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函釋亦未提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等所取得之收入,是否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及何故無上開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果其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 (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 參考法條:銀行法 第 110 條 (93.02.04) 所得稅法 第 4-1、24、42 條 (92.06.25) 信託業法 第 31、60 條 (93.02.04)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國智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林于椿律師 賴永吉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五、三三九、四九一、四○二元、營業成本五、四五九、一二八、六五七元。被上訴人初查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九○、三五二、○六○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三三七、九三五元、出售股票利益一、四九八、五八七、二五一元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九三、○五七、五四○元,共計一、六八二、三三四、七八六元,予以調增為收入項目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七、○二一、八二六、一八八元,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二三、○九五、○○○元,營業成本五、四四八、○八八、九一七元。上訴人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旨在鼓勵營利事業之轉投資行為及簡化所得稅核計方式。而財政部亦無排除信託投資業務項下「股利收益」百分之八十不予計入課稅所得之明文,且出售證券利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並無行業別或身分別除外適用之特別規定。另參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信託公司信託業務所購買之短期票券產生之利息收入,亦無不得適用分離課稅之規定。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產生之收益,於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方屬上訴人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該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七○五八號函釋規定,應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法應減免稅之權益,顯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之意旨。次按上訴人關於系爭利益收入係基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而來,依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所為資金運用之「股票股利收入」「分離課稅利息收入」「出售股票利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於法律層面而言,上訴人均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利息收益係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故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有盈餘時,上訴人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得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不同。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主要內容並未涉及稅捐徵免適用與否之問題,縱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及損失,但其為受託人帳目上之分類名稱,其本身仍屬於受託人之財產,因該條文尚無規定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變動,故受託人關於信託資金運用之收益及損失,均為受託人處理自己之資金。故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牴觸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實際投資者」區分課稅之依據,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信託資金業務資金運用收入部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系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九○、三五二、○六○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三三七、九三五元、出售股票利益一、四九八、五八七、二五一元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九三、○五七、五四○元,共計一、六八二、三三四、七八六元,乃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屬信託報酬收入。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調增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核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經查上訴人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為上訴人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故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均應列入收入項目。又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是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此自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股利收入、分離課稅利息收入、出售股票利益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計一、六八二、三三四、七八六元,調增為收入項下課稅,並無違誤,要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可言。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據。 四、惟本院按:判決不備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其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固為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惟同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本案行為時係在信託業法施行前,故依當時之銀行法規定,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又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稱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將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查明並敘明認定理由,已嫌疏漏。次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利息收益係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故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有盈餘時,上訴人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得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不同;又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函釋亦未提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等所取得之收入,是否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及何故無上開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果其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次按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原審對上述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論述並說明其法律之依據,更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遽以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無上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