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利息收益係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故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有盈餘時,上訴人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得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不同;又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函釋亦未提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等所取得之收入,是否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及何故無上開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果其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 參考法條:銀行法 第 110 條 (93.02.04) 所得稅法 第 4-1、24、42 條 (92.06.25) 信託業法 第 31、60 條 (93.02.04)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國智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等語,並非真實:⒈上訴人確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蓋系爭股票以上訴人為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而股利亦直接發放予上訴人。⒉上訴人確為系爭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⑴依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信託契約之「其他約定條款」第四條所載:「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本案既係銀行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保本保息而應由上訴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上訴人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等所得即因之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而與信託人無涉。⑵系爭信託資金,因係「保本保息」,故關於交易所得(包括股價及盈餘)完全歸於上訴人,故若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若有盈餘時,上訴人祗須給付約定利息,餘仍歸上訴人,此與銀行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不同,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上訴人則僅得報酬而已,此「報酬」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尚有間。⑶上訴人為系爭證券交易,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各證券公司設有證券存摺分別存放系爭證券,該存摺亦分別記載交易日期,證券名稱、摘要、提出股數、存入股數、餘額股數,由是證之,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確係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明甚。 項次 名 稱 戶 名 帳 號 證券商名稱1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陽明證券 2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七六一一○ 台證綜合證券3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太平洋證券 4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金豪證券 5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萬盛證券 6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00000000000 環球證券 7 證券存摺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一二二K○八八二八七 鼎康證券 ㈡關於法律之適用: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係專就所得稅所為規定,係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應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⒉被上訴人適用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被上訴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辯稱:「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顯非真實,其所適用之法律即當然有違誤,不足維持。⒊退一步言,被上訴人以:「本身並非證券交易以及本身並非實際投資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不得適用之要件,並無法律依據:⑴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而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有二種,即: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⑵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既僅概括而為規定稱:「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既未就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資金區分為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二者「指定用途」與「確定用途」而分別其適用更未就二者中何者應為「停止課徵」何者應不為「停止課徵」予以明文,而被上訴人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未規定者爰引銀行法第一一○條之規定所為排外之解釋,其適法性既乏依據自不足採。⑶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應對證券交易之行為人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上訴人以信託資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上訴人一向以上訴人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而課徵上訴人以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非課徵信託人,有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附卷可證,是即被上訴人一向認定上訴人才是實際投資人、證券交易行為人,至信託人雖間接因此亦有所得,惟僅係因信託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豈有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修正增訂前,上訴人是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修正增訂後,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得以享有停止課徵之優惠時,上訴人竟被認定為不得享有優惠,顯屬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又避而不談上訴人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被認定係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甚明。㈡本件上訴人本期申報營業收入五、六一○、五五六、○五三元、營業成本六、○五九、九○三、八○五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四、九六九、六○○、三六六元應調整為零元,加計信託報酬金一、六二一、一八三、八三九元(信託資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信託報酬金為一、○八二、二○五、四八九元、超限提列催收款之備抵呆帳一八七、○○○、○○○元及未申報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及中美投資公司應收股票款設算利息收入二五、六八○、○○○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二、二八七、八一九、二二六元;次以上訴人預付土地款一六四、三○五、○七七元,尚未辦妥過戶手續,乃依法設算利息七、八八六、六四四元予以資本化,並自營業成本項下利息支出減除等,核定營業成本為二八四、六二七、五四五元。上訴人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請復查,並未載明不服之項目,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就營業成本中土地利息資本化及營業收入中設算利息收入部分,提出復查補充理由,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檢送復查補充理由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部分表示不服,主張八十二年度信託業務部分之營業收入,有關系爭標的之出售股票利得部分,被上訴人初查調整核定增列信託業務投資報酬予以課稅,按首揭銀行法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信託業務公司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稅規定之適用,此外,依據現行所得稅法有關函令之規定,亦無明文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業務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是以將系爭標的增列信託業務收益項下課徵所得稅,依法洵有未洽云云,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就該系爭收入部分補作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五五六一號復查決定略以上訴人為信託投資業,其中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依前開法條及函釋規定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票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這些收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因係上訴人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上訴人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自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之適用;上訴人本期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被上訴人以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調增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並無不合。㈢上訴人訴稱:『系爭標的「股票股利收入」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稅課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否准系爭股票股利收入百分之八十依法免計入課稅所得之權益,依法洵有未洽。』等語,查上訴人系爭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乃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屬信託報酬收入,即上訴人經營信託所得,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甚明。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調增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並無不妥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復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規定。㈡本件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五、六一○、五五六、○五三元、營業成本六、○五九、九○三、八○五元,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股票股利收入及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乃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票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因該等收益之性質分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故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自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是上訴人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即為其經營信託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且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故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堪以確定,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股利收入調增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其係系爭股票股利收入及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殊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本期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之股票股利收入三五一、九七八、○五○元調增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其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利息收益係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故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有盈餘時,上訴人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得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不同;又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函釋亦未提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等所取得之收入,是否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及何故無上開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果其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次按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原審對上述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論述並說明其法律之依據,更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所指信託公司收受之信託資金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性質上仍有不同之處,而對於何以因略有不同,及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無上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查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一七四八○號函明示,該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第一○三八三號函之規定停止適用,原判決仍援用業已停用之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第一○三八三號函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論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