錄記載,九名理事均有出席,惟因莊光明、莊金安、李天從、羅秀一等四名理事因質疑該次臨時理事會的合法性,於提出發言條,表明該次召開之臨時理事會不合法,不能作任何決議,如作決議亦屬無效,並請求將其共同聲明記明紀錄,而於同日十時十五分離席。渠等未遵守會議議事規則提早離席,是否可視為自始未出席,於法已有爭議。關於莊光明等四名理事與農會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固屬私法之法律關係,仍待普通法院依法判決認定,該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李天從、莊光明、莊金安、羅秀一間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據,惟該案並未確定,尚不能逕認上訴人與莊光明等四名理事間之委任關係確屬不存在。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議記錄上載明出席人員包括莊光明等四名理事,該會議紀錄結論雖記載:「...前述四名理事於九時五十五分報到十時十五分離席,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釋義㈠未經核備而擅自離席,理由已非正當,得視同缺席一個會次,而第一次理事會亦同四位理事全部未出席,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懇請上級主管機關裁示,以維農會之正常運作,確保農民之權益。」依該次會議結論係待主管機關之裁示決定,並非認定該四名理事未出席,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再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因此,就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議紀錄結論所載莊光明等四人視同缺席一個會次,連同第一次理事會亦未出席,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之內容,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自得本其職權就上訴人送交之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審認。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府建三字第九○○七一九三四○○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尚難視同缺席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嗣上訴人又依臺北市議會九十年七月二日議秘服字第九○○六四三○一○○號書函協調會結論,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士農總字第三八六號函就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因連續缺席二次理事會議「視為辭職」,並將由候補理事謝廷義遞補等情,請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再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內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社字第二五五六六六號函及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農輔字第九○○一三六七八二號函釋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府建三字第九○○八七五九九○○號函復不予同意備查,並於說明三指示上訴人於召開「第九屆第三次理事會議,務請依照貴會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通知第九屆選任之九名理事」,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依上開函文內容以觀,顯然主管機關業已明確表示,該四名理事尚不能視同缺席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而未同意核准函報會議決議紀錄之內容。再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而同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決議,包括會員之處分、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六款參照)。關於莊光明等四名理事是否視同缺席一個會次,連同第一次理事會亦全部未出席,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之會議紀錄結論,已影響莊光明等四名理事由會員(代表)選任理事之資格是否存在以及日後農會之運作,自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依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普通法院判決確認莊光明等四名理事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得執行,而非上訴人逕自認定即可據以執行。惟上訴人逕自認定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視同辭職,而未依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函示辦理,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分別召開第九屆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理事會、第九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第九屆第六次、第七次理事會,且均未通知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出席,上訴人上開會議召開程序自有違上訴人章程第四十三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述各次會議決議有違反法令,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上述各次理事會各項決議,於法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有上開停止之事由存在者,行政法院對於應否停止訴訟程序無裁量權,應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次按農會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農會與理事間之關係,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現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亦規定:「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依行為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因此,農會之理事是否有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而視為辭職之情形,亦即農會與理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至於主管機關對於農會與理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所表示之見解,尚無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卷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召開第九屆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理事會、第九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第九屆第六次、第七次理事會,未通知第九屆選任之全體九名理事出席,不符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及上訴人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而撤銷各該次理事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據?被上訴將系爭各次理事會議決議撤銷,係以莊光明、莊金安、李天從、羅秀一等四名理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尚難視同缺席一會次,自無行為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視為辭職而喪失理事資格之事由。上訴人召開系爭各次理事會,未通知第九屆選任之全體九名理事出席,自屬違法。是被上訴人作成撤銷系爭各次理事會議決議之行政處分,係以上訴人與莊光明等四名理事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為明確。惟上訴人認為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因未出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依行為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視為辭職而喪失理事資格,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與莊光明等四名理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而莊光明等四名理事不服該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以莊光明等四名理事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固屬私法之法律關係,仍待普通法院依法判決認定;復以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是就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議記錄結論所載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之內容,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自得本其職權就上訴人送交之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審認,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三日函示辦理,又召開後續之各次理事會,且均未通知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出席,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各次會議決議有違反法令,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各次理事會決議,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查農會法第三十七條係規定農會會員大會之特別決議事項,而行為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指「本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決議,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自不包括本件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在內,原判決以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議紀錄所載莊光明等四名理事視同缺席一個會次,連同第一次理事會亦未出席,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之內容,是否合法,依行為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執行,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綜上理由,或為上訴論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