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應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人為準,行為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徵收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固為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所明定,但本件徵收公告係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顯在該條例修正公布之前,彰化縣政府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並代扣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上 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蘇嘉全 被 上訴 人 謝嘉彰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右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需用土地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下稱北斗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三—六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六○三—一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包括被上訴人之父謝清林所有同段七八一—一、七八二、七八三、七八四、七八五、七八六、七八八—一地號等七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八六九九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彰化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二四三四二號函准備查,交由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以其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繼承謝清林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增值稅負擔,北斗鎮公所未將其依法應受補償之地價全數繳交彰化縣攻府,與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相牴觸云云,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主張原核准徵收案應失其效力。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臺灣省政府主管事項調整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八一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經彰化縣政府查報及臺灣省政府檔案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徵收失效一節,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本案自應受該判決確定結果之拘束等語。被上訴人不服以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時屬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其所有權屬繼承人所有,應受補償對象及納稅義務人均為繼承人,該等土地並無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北斗鎮公所將誤計之土地增值稅辦理扣抵,剩餘之補償費繳交彰化縣政府轉發,致未將其依法應受補償地價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全部繳交彰化縣政府發給完竣,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云云,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與本件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不相同,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及第一六二九號解釋意旨,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該等判決所載「需地機關既已將徵收案所需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全數撥付參加人轉發,即不生徵收案是否失效問題」等語,乃係未經調查証據而直接引述參加人之虛偽答辯,參諸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意旨,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重要証據。另本件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為七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至十一月廿七日,然被上訴人之父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一五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徵收案公告時係真正權利人。而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至十一月廿七日公告徵收;地上物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均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其中地上物部分並經北斗鎮公所七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北鎮建字第六一一九號函報更正在案。上訴人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公告徵收,在公告期間內已知徵收清冊所有權人記載錯誤,未依法定程序更正公告並通知更正後之所有權人,依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意旨,該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難謂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觀諸「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一三八頁、一三九頁內容「惟徵收內容因公告期滿而確定,係指公告之內容自始即無錯誤而言,如公告期滿後,經查証原公告之內容確有查估或計算錯誤者,應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如原列被徵收人之姓名住所,確有錯誤情事但不影響奉准徵收案之實體者,應辦理更正,並將更正情形報省」及上訴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一七八一九號函示亦同斯旨。又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繼承開始,七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公告徵收,兩次移轉相差十七天,土地公告現值相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暨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並無增值,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零元,關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可稽,且更正後之土地補償清冊亦無土地增值稅之記載亦可證之。再查需用土地人北斗鎮公所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二、九二三、五二○元,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僅繳交部分補償費二、六四六、八九八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已失其效力,觀諸自參加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以九○彰府地權字第二二三四八九號函稱:本案增值稅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由北斗鎮公所依原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七七府財三字第一一六八四五號函修正「臺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依法抵扣並將土地增值稅納稅收據函送被上訴人乙節,益足證之。第查參加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七彰府財務字第三四二六○號函「所溢課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補發地價方式辦理退還。」亦足証被上訴人主張需用土地人誤扣之土地增值稅乃地價之一部分。再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誤扣土地增值稅後,需用土地人搭發土地債券五十一萬元,惟其中四十三萬三千元為年息百分之六.二二五,與系爭土地誤扣土地增值稅後應搭發土地債券四十一萬六千元不符,兩者相差一萬七千元,因債券償還期限為七年,是此超過部分與分期發放無異,揆諸上訴人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一八七號函釋意旨,本件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復依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加人未為合法之補償,其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又倘搭發之土地債券果於補償費發放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行,依「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辦法」第六條,其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再依「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本件應搭發之土地債券其兌付期限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參加人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期限屆滿前偽稱「兌付期限已屆滿」將本件搭發之土地債券轉換現金,亦於法不合。末按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六號著有判例。原處分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消極處分,依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三三號及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八號判例之旨,被上訴人均得提起行政爭訟。且上訴人訴願決定書理由載明「則本部否准重新辦理徵收並認原徵收核准案仍應有效」,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本件原處分未准徵收失效,云云,均明確認定原處分係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等語,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倘未准先位聲明,亦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無效。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則以:本件前經就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就全案有否徵收失效之情事為審理,且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在案。上訴人遂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八一號函復被上訴人以本案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自應受該判決確定結果之拘束,乃單純事實之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及該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之意旨,上訴人對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即不適法。次按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費前死亡,合法繼承人既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其經政府代扣之土地增值稅應予退還,內政部七十七午四月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八三一八六號函有明示。又按鄉鎮公所辦理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計畫所扣抵之土地增值稅,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府財三字第二六八四五號修訂「臺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所溢課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補發地價方式辦理退還(參加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七彰府財務字第三四二六○號函)。第查公告時土地及建物均列冊為謝清林,嗣於八十五年間謝嘉彰陳情渠已辦竣繼承登記,由北斗鎮公所查明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北鎮建字第二七七號辦理更正,因徵收主體(標的坐落)並未變更,謝嘉彰因繼承取得,因此不需另報更正徵收,因此也無另為更正。另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依法提存金額共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其中地價補償費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元(應扣增值稅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故實際應領地價補償費為二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地上物補償費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及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農林作物一萬七千零八十六元,以上地價暨地上物補償費共計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整。搭發債券五十一萬元及實際提存現金數額二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整。提存金額除地價外,已包括地上建物、農林作物之補償費。該項提存並經彰化地方法院准予提存。再查明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七彰府財務字第一六五二七一號函北斗鎮公所,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七府財四字第一一六○一四號函已同意借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四千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案。嗣北斗鎮公所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鎮財字第六○五九號函,送本府有關辦理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七十八年度執行結果初步結算表也詳載三—六號道路有土地債券搭發數。有關土地債券利息疑義,本案搭發債券共五十一萬元,債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二五五,另本案孳息共十七萬四千九百零六元。至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依發行債券之土地銀行總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員代字第八八○○七五○號函,轉請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公庫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將提存未領之債券轉換為現金,係為保障被提存人之權益。復所稱債券年息六.二二五九(七十八年)及九.二五(七十九年)係屬發行債券之銀行依當時市場利率調整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內政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臺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內政部承接,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以內政部為上訴人,自無不合。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惟若對於另一新事實之發生,自得依法受理而為決定,與已決定所發生之確定力,不得混為一談。」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及第一六二九號解釋均著有明文。原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乃被上訴人不服參加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三一○七三號函,否准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補償,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土地徵收失效為訴訟標的者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本件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不同,請求不同,此三者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係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徵收案失效予以拒絕,則確認徵收案是否失效既為其職權,不論上訴人拒絕之理由為何,均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消極處分,依原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三三號及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八號判例之旨,被上訴人均得提起行政爭訟,上訴人認其非行政處分,自非可採,合先敍明。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為七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至十一月廿七日,系爭土地徵收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屆滿三十日始發生徵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參照)。而被上訴人之父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即應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繼承遺產之全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一五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公告前已因繼承取得遺產全部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徵收案公告時係真正權利人,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於徵收案生效前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已依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公告意旨將系爭土地於公告前之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已有繼承移轉之事實,以書面向參加人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但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卻未依法更正所有權人,也不依上訴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一七八一九號函示:「保留地所有權人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後死亡,未辦繼承登記,於被徵收時,因地政機關事先不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致稅捐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發生錯誤,地政機關應依照本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九七四六號函釋意旨,將補償費發給繼承人,並將受領補償費之繼承人資料通報稅捐機關。」將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前已有繼承移轉事實,通知稅捐機關重新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以致稅捐稽機關誤課系爭土地增值稅二七六、六二二元。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暨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系爭土地自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繼承開始(免徵土地增值稅),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徵收發生效力之日止,兩次移轉相差四十七天,土地公告現值相同,系爭土地並無增值,故其應納稅額為零元,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彰稅北二字00000000函附卷可稽,且更正後之土地補償清冊亦無土地增 值稅之記載,可得明證。因系爭土地自繼承開始至被徵收為止,並無增值,是此項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計算,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是否修正無關,上訴人先前主張係依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顯有誤解。再查本件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合計二、九二三、五二○元,需用土地人北斗鎮公所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七一○○號函及臺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第九點:「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欄位加蓋『本件係徵收(收買)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應納土地增值稅准予扣抵』之扣抵稅款專用章,並經主管及經辦人簽章同時辦理扣抵...」並依該實施要點第六點「前項土地增值稅,各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在公庫設置『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費專戶』存儲」將誤計之土地增值稅二七六、六二二元存入需用土地人公庫專戶,未將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二、九二三、五二○元,全部繳交彰化縣政府轉發,僅繳交部分補償費二、六四六、八九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至為明確。又依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七彰府財務字第三四二六○號函示「所溢課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補發地價方式辦理退還。」亦足証該需用土地人誤扣之土地增值稅乃地價之一部分。另按補發地價應於事實發生之十五日內補發(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如若補發金額龐大,亦應於三個月內補發完竣,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重新核課更正土地增值稅為零元,有上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彰稅北二字00000 000函附卷可稽,惟迄今已逾五年,參加人彰化縣政府或需用土地人北斗鎮公 所均未補發予被上訴人。綜上所述,需用土地人北斗鎮公所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其中二七六、六二二元部分,繳交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發給完竣,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第五一六號解釋,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原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於該判決理由記載:需地機關既已將徵收案所需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全數撥付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代為轉發,即不生原徵收案是否失效之問題等語。惟本件判決與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已如前述,且該判決理由僅就事實上爭點或法律上爭點判斷,並無既判力,自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應受其拘束,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謂該徵收處分並未失其效力,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審法院自應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以資適法。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將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北斗鎮○○段七八一之一、七八二、七八三、七八四、七八五、七八六、七八八之一等七筆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應予撤銷部分,因原審法院既認定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再請求撤銷即無必要,且原徵收處分之撤銷,必須以原徵收處分違法為前提,此與原徵收處分因嗣後有法定事由之發生而失效者不同,本件原徵收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情事,即不具撤銷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聲明既經審酌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再加以裁判之必要。況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類型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甚明。就其中所稱「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之謂,此不僅學理之當然,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至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五一六號解釋在案。惟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意旨以觀,其法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言。因此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乃對上訴人訴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失效,自非適法,併此敍明等語,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經查:(一)、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謝嘉彰之先父謝清林名義所有,該地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八四九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彰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即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前死亡,公告中被上訴人謝嘉彰雖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原所有權人死亡,應俟繼承登記完畢後再予徵收為由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但經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七七彰府地權字第一六一五三八號函稱無需要俟繼承登記完畢後再予徵收補償在案。需用土地人北斗鎮公所於公告期滿前便已將補償費撥付彰化縣政府代為轉發,經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三一九二三號函通知各被徵收業主(含謝清林)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假北斗鎮公所發放徵收補償費,彰化縣政府因被上訴人未按期領取補償費,而將補償費二、六四六、八九八元提存於法院,有提存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二)、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應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人為準,行為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謝清林雖係於公告徵收前死亡,然因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始辦妥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故彰化縣政府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謝清林為補償對象,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向彰化縣政府異議,陳請更正所有權人並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徵收補償,經彰化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三一○七三函復被上訴人同意依現土地登記簿所載異動,繕造分割繼承地價補償異動清冊更正姓名,惟否准依更正當時公告現值辦理補償。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以系爭土地在公告徵收前已繼承移轉,誤計土地增值稅二七六、六二二元,從補償費中代扣,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土地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復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有該二判決書附本院卷內可證。(三)、按被徵收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固為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所明定,但本件徵收公告係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顯在該條例修正公布之前,彰化縣政府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並代扣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徵收土地於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時屬被繼承人謝清林所有,因徵收而喪失其所有權,謝清林之繼承人所繼承者已非系爭土地而係補償之地價,其補償費之領取,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彰化縣政府同意在地價補償清冊更正姓名,未涉及徵收公告之實質變更,不生重新公告之問題。(四)、按土地徵收原係採核准徵收時,便發生徵收效力,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始改採以公告屆滿三十日始發生徵收效力之見解。本院前開判決所採謝清林因被徵收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謝清林之繼承人所繼承者已非系爭土地而係補償之地價費之見解,當難認與當時之法律、判例、解釋有所違誤。(五)、系爭土地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彰化縣政府認為應代扣土地增值稅,而予以代扣土地增值稅二七六、六二二元,其餘補償費二、六四六、八九八元則予以提存,縱令係誤扣土地增值稅,僅係將所代扣之土地增值稅返還被上訴人而已,尚難以此為由,認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未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其中二七六、六二二元部分繳交彰化縣政府發給完竣,臺灣省政府前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六)、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主張原核准徵收案失其效力,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該臺灣省政府主管事項調整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八一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徵收失效一節,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本案自應受該判決確定結果之拘束,與法尚無不合。原判決竟認系爭土地補償費,未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發給完竣,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前說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諭知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