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固為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惟同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本案行為時係在信託業法施行前,故依當時之銀行法規定,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1-1 條 (89.05.17) 所得稅法 第 4-1、24、42 條 (92.06.25) 銀行法 第 110、111 條 (93.02.04) 信託業法 第 31、60 條 (93.02.04)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六號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林 .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吳邵衍律師 許祺昌會.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係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而該函釋又係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之規定為其立論基礎,然按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既已明文規定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剩餘之部分其性質為公司之收益,前揭財政部之函釋竟恣意將其性質轉變為信託報酬收入,實顯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之規定相悖,同時亦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二、次查運用信託資金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投資收益,依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解釋函令,均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差別僅在於適用之主體究為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抑或受託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受託人。然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竟對此略而不論,逕以受託人非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為其論理依據,導致是項收益無任何主體得以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嚴重破壞信託資金課稅體系。且上訴人實屬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自得比照銀行,就所收取之資金所發生之收益,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才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三、被上訴人所援引之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既與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臺財稅第三三○五一號函相衝突,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該八十七年函釋即不應追溯適用於八十四年度之案件,而原審判決竟未具體指摘其錯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通用法規及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誤。另原判決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為論據,然該判決中理由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八日臺財稅字第三七○五八號函釋,於八十三年度業經財政部明令不再援引通用,且財政部六十八年函釋之見解既已由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臺財稅字第三三○五一號函釋所取代,則基於解釋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之後令優於前令原則,該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自亦不宜援引。且該判決理由,其僅片面地以六十八年函釋及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條第五項有關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及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不敷始得自有資金補足等規定為論據,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然就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號臺財錢字第一九三六○號、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臺央業字第五九一號等關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性質與存款類似之函釋,卻棄置未論,且其亦忽略財政部七十年臺財稅字第三三○五一號此一函釋,足見該號判決關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性質認定,未臻周全。四、又對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均有保本保息之規定,故信託人之收益核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故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有盈餘時,上訴人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公司之收益,信託投資公司之上訴人確為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無疑,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信託投資公司僅得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迥異。且按前揭見解並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號判決所肯認,爰請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主張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上訴人為信託收益之實際投資人,財政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臺財稅第三三○五一號函不得追溯適用於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等情,認原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關於適用法規不當之要件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及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乙節,惟此等理由,均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其難謂為有理由。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及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另按「說明: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權責依法所發布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二)、本件上訴人經營信託、投資、授信及其他業務,其八十四年度係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被上訴人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應無所得稅法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及分攤費用之適用,有損失須以本金彌補、有剩餘利益應作為公司之收益課稅,而調整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出售資產增益,證券交易所得等計調減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三三○、九七二、二六四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九七八、六五九、八七七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經查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臺財錢字第一○三八三號函與銀行法規定雖未盡相符,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係六十四年七月四日修正銀行法時所新增,其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函令,因此信託投資公司辦理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其收益分配得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為之。財政部函釋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課稅原則為: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同法條第五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均早有明文規定;另財政部於六十九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三六三七九號函亦已明確函釋:「信託投資公司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提列之保本保息特別準備,可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在每會計年度終了,依規定撥補信託資金之本金損失及保證收益後,如有剩餘,應列為撥補年度之收益,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僅係重申前揭銀行法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三六三七九號函之相關釋示,並非新令,其雖於八十七年發布,然對於八十四年度案件自可適用,尚無違反解釋函令溯及既往原則。又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調整為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三)、雖上訴人訴稱:上訴人將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合併申報,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又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投資公司,實為信託收益之「實際投資人」,其因而所生之收益,亦應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況「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被上訴人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且財政部前已於七十年核認信託投資公司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賺取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等語。惟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補足本金損失及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符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同法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綜上,本件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就類似事件亦同此見解,被上訴人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認此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肆、本院查:(一)、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三○九、六三二、一四一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七三、四一五、七三三元。被上訴人初查調整減列課稅所得額三三○、九七二、二六四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九七八、六五九、八七七元。另將上訴人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計三九、二七一、七四一元否准扣抵上訴人之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三四、一四三、九九二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復查申請,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列報前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即課稅所得額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二)、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固為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惟同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本案行為時係在信託業法施行前,故依當時之銀行法規定,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又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稱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將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查明並敍明認定理由,已嫌疏漏。次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信託資金之用途係由信託投資公司決定,且信託投資公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運用信託資金,信託經營之盈虧係由信託公司承擔,而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均獲有保障,故就經濟上之意義而言,其性質類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其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應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等語。果其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又按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原審對上述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論述並說明其法律之依據,更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遽以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無上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