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保險係一種危險分擔制度,須於危險發生前加入保險,藉由保險費之繳交,以達危險之分散減輕損害之目的。如於危險事故已發生後始加入保險,則無從以危險發生前所繳之保險費作為分攤危險之基金,自與保險之原理有違,而難認該保險有效而得請領保險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係就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解釋,經核與該條項規定意旨及保險原理尚無不合,至投保單位是否未於被保險人到職時立即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縱因此而致被保險人遭受損害,受害人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尚無從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6、8、11、19、72 條 (91.12.2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史 哲 被 上訴 人 劉冠吟 劉旭原 劉昭雄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劉鄭素卿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由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加保,同年月十八日死亡,其女即被上訴人檢據申請死亡給付。經上訴人審查,以劉鄭素卿加保時適值住院中,顯未實際從事工作,不得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自其加保之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被上訴人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被上訴人於審議與訴願程序中已提出被保險人劉鄭素卿於該公司八十七年之所得資料,並提出被保險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該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由此可證被保險人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曾受雇於該公司,然被上訴人家屬於被保險人八十七年患病期間,始發現該公司未為被保險人投保。故投保單位小巷子皮鞋公司即應依勞工保險法令為其受雇勞工投保。然上訴人竟怠忽職守,未就其未投保一事處以罰鍰,此又與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遭駁回所致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死亡給付及自其實際支付日起之保險金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係八十六年之所得資料,並非如所述之八十七年所得資料,又依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病歷摘要表載略以「劉鄭君經手術切除右側乳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檢查為肝、肺轉移,予化學治療中,再發生腦部轉移,經放射治療,但病人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開始有嗜睡之情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發生昏迷後,於同年月十八日死亡,其最後一次住院時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顯見劉鄭君於加保當時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意旨,本件縱准予申報加保,然其加保生效前之事故仍不可核發任何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係以:(一)上訴人經派員至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訪查,該公司大門緊閉,無人應門。(二)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保承字第六○六一七五三號函請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提供劉鄭素卿之出勤、工作、請假等資料,均未獲惠復。(三)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申報劉鄭素卿加保,適值其住院治療中,因認劉鄭素卿未到職從事工作,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意旨不符為其論據。但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之被保險人,其申報加保時與投保單位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始為被保險人得否加保之認定依據。查劉鄭素卿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受雇者身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迄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時始退保,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查詢作業表在卷可稽,另劉鄭素卿八十七年度有於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領取十二萬元薪資,亦有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檢送被上訴人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證劉鄭素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迄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前確為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受雇者無訛。又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劉鄭素卿到職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為其辦理投保,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為其加保,揆諸同條後段規定,劉鄭素卿保險效力之開始,仍應自翌日起算。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易言之,只要投保單位為其受僱人加保,即生保險效力,在保險效力開始後,保險效力終止前,苟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即得依法請領保險給付,從而,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保留之原則,應不適用。劉鄭素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申報加保時,確係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員工,則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要屬於法有據,其於保險效力開始後之同年九月十八日死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要無疑義。上訴人疏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相關投保資料,遽以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未於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應門及提供相關工作資料而駁回被上訴人申請,殊嫌速斷。綜合上述,本件被保險人劉鄭淑卿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係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受雇者,該公司漏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該日起為其加保,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則自該日起劉鄭素卿即依法享有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於同年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基於子女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死亡給付及法定利息,要屬有據,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申請,顯有未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執此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為死亡給付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見。 四、惟本院按:保險係一種危險分擔制度,須於危險發生前加入保險,藉由保險費之繳交,以達危險之分散減輕損害之目的。如於危險事故已發生後始加入保險,則無從以危險發生前所繳之保險費作為分攤危險之基金,自與保險之原理有違,而難認該保險有效而得請領保險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係就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解釋,經核與該條項規定意旨及保險原理尚無不合,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原判決以該函釋逾越法律規定而無效,尚有誤解。次查依卷附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病歷摘要表所載,略以「劉鄭君經手術切除右側乳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檢查為肝、肺轉移,予化學治療中,再發生腦部轉移,經放射治療,但病人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開始有嗜睡之情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發生昏迷後,於同年月十八日死亡,其最後一次住院時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顯見被保險人於加入保險前已罹患乳癌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死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予核發死亡保險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至投保單位是否未於被保險人到職時立即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縱因此而致被保險人遭受損害,受害人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尚無從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是以原判決僅以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僱傭關係之具備,即認定其具備勞工保險之效力,疏未審究加保前是否已發生保險事故之重要爭點,遽而認定上訴人應負保險給付之義務,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