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03 條 (92.05.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二號上 訴 人 銓敍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被 上訴 人 張仁平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助理審查官,係應民國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化學工程職系一般化工科考試及格,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同年七月二日派代現職。因被上訴人前於七十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三年七月曾任職私立光武工業專科學校(八十九學年度改制為光武技術學院,下稱光武工專)擔任專(兼)任講師;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經上訴人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採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七年六月計四年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敍俸級四級,核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九一○三號審定函,載以被上訴人於光武工專之上開任職年資,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規定不合,無法辦理俸級提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依法聘任進用於行政機關擔任長期性工作之現職人員,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於七十二年底通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辦之科技人員考試及格,於七十三年一月進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受聘擔任專任專利審查委員,相當於當時公務人員分類職位薦任第九職等第七階,並非臨時性之編組,其聘用亦經上訴人登記備查在案,係屬法定編制內之有給公務人員。聘用專利審查委員雖無直接任用之官職等,惟可依「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規定予以比照相當之官職等。倘無法以現職人員身分辦理改任換敍,致考用之職等職務實質上較其他現職專利審查委員為低,顯違平等原則。而被上訴人僅因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工作身分並未變換,亦未曾離職,上訴人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轉任提敍,致被上訴人擔任專利審查工作之服務年資無法採計,顯違衡平原則。且其曾任公務年資為限,被上訴人七十年八月至七十三年一月曾任職光武工專專任講師年資,上訴人應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適當等級。且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片面限制聘用人員之年資僅得採計提敍至本俸最高級之規定,逾越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及第五二九號解釋意旨,考試院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犧牲聘用人員之權益,卻未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六八號再復審決定、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復決字第三六九號復審決定及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九一○三號審定函之處分,並命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辦理改任換敍至九職等年功俸七級。(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九一○三號審定函之處分,及命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辦理改任換敍至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按現職公務人員辦理改任換敍者,須以其先前所任職務已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為限,被上訴人七十二年參加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辦之科技人員考試並非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國家考試,其未因該項考試及格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得據以申請辦理改任換敍。考試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敍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敍至本俸最高級」,係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基於公益考量,於該細則第十九條增列第二項,訂有過渡期間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及第五二九號解釋無違。其次,被上訴人得否分發派代並非自榜示錄取之日起算,應係於考試及格證書所載生效日之翌日正式派代現職,方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而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其任用日期係於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生效之後,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所為處分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再者,各機關約聘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在案人員有別,從而,其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於日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僅能按年提敍俸級至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被上訴人於應上開特種考試及格前,未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無法辦理改任換敍。參照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規定之立法沿革及意旨,公務人員得按年核計加級者,以公務年資為限,故被上訴人曾任私立學校講師年資無法予以採計,且其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亦僅得提敍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係以:按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復審案件之管轄,並未另行規定,從而,復審案件之管轄,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本件縱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復審之程序不包含復審案件之管轄,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無由行政機關凌駕立法機關之職權,逕以不具法律授權之命令,取代應以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就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權部分作成決議,而由保訓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六二號函釋,略以: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不服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應向考試院所屬部會提起等語,無異以不具法律授權之命令,取代應以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徵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開決議及函釋規定於法均有未合。矧上開決議及函釋規定將產生不服考試院所屬部會之處分,向原部會提起復審,而不服其餘四院所屬部會之處分,則向各院提起復審,導致五院間就管轄繫屬不一致之歧異情事,且上開決議及函釋規定無異於凌駕立法機關之職權,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作出條文內容之實質修正,並且割裂適用,職是,該決議及函釋當亦無可採。查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銓敍部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九一○三號審定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詎銓敘部未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復審案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即逕自為復審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礙其程序之瑕疵,雖被上訴人未對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惟基於職權調查之原則,仍應認其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爰將一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交由上訴人送請適法機關為復審之審理。本案既尚待受理復審之適法機關加以審查,則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九一○三號審定函之處分,及命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辦理改任換敍至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之請求,應予駁回等由,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之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實體之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