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內政部為辦理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或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 (市) 警察局辦理。是以,本件之行政處分雖係由嘉義縣警察局所為,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嘉義縣警察局係受內政部警政署之委託辦理,而兩者間並無隸屬關係,則上訴人應以所委託之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為對造,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4、7、13 條 (89.06.14) 民法 第 982 條 (91.06.26) 戶籍法 第 17 條 (93.01.07)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第 12 條 (91.07.15)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2、23、29、32 條 (92.02.06)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第 40 條 (93.04.01)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九號上 訴 人 丁馬克. 訴訟代理人 施玉華 輔 佐 人 何瑞元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 代 表 人 胡木源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永久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美國籍外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永久居留申請資格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永久居留。經審核結果,認上訴人不符法定申請資格,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嘉縣警外字第二一三○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參考上訴人所提示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居住國內日期分析表」,可知上訴人之居住期間並未中斷。況原處分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居住期間已屬中斷」之依據。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無涉及「婚姻效力」追溯計算之問題,以及夫妻在台灣共同生活數年之問題,亦無居留或停留目的變更問題。倘外籍配偶在每年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居留或停留期間累積超過最低天數(即一百八十三天)之要求,無論多少次出入國境,均無居住期間中斷。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沒有所謂「中斷」之情形。外籍配偶合法居住在台灣,不論持有何種簽,在台時間均合併計算,而不問其停留或居留之目的為何。本件上訴人已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辦理永久居留事宜,係完全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申請永久居留權之相關規定及條件。從婚姻效力的角度來看,所謂「外國籍之配偶」之定義是:與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之外國人。而對於婚姻關係存在之認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戶籍法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在其中華民國籍配偶戶籍謄本之配偶欄內辦理登記,如此在法律上其婚姻關係確實存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若要限制外國人之權利及義務事項,必須有法律依據,不得以行政命令、解釋令、函令等來規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意旨即明;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認法律授權亦應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中華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結婚後在中華民國共同生活五年以上。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提出永久居留申請時,是以外國籍配偶的身分提出,完全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倘若中華民國籍配偶與外國籍配偶結婚後在中華民國必須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才能辦理某些特別身分或證件,必須法規有明文規定,法規未明文規定之條件,若會具體影響當事人申請資格者,主管機關不得擴大解釋或加入新的條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參照)。同理,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外籍配偶欲申請工作許可證,無須於婚後在華居住滿一定時間才能申請,而可立即提出申請。婚姻關係之存在與否及婚姻效力,並不因為外籍配偶之出入國境或持用何種中華民國之簽證而受影響,亦不因為已婚之年數而有所差別。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並未規定外籍配偶改換不同簽證而有「居住時間中斷」的情況,且入出國及移民法暨其施行細則、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與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中,均無「中斷」或「居住中斷」等字眼或與此相關之認定標準,亦無規定外籍配偶必須結婚滿五年才得以外籍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顯見被上訴人與訴願決定機關係誤將「居住」與「居留」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限制上訴人之權利,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國際互惠原則,台灣人民與美國人民結婚,立刻成為外籍配偶,因而可立即申請永久居留權,無須「結婚滿五年」或「累積多年之居住記錄」。在美國之台灣籍配偶,得於申請取得永久居留權後,續在美國與其國人配偶共同生活,以維持與穩定美、台夫妻彼此間之婚姻關係,其立法意旨所考量之人道立場當與世界文明國家所設標準一致。上訴人因職業關係,須時常更換工作,並重新申請工作許可及外僑居留證等證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主要是在要求人民不得逾期居留、停留,並非限制人民不得更換工作、不得換簽證或不得於居留期間多次入出境。況居留、停留簽證之核發是外交部之工作,並非被上訴人之權限。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號解釋意旨,凡僑居中華民國之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因中華民國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也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又訴願法第一條既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者,有關永久居留權之申請案件,應以內政部警政署為權責機關,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永久居留申請案有核駁之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條之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移民署尚未成立前,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又依相關作業規定,永久居留權之申請案件由各縣市警察局外事科代收並為初審,再轉請警政署審核。如此,在申請永久居留權之資格認定上,各縣市警察局外事科並無處分權,僅為申請永久居留案件之受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始為審核之權責機關。若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案件後,在有關資格之認定上與上訴人意見不合,仍必須將上訴人申請文件及表格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審核,再由該署直接作出核駁之處分,始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條之立法意旨。且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之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本身,因此,被上訴人自稱為受理永久居留申請案件之代表機關,並以自己名義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條規定不符。本件既應以內政部警政署為權責機關,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為此聲請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及「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所為之釋示,逾越、曲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並擅自增加「婚後必須在華共同生活五年」及「合法居住期間不得多次出入境或改換簽證類別」等之條件,乃係就上訴人申請永久居留權所為之限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嚴重侵害人民依據憲法第十條所得享有之居住自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永久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主要爭點係上訴人是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外國籍配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申請永久居留之要件,而其合法連續居留居住五年中是否皆須具有外國籍配偶之身分,抑或於申請時具有該身分即可。經查上訴人為美國籍,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多次持用停留簽證入出台灣地區,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持用停留簽證入國,以受聘於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名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臺申請改辦居留簽證,並取得嘉義縣警察局核發之首次外僑居留證,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居留時效屆滿前,自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持停留簽證入國,隨後以受聘於國立屏東技術學院任教名義,在臺將原持入國之停留簽證改辦為居留簽證,並第二度申請取得外僑居留證,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台灣地區有戶籍國民施玉華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國,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持用停留簽證入國,並以應聘任教於嘉義縣南華管理學院之名義,第三度在台改辦為居留簽證,申請取得居留時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外僑居留證,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出國後,另持用依親目的之停留簽證入國,在台第四度改辦居留簽證後,再向被上訴人第四度申辦取得居留時效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外僑居留證,之後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針對渠所提申請案通知審查結果前,即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出國。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具有外國籍配偶身分之外國人申請在臺永久居留,須在台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其日數之計算,包括合法停留及居留之時間,合併計算;而不具外國籍配偶身分之外國人申請在臺永久居留,必須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七年,合法停留之時間則不包括在內。兩者要件相較,具有外國籍配偶身分之外國人申請要件顯然寬鬆,其立法意旨即在保障已達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期間之有戶籍國人之外國籍配偶,得於申請取得永久居留權後,續在台與其國人配偶共同生活,以維持與穩定中、外夫妻彼此間之婚姻關係,乃基於人道立場所為之考量,亦與世界文明國家所設標準一致。職是,若要以具有外國籍配偶身分之外國人申請在台永久居留,必須其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期間皆具有外國籍配偶身分,始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外國籍配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申請永久居留之要件。審酌本件涉外婚姻乃是形成親屬關係之重要基礎,該婚姻之效力更是上訴人是否成為國人之外國籍配偶身分之法律行為。次就法律適用順序而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後段載明「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至第九百八十七條所定結婚之實質、形式要件,與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等,顯見夫妻在結婚後,因彼此雙方身分已確立,始負有共同生活之權利及義務。是以,外國籍人士與中華民國人民結婚者,亦應自婚姻生效日起,始合乎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外國籍配偶」之身分,並藉以有別於「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七年」之一般要件。經查,上訴人與有戶籍國人施玉華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辦妥結婚登記在案,故上訴人確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始具備出入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外國籍配偶」之身分,殆無疑義。否則,即有現已在台居留一段期間之外國人,因未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之標準,而企圖倖得減為「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日數限制,及享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民之外國籍配偶之相當之財產之金額,包括其在台灣地區配偶之收入或財產」之特殊處遇,故意在提出申請日前,藉與有戶籍國人之結婚方式,以破壞原立法美意及產生不公平、矛盾等現象。據此,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方與施玉華結婚,然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前合法停留及居留之期間,因當時上訴人不具有外國籍配偶之身分,自不適用外國籍配偶申請在台永久居留之規定。且上訴人自符合外國籍配偶之身分(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提出申請永久居留之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又尚未達「外國籍配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申請永久居留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以(九十)嘉縣警外字第二一三○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屬合法。又有意申請永久居留之外國籍配偶,首須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所明示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始得提出申請,此觀之為防止本項授益權之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影響行政安定之弊端,特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所稱合法連續居住,包括合法停留及居留之時間,合併計算。其申請永久居留,應於本法第二十三條之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明文規定,當可自明。換言之,其舉證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應自申請日期前一日回溯計算之,尚無得任令申請人主張上述期間不論有無中斷之情,自行「累積合併計算」前已在臺實際停留、居留之各段期間,而故置「合法連續居住」之「連續」兩字明文於不顧。析言之,外國籍配偶舉證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應自婚姻關係確立及存續中始具效力,不然與同條文第一項序文後段明示未以「連續」為首要前題之「...該配偶...在我國合法居住十五年以上...」之條件,又何區別。至合法連續居住期間之居住日數,亦無聽任上訴人援引不同行政範疇之「就業服務法」標準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行政命令規定,且該規定實係因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國籍法第四條之修正,已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歸化設限為須「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方得申請(之前係取得居留證後即可申請),不必再以行政命令設限而取消,故不符上訴人主張曾經在臺各段停留、居留期間之實際居住日數,而強行解釋於前揭「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期間內,並達「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要求。故本件上訴人將其尚未具備外國籍配偶身分之居留及停留期間(即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合併算入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有未合。復按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自有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永久居留之權限。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為延續其居留目的,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因此,基於體系解釋原則,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外國籍配偶申請永久居留「合法連續居住五年」之合法要件,亦必須符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規定,始得堪稱合法連續居住五年。又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在臺期間出國已先行取得重入國許可者,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持重入國許可入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居留。至於居留外國人出國前若未申請取得重入國許可而出國者,得於原居留期限屆滿前持有效之停留或居留簽證入國;除持居留簽證入國者,須於入國後十五日內逕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註記回復原居留身分,若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則需於有效停留期限內改辦居留簽證,以延續在我國居留之紀錄,始克合乎「合法連續居住」之要求。而本件上訴人明知其所申請之居留期限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屆滿,且亦明知其出國後復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竟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停留或居留之期限,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持單次停留簽證入境,顯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故本件上訴人既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延期,顯然違法,核與同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合法連續居住」之要件尚有未合,足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合法連續居住期間僅能回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始行確立與其有戶籍國人施玉華之外國籍配偶之身分關係,已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國籍配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之條件。另所舉證「合法連續居住五年」(「二○○○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除未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其間亦有中斷不連續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所稱援引「就業服務法」標準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行政命令規定,執意取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規定,故棄上訴人每年應達居住日數之要求,係明指前揭「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期間內之實際居住我國日數,同有不當之處,故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申請永久居留資格申請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並參照機關組織法定原則,機關所掌理事務本應獨自以己力完成,惟國家任務與日遽增,機關之使命亦因而擴張,任一機關已逐漸無法獨自完成自身法定任務,增設新的機關固為解決方法之一,但在新機關尚未設立,或機關任務之完成又牽涉甚多機關時,在不影響機關法定任務及權限之前提下,由機關彼此間相互就本身之專業予以參與,成為一種解決問題之方式,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參與原則」。是關於入出國及移民事務之處理上,即採首揭「參與原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係隸屬於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參照),惟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警署外字第五五五三一號公告,委託辦理轄區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業務,自已合法取得辦理該種業務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就上訴人申請永久居留案件,作成系爭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嘉縣警外字第二一三○號之否准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申請永久居留案件並無核駁之權,僅內政部警政署始有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權力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取。次按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是受託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則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應為受託機關,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從而,訴願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僅係定訴願管轄機關而已,尚無因之更異原處分機關為委託機關。否則,即與前揭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相違。抑且,勢必造成作成行政處分之名義人與提起行政救濟對造之當事人不同,而使人民無從適從。又觀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回歸各該國稅局稽徵前,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即以受委託之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而未以委託機關(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為被告亦明。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認應以委託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為行政救濟之相對人,僅為個案,未成判例,尚無拘束力。易言之,本件以受委託機關嘉義縣警察局(即作成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為被告,即屬適法。又按對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上訴人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申請永久居留事件,既係應以嘉義縣警察局為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依此,上訴人聲請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自難准許。查上訴人為美國籍外國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多次持用停留簽證入出台灣地區,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持用停留簽證入國,以受聘於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名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台申請改辦居留簽證,並取得嘉義縣警察局核發之首次外僑居留證,迨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居留時效屆滿前,自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持停留簽證入國,隨以受聘於國立屏東技術學院任教名義,在台將原持入國之停留簽證改辦為居留簽證,第二度申請取得外僑居留證。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台灣地區有戶籍國民施玉華結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國,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復持用停留簽證入國,並以應聘任教於嘉義縣南華管理學院名義,第三度在台改辦為居留簽證,申請取得居留時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外僑居留證,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出國後,另持用依親目的之停留簽證入國,並第四度在台改辦居留簽證,申請取得居留時效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外僑居留證。其間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被上訴人以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永久居留,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嘉縣警外字第二一三○號函否准其申請,此有上訴人美國護照、外僑局留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上訴人之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前開處分函文附卷可憑,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洵堪認定。按申請人以有戶籍國民之外國籍配偶身分,申請永久居留之資格者,其與有戶籍國民之關係,須符合於申請時「當次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對象一致性」等要求,亦即須俟申請人與國人配偶結婚關係存續中之合法連續居住期間滿五年時,始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優待條件提出申請,此參該規定之文義即明。惟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有戶籍國民施玉華結婚,可知上訴人在該結婚日前並不具有外國籍配偶之身分。從而,上訴人於該結婚日前在台合法停留及居留之時間,即不得一併計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外國籍配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之期間內。再者,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立法體例,將具有外國籍配偶身分之外國人與不具外國籍配偶之外國人申請在台永久居留之要件,分別設有不同之要求,亦即具有外國籍配偶之外國人申請在台永久居留,須在台「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其五年期間之計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包括合法停留及居留之時間均得合併計算;相較之下,不具外國籍配偶之外國人申請在台永久居留之要件,乃須在台「合法連續居留七年」,至其合法停留之時間則不予併計,足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之永久居留與一般外籍人士有所區分,蓋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在台永久居留,關係到國人家庭生活幸福與人倫之責任,與一般外國人申請在台永久居留之原因、性質皆不相同,不宜適用相同之申請要件,乃異其要件而為規定。準此,為貫徹前述維護婚姻家庭生活和諧之規範意旨,關於「外國籍配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之居留要件,應解為該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期間均須具有外國籍配偶之身分,非謂於申請時已具有該身分即可,法理至明。抑且,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益足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外國籍配偶申請永久居留者,應係指其於結婚後在台合法連續居住之五年期間屆滿後,始得提出申請;否則,倘如上訴人所指,申請人僅須在申請時已具備「有戶籍國民之外國籍配偶」之身分,縱令其於結婚後在台合法連續居住期間未滿五年,抑或根本無居住或居留之事實,惟若加計該外國籍配偶於結婚前在台居留或居住期間已達五年者,仍可依法申請永久居留,此舉顯非該項規定「保障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來台共同生活,以維持穩定婚姻關係」之立法本意,故上開情形尚不得主張適用「合法連續居住五年」之優待規定,而准許申請永久居留。至於申請人在台合法連續居留期間如已達七年,則不論其是否具備前述「有戶籍國民之外國籍配偶」之身分,均仍得依同條項一般條款之規定申請永久居留,殆無疑義。第查,上訴人自取得外國籍配偶身分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申請永久居留之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其合法停留及居留之時間,自申請日期前一日回溯計算仍未達五年,亦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永久居留之法定要件,故上訴人自行累積合併計算其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在台實際停留、居留之各段期間已達五年,而主張有上開五年優待期間之適用,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據以否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准上訴人永久居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既認定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與有戶籍國民結婚前,其在台合法停留及居留之時間,不應一併計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外國籍配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期間內,況自上訴人申請日期前一日回溯計算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結婚後在台合法停留及居留之期間,亦不滿五年,則兩造間關於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在台停留及居留之期間,是否「合法」、「連續」之論辯,即與本件無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內政部為辦理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或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辦理。是以,本件之行政處分雖係由嘉義縣警察局所為,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嘉義縣警察局係受內政部警政署之委託辦理,而兩者間並無隸屬關係,則上訴人應以所委託之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為對造,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再按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為美國籍外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永久居留申請資格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永久居留,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不符法定申請資格為由予以否准,上訴人誤列被上訴人為對造,訴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後,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永久居留之行政處分,該院不察,逕以無管轄為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八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管轄,上訴人對此違法裁定未抗告,於確定後移由原審法院受理。原審法院亦不察,未命上訴人補正,逕為實體判決,於法有違。又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雖上訴意旨未及於此,仍應認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