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明定。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係指以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對於達成聯合行為之共同利益,有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者而言。倘若事業並非基於個別成本、利潤及其他相關因素之獨立考量,且提出其調漲費用之合理精算依據,而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恰有一致性之調漲費用行為,能否認定該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並無共同行為之合意存在,非無疑問。 參考法條:公平交易法 第 7、14、41 條 (88.02.03)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樂 被 上訴 人 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燕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南部地區七縣市中之臺南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被上訴人、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中華李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李公司)、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三燕兄弟實業廠吳閩育、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帥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帥公司)等八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每月均於臺南市法蝶餐廳定期聯誼,平時以電話相互聯繫,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分裝廠(被上訴人自四月起亦加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運銷費用及互不搶客戶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臺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惟被上訴人自始未參與北誼興高雄廠、楠梓南和餐廳、麻豆滿香園餐廳及臺南市○○路餐廳之聚會。被上訴人雖於同年五月一日始「跟隨」市場調漲至二.二元,充其量僅在反映合理成本,且非全面一體適用予所有客戶,自與系爭聯合行為無關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本件依上訴人調查所得事證,被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分裝同業每月均有定期聯誼(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加入),渠等(除被上訴人外)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誼公司高雄廠及楠梓南和餐廳之聚會中,曾就運裝費用調漲及互不搶客戶等予以討論,會中並已形成聯合漲價之共識。復依被處分之八家分裝業者到會所提供之運裝費用上漲資料觀之,被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運裝費用在八十九年二月前均在一元以下,自四月起卻有一致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二元(被上訴人自五月調高至二.二元)之行為,在被上訴人未合理說明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運裝費用一致調漲之情況下,僅能以渠等有共同目標及計劃解釋該一致行為時,即足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被上訴人透過聚會方式達成調漲價格之合意,事後並配合協議共同漲價之行為,足已扭曲臺南地區分裝場市場之價格機能,致市場價格無法經由供需雙方決定,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行為時施行細則第五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本件被上訴人始終堅稱未曾參加任何聯合調漲之會議,並稱渠為反映成本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已調高○.五元運裝費用,至同年四月一日上訴人所處罰之八家業者,有六家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二.二元,惟被上訴人並未與之同時聯合調漲,至同年五月間,始跟隨調漲二.二元等語。而依上訴人處分書所指,南部七縣市分裝業者集體調漲分裝費用,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北誼公司高雄廠址聚會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才共同合意調高運裝費用,據上訴人向其餘七家業者調查結果,被上訴人確實未曾參加任何有關調漲運裝費用之會議,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其他業者聯合調漲運裝費二.二元屬實。茲上訴人仍處罰被上訴人,其理由係以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論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按其立法規範意旨,係在避免若干參與合意之投機者,於會議中或合意之場合未有積極表示反對之意,但事後有配合從事該合意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其配合之行為實與實際參與聯合行為之本質無異,故於條文中予以明文規範。是以,要排除聯合行為之合意責任,必須符合「在會議中有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或未參加會議」,以及「事後並未有配合之行為」二個條件。上訴人既已查明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七縣市之八家瓦斯分裝業者,至北誼公司高雄廠址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聚會,共同達成合意調高運裝費用,被上訴人確未參加任何有關調漲運裝費用之會議,其後六家業者依其合意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聯合調漲運裝費用,計高雄地區每公斤調漲二元、臺南地區每公斤調漲二.二元、嘉義地區每公斤調漲二.五元,被上訴人亦未於該月份與之共同調漲二.二元,足證被上訴人事前未參與合意,事後亦未參與聯合調漲行為。至於上訴人指南部七縣市瓦斯分裝業者,即有七家參與聯合調漲運裝費用,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起亦有參加該聯誼會,同年五月起,並配合調漲一節。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同業均有參加,據以認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參與事前合意,洵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始有參加其同業間之聯誼會,業據其經理楊崇仁在上訴人調查時陳述綦詳,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即有參加其同業間之聚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參加同業聚會,似乏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事前既未參與合意調漲,並於同業均調漲運裝費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調漲,並於調漲之後始有參加同業間之聯誼活動,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定,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不符,上訴人予以處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非允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為其判決之論據。 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明定。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係指以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對於達成聯合行為之共同利益,有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者而言。倘若事業並非基於個別成本、利潤及其他相關因素之獨立考量,且提出其調漲費用之合理精算依據,而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恰有一致性之調漲費用行為,能否認定該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並無共同行為之合意存在,非無疑問。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事前未參與合意調漲,於同業均調漲運裝費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調漲,並於調漲之後始有參加同業間之聯誼活動,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不符,而就被上訴人作成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恰巧「跟隨」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調漲至二.二元,究係基於被上訴人個別成本、利潤因素之獨立考量?抑係基於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有意思聯絡所導致之相同調漲費用行為?疏未調查斟酌,徒憑被上訴人否認有共同行為之合意及事後係反映合理成本之主張,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業已陳明,被上訴人經理楊崇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上訴人機關所供述之內容有:「為了保障同業合理利潤,本場負責人陳○燕有要求本公司必須配合臺南地區之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二元」;被上訴人之董事、股東中,其中董事辛忠勳、陳教道及股東陳金福分別為同案另一被處分人全帥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燕為陳副總女兒),而全帥之陳教道總經理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曾赴北誼興高雄廠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合意內容,亦為高屏十九家及臺南地區其他七家業者所知曉,被上訴人因與全帥股東重疊,且其調漲之運裝費用亦與其他同業相同,所為調漲費用之行為自係基於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之合意,原審認被上訴人全然不知有合意行為,已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再參酌被上訴人有配合同業間為穩定桶裝瓦斯市場並限制市場競爭事宜,有被上訴人經理楊崇仁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陳述紀錄、被上訴人客戶之陳述紀錄、聯合及中華李分裝場之涂喜鎮證詞,益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協調處理瓦斯行糾紛,維持系爭聯合行為之事實等語。原審對於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相關證據均漏未審酌,且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