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移字第○九一○○六七九一六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基準表,分別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五條至五十九條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不同之情形規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7、10 條 (90.12.28)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59 條 (92.02.06)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上 訴 人 內政部警 代 表 人 曾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李界瑩 被 上訴 人 黃新興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與其他旅客搭乘金門籍娛樂漁船海鷗一號出海,由船長報關前往大二膽、東碇島海域遊玩,惟未經出國查驗手續,逕自直航大陸地區漳州碼頭,並上岸往廈門市等地遊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返航途中,在金門尚義外海○.二海浬處發生火燒船事故,經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下稱金門海巡隊)前往救護,並將船上二十三名人員全數帶回,於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多數旅客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該海巡隊乃向上訴人告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所為裁處,係依內政部頒布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該裁罰基準表係分別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五條至五十九條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涉及該裁罰基準表適用之法律見解爭議,此項爭議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九、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等號判決與原判決見解互相牴觸,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敍明。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金門海巡隊於實施海上救援後,被上訴人因海上遇難驚魂未定,復尚陷於對該隊人員施予援助之感激情緒中。故該隊人員對被上訴人立即施予之偵訊,並未予以拒絕,且對其所詢問事項,亦均以肯定答覆為之。被上訴人於接獲處分書時,始得知偵訊內容涉及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入出國境等情。被上訴人當日海上行程確屬單純海上旅遊觀光,並無違規入出國境等情,該海巡隊偵訊採證程序,實難謂為無瑕疵。上訴人亦未經其他合法之調查,逕行採認偵訊內容所陳而為認定事實,其作成之處分,顯有瑕疵。其次,該偵訊程序與採證作為,僅就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逕為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且該處分書之理由部分,僅引述違反法條名稱與條號,未有任何理由陳述,亦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違。另上訴人未陳明裁量權行使結果之理由,又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有違。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多數旅客(含被上訴人)皆坦承私自前往大陸地區,上訴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一萬元罰鍰,並非無據,且被上訴人遇難後,雖然驚魂未定,但其自由意志並未被剝奪,尚難謂其偵訊及採證程序違法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被上訴人與其他旅客,未依出國查驗手續,搭乘「海鷗一號」逕自直航大陸地區漳州碼頭,並上岸前往廈門市等地遊玩,此有被上訴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可稽,且被上訴人自由意志未被剝奪,尚難謂偵訊及採證程序違法。惟細觀本件上訴人之處分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論及被上訴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或違規所造成之結果是否嚴重,即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最高額度之罰鍰。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具狀辯稱其係依內政部函頒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每件均處一萬元之罰鍰等語,惟觀該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顯然對於滿十八歲以上之違規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以最高額度處罰,乃違反裁量義務,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而以其不作為濫用權力。且被上訴人曾於事前向上訴人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已獲許可,本件僅係未依正常查驗手續而出國,又本件似係初犯,前往廈門市之目的僅係遊玩,並無其他違法行為,復於返航途中,在金門尚義外海○.二海浬處發生火燒船事故,經金門海巡隊前往救回,衡情尚非全無可以憫恕之處,上訴人逕課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亦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其處分即有違誤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移字第○九一○○六七九一六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基準表,分別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五條至五十九條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不同之情形規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九條既有第一款至第五款輕重不同之情節,被上訴人違反該條第一款「入出國未經查驗者」,涉及國境入出安全,情節最為嚴重,原處分裁處最高額罰鍰亦僅新台幣一萬元,對於人民之影響極其輕微,且為確保國家安全所必要,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係依法裁量之結果,並無不行使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違法,核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尚無不合。況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在事務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事,而得據以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難謂原處分未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而為裁罰,與比例原則亦無違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憑違法採證之自白筆錄,不得作為認定違法入出國境之唯一依據云云,不足採取。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以上開裁量基準表,違反裁量義務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上訴人課以最高額度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等詞,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疏未考量國境入出安全之確保,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