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管轄申報案之機關審查申報案認為無誤予以公告後,除撤銷公告外,唯有處理異議之程序,不生駁回申報案之問題。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 (市) 政府 (民政單位) 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係指公告申報案之前有二以上申報案之情形而言,申報案一經公告,縱再有他申報案提出,應詢明他申報案是否為異議之提出,依異議程序處理。若就他申報案再予公告進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處分自屬違反法令而無可維持。 參考法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第 7 條 (87.04.30)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五號上 訴 人 林信吉 林炳蒼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清良 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林太尉之派下員,參與公業業務籌備會擔任委員,為訴外人林秀珍所知悉。林秀珍無派下權,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在派下員名冊漏列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計八十人,經斗六市公所予以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林秀珍乃同意申請補列所漏列之人,惟遭斗六市公所以申請人資格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乃重新提出申請,經斗六市公所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民字第八○九九號公告,因無人異議,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斗六市公所對上訴人之申請案先後所為處分完全合乎法令之規定,不料被上訴人竟依林秀珍之訴願,均予撤銷,顯然違法,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秀珍申報祭祀公業林太尉一案,經斗六市公所公告期間,上訴人林炳蒼等人提出異議,斗六市公所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復後,已將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斗六市公所未再處置,程序不合。之後上訴人以同一祭祀公業名稱申報,斗六市公所未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辦理,先後予以公告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撤銷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公處所或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項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提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書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前項申報人未於申復期限內申復者,駁回其申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林秀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太尉,請求核發派下證明書案,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審查無誤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八斗六市民字第二八九一三號公告,公告期間有訴外人許塗雄、許良雄及上訴人林柄蒼等人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出異議,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公告期滿後,將異議書轉請原申報人即林秀珍提出申復,原申報人林秀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申復書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上開異議人等雖於接到申復書後曾向民事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訴訟,隨即撤回,自始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相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未依首揭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林秀珍之申報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亦未駁回林秀珍之申報案,足見林秀珍之申報案尚未終結。至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四九三四號函,係駁回訴外人林明和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林太尉補列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主張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已駁回林秀珍之申報案,容有誤認。 (三)上訴人林信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祭祀公業林太尉名稱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當時訴外人林秀珍之相同祭祀公業申報案尚未終結,核與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申報」之情形相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本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一人申報,如逾期協調不成,再將各申報案均予駁回。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受理上訴人林信吉之申報案後,經審查、通知補正相關事項,即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八○九九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參考前揭規定,即有未合。 (四)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四日台(九○)內中地民字第九○○七三八○號函復被上訴人,旨在闡述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於林秀珍所提申報案,既未予駁回,應再行辦理,之後再次受理上訴人林信吉之申報案,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乃私權爭執,應由相關當事人訴請司法判決處理。此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上訴人林信吉之申報案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具有違法之情形,係屬二事,尚不能執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原處分既屬違法,被上訴人依訴外人林秀珍等人提起訴願,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責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二個月內更為妥適處分,洵無違誤。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難謂有理,其與訴外人林秀珍間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私權爭執,無從審酌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論斷如下: (一)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三條規定:「清理祭祀公業應確定派下員及辦理土地登記,其作業程序如左:...三、受理申報。四、審查、公告及異議處理。...。」及同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分別規定駁回申報案、公告申報案、對於公告事項異議之處理程序,可知管轄申報案之機關審查申報案認為無誤予以公告後,除撤銷公告外,唯有處理異議之程序,不生駁回申報案之問題。同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係指公告申報案之前有二以上申報案之情形而言,申報案一經公告,縱再有他申報案提出,應詢明他申報案是否為異議之提出,依異議程序處理。若就他申報案再予公告進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處分自屬違反法令而無可維持。 (二)查祭祀公業林太尉申報案,原經訴外人林秀珍提出,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審查認為無誤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八斗六市民字第二八九一三號公告。公告期間,經他人提出異議,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將異議書轉請林秀珍提出申復後,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未再處理,申報案尚未終結,上訴人林信吉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就同一祭祀公業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出申報,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審查後為公告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所為處分並非適法。被上訴人為管轄訴願機關,依訴外人林秀珍等人提起訴願,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更為妥適處分,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聲明撤銷該訴願決定之訴,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已維持。 (三)查依上訴人提出林秀珍等人出具之同意書,雖載明同意林謙舜等人(名單如補列派下員名冊)列入申報之派下員名冊,但林秀珍並未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更正,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亦未駁回林秀珍之申報案,上訴意旨徒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再次受理上訴人林信吉之申報案,即認林秀珍之申報案已不存在,上訴人林信吉之申報案合法,並不可採。原判決說明本案應適用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雖有未洽,其結論仍無不合,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執以主張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亦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經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就林秀珍申報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上訴人林信吉等人提起訴願,由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八四二六四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上訴意旨認為之前不應核發林秀珍申報案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爭議必要,亦與原判決判斷無關,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