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此一被上訴人內部為維持系所內學生之品質所為退學之規定,屬於大學對學生修習成果及畢業條件之規範,該等涉及畢業條件之限制,雖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惟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且參諸該學則規定,學士班學生須累計兩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均達各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始得予以退學,即係被上訴人基於其學術理念,並兼顧學生權益及人格發展所制訂,而藉以督促學生努力向學之考核標準,此種公平淘汰制度,有助於教育資源效率化之達成與學生健全人格之培育,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據上,上訴人執大學法第二十三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學則有關退學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有誤解,核無違誤。又上開學則即係依大學自治之基本原則訂定,復未違背現行大學法相關規章,自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有關法令位階之規定,亦無違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應屬有效之學校行政規章。且上開學則於送經教育部核備,公告周知後,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全校學生,即非僅限於上訴人或特定部分學生,自符合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教育文化目標、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及第一百六十二條教育文化機關監督等規定。至於該學則係於八十九年學期初訂定,適用於八十九年學期以後之學生成績考核,亦無違所謂「法規不溯既往」之原則。另大學法等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曠課超過三分之一者,學校應提出具有公信力紀錄佐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曠課之證明,於法無據。 參考法條:大學法 第 1、23 條 (92.02.06) 大學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93.02.27) 教師法 第 16 條 (92.01.15)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22、23、158、159、162 條 (36.01.01)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93.05.19) 行政訴訟法 第 98、238、242、255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六○號上 訴 人 席大勇 訴訟代理人 席光泉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 代 表 人 羅仁權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數學系四年級學生,因民國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及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累計兩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均達各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一)中正教字第○九一○一四二八號函通知應予退學。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遭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按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雖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保障並享有自治權,然學術自由並未保障教師得為不當行為或怠忽教師職責。上訴人被評定為不及格之修業科目中,九十年度第一學期法學緒論之課程,成績有極大爭議之處,蓋上訴人期中考得八十三分,期末考得六十分,然最後學期總成績卻被評定為四十七分,該科目授課教師雖稱上訴人缺課已超過上課時數二分之一以上,以致平時成績以零分計,學期總成績係將期中考、期末考與平時成績加總除以三得來,經評定為四十七分云云。惟查,法學緒論授課教師有怠職責,課程資料供應不足,因學生出席人數過低遂心懷怨懟,僅以幾次抽點,即憑個人好惡給成績,既讓上訴人參加期末考,嗣又以上訴人缺課達二分之一,率為不利之成績認定。茲上訴人若果真缺課過多,授課教師本應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扣考申請並通知上訴人,且其事後應能提出缺課紀錄等證據供核,然其不僅未禁止上訴人參加期末考,且相關缺課憑據亦付之闕如,足證上訴人缺課過多乙節純係事後文過飾非之詞,意在推卸其失責濫權之事實,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亦絕無缺課超過二分之一之情形。況上訴人初獲成績單時,並無法學緒論成績,迄至開學後二星期,被上訴人才通知該科成績不及格,而上訴人於獲知遭退學訊息之初,曾與授課教師尋求溝通,授課教師曾表示:「我可以給你九十分,也可以給你二十分,就看你表現。」此一段曖昧話語所指涉暗示者,不言可喻。此後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涉,均遭蠻橫態度對待,相關人員更出言威脅,足證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退學事件之態度並不公正。據上,上訴人法學緒論科目因平時成績零分經評定為不及格,因而遭退學處分,委難令人心服。又按大學法第二十三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均有規定修業年限最長可延長二年,並未授權教育部及被上訴人可以制定二一退學制,然被上訴人竟以一紙報備教育部方式,藉「大學自治」之名,自行制訂二一退學制,並據以認上訴人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及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累計兩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均達各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經被上訴人通知應予退學,顯然違法,有關此點,受命法官並未於準備程序予以調查,亦值爭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教學自由係大學自治事項,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的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不待法律授予,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所揭示。次按「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為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六項所明定。所有大學院校,從無任何學校會規定教師應該如何為學生打分數,去侵犯教師之教學專業自主。蓋大學授課教師,就學生成績評定,有關「配分比率」乃至於評分標準均係「學力評定」之一環,依法自應受必要之保障。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自明。經查被上訴人學生請假規定第八條第三項,教師對於學生缺課時數逾上課總時數三分之一者,扣考該學科期末考,成績以零分計算,且不以須先向教務處申請為前提。依被上訴人系爭科目「法學緒論」授課教師之陳述,上訴人上課缺席已超過上課時數二分之一以上、期中考作業嚴重遲交、及上課未參與研討與學習活動,以致平時成績以零分計,學期總成績係將期中考、期末考與平時成績加總除以三得來,經評定為四十七分。而上訴人在校學習期間各學期之成績均屬不良,且歷年成績排名均在全班倒數前三名之列,可見上訴人一貫之學習態度散漫,不努力學習之事實至為明顯。又查,有關學生缺曠課之處理,涉及成績評定,早已載明於被上訴人「學生請假規定」之中,上訴人已是四年級學生,當無不知之理,而系爭科目授課教師因用前揭「學生請假規定」,作為評量上訴人平時成績並無不當。而大學教師在課堂上對學生之觀察考核及是否點名事宜,均係大學教師教學專業自主之一部份。大學教師未必在每一堂課均點名,通常以觀察與抽點代之,亦有教師從不點名,以節省授課時間,被上訴人亦從無規定要求教師必須點名並將學生所有缺課記錄送交教務處。至系爭課目授課教師之所以未將上訴人扣考,係因顧及教育宗旨,只要上訴人期末考表現優異,按配分比率,仍有及格可能,是以任課教師在此部分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次按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暨其解釋理由書之內容,足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而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若強求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是以前述有關教學自由事項,影響於學生權益者,固所在多有,惟既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此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準此,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經查,被上訴人予以上訴人退學處分之依據,係被上訴人基於大學主體地位,自訂學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本大學學士班學生於學士學位修習學程內,累計兩學期畢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均達各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上開學則並經教育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臺(八九)高(二)八九○六三○八一號函准備查。則此一被上訴人內部為維持系所內學生之品質所為退學之規定,屬於大學對學生修習成果及畢業條件之規範,該等涉及畢業條件之限制,雖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惟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且參諸該學則規定,學士班學生須累計兩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均達各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始得予以退學,即係被上訴人基於其學術理念,並兼顧學生權益所制訂,而藉以督促學生努力向學之考核標準,有助於教育資源效率化之達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據上,上訴人執大學法第二十三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主張被上訴人學則有關退學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有誤解。至上訴人指摘本案受命法官未於準備程序審理調查有關被上訴人退學規定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乙節,查觀諸附卷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受命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就被上訴人退學制度曉諭上訴人表達意見,上訴人所稱法院未盡調查審理之責,實屬無據。又按「曠課一小時以缺課三小時計」;「學科缺課逾全學期上課時數三分之一者,扣考該學科期末考,成績以零分計算」,為被上訴人學生請假規定第八條第一款暨第三款所明定。經查,前揭有關被上訴人學生請假缺課之規範,亦屬學生學習自由,而為大學自治事項,是前揭規定既無過度限制學生權益之問題,則授課教師據以處理有關學生缺曠課事宜,難謂不當。另有關學生成績之評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若授課教師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蓋授課教師熟知學生學習成果之事實真相,基於其獨立性與專業性,就學生學習成績之判斷,較法院更適宜作決定,法院自不能任意以非專業性之考量或第三人之主觀意見,質疑或取代教師之決定。是本件上訴人雖起訴主張法學緒論授課教師未能提出憑據,即率以上訴人缺課過多而評定平時成績零分,致該科目成績不及格,實則上訴人缺課時數並未達二分之一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系爭科目授課教師未能提出上訴人缺曠課記錄縱若屬實,然參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足認上訴人系爭科目缺課次數頻繁,應可認定,而其所稱缺課次數未達全學期上課時數二分之一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系爭科目教師未依據上開被上訴人所訂學生請假規定予以扣考期末考,仍准予上訴人參加考試,參酌該教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說明函,純係顧慮學生之權益,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決定,只要上訴人期末考能達九十七分,仍有可能及格,是以大學教師就期末考是否扣考既有裁量空間,則上訴人得否執此而為其出席次數之證明,進而質疑教師成績之評定,實非無疑。復衡諸前揭說明函之內容,上訴人系爭科目平時成績經評定為零分,除因缺席超過上課時數二分之一以上外,另包括期中考作業嚴重遲交、上課未參與研討與學習活動等因素,是以授課教師並非單以缺課次數已達二分之一為上訴人平時成績零分之依據,而係採取多元評價方式決定之,並以平時成績與期中考、期末考加總除以三而得出學期成績,則上訴人對系爭科目平時成績之評定方式,似有誤解,而有關上訴人平時成績及學期成績之當否,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法院所得審究。準此,上訴人期中考成績八十三分、期末考成績六十分、平時成績零分,學期成績依前述計算方式,結果為四十七分,經評定為不及格,縱欠妥適,然因授課教師既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判斷等情事,則有關單純之成績決定,自應尊重授課教師之判斷,並非法院審查範圍,故被上訴人所訂學則有關退學制度之相關規定,因無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而得為被上訴人考核學生之依據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新生訓練時,校長當眾公開宣佈:自上訴人這一期入學同學廢除二一退學制,但修業期限最長只能延長兩年,並自八十七學年度實施,這表示校長與同學的期約行為,也是學校與學生的期約行為,因為學生自入學開始必須修滿一定之學分,方可畢業,內含所修一定之科目,如:必修、選修、共同通識等科目各多少學分,方能畢業,中間(途)不得有所增減,這就是期約。但上訴人也在原審書狀內敍述二一退學制,是上訴人二年級升三年級時改變,被上訴人在答辯書內記載教育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高(二)字第八九○六三○八一號函准予備查,並自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實施。但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下,上訴人在入學時與被上訴人既有期約行為,上訴人自然是以廢除二一退學制,但修業期限最長只能延長兩年,做為上訴人在校遵守基準,何況,被上訴人學則,並未記載追溯自八十七學年度入學學生同時實施。則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下,上訴人應依照舊制之約束,而不受二一退學制之限制。被上訴人稱教育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高(二)字第八九○六三○八一號函准予備查並說公告週知之二一退學制之學則,上訴人質疑的是何時公告?公告何處?上訴人完全不知。又何時送達上訴人及送達方式,都是極待查證。何況更改一個制度,事關學生權益事務,必須讓全部學生都知,這是最基本原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就學期間,就不知有二一退學制出現,事關上訴人權益,在不知情狀況下被上訴人必須負責。上訴人在原審特別強調上訴人如真有曠課超過三分之一,就應有公信力之紀錄來佐證,然被上訴人卻提不出紀錄,且以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之名稱無此規定,然上訴人卻可提出被上訴人教師繳交學生學期成績處理要點,其中第三點就有詳細記載,證明被上訴人應提供公信力之紀錄佐證。上訴人在原審訴狀內,提出謝姓教師應提供給學生學期教學綱要,教師準備不足,且無法供應,而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可以自己影印,此可證明謝姓教師治學隨便,其未經對質之書面陳訴就不足採信,其次謝姓教師對上訴人所講的話有某種暗示作用,謝姓教師云:「我可以給你九十分、也可以給你二十分,就看你表現的狀況」這句話是有某種暗示性,被上訴人卻稱老師告訴學生看你表現的狀況是應該的。在此,上訴人在整個學期測驗結果,期中考八十三分、期末考六十分,謝姓教師不知要表現是什麼,如此上訴人只有解讀,謝姓教師說這句話是具有某種暗示作用,教師提出之書面陳述只是保護自己的飯碗所作不實之陳述。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的權利,從憲法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保障及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之限制,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教育機會平等原則。上訴人在學期間所修學科部份未達及格。但總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更不致於說受法律保障的權利也喪失。大學法第二十三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主要立法精神有兩點:一是鼓勵學生,二是給迷途學生一個再生機會,鼓勵學生優秀者可提前畢業,給迷途學生再生機會,可延長修業年限,延長修業年限是法律給學生受教權益,也是立法委員參酌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的權利之主張,從憲法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保障及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教育機會平等原則而立法。如今上訴人只是因二一退學,並未損及或危害到學校或國家社會之利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八十條解釋,被上訴人未經大學法授權訂定之學則第三十六條已損及到學生受教權益條文,限制學生受教育的機會,被上訴人訂定之學則第一條就記載是依據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及學位授予法訂定。而大學法並未有授權學校可訂定二一退學條文,上訴人自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之限制的保留原則。被上訴人制訂二一退學條文,除了牴觸憲法及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也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自然被上訴人制訂二一退學條文,有損及到學生受教權益時,就須由大學法授權方能有效,否則就是逾越權限。而且事關學生受教權益事項,並非原審判決所說學校之內規,而且受教權益,如非損及或危害到學校或國家社會之利益等,或違犯重大校規事項發生,否則不能用學校內規程序方式處理,因為這是無故剝奪學生受教權益。被上訴人制訂二一退學條文,已損及到學生受教權益,則不是在大學自治範疇內之事項。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退學處分應是無效等語,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 五、本院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換言之,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之範圍,應以經該院審理之事實為限。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嚴詞指責本件受命法官林石猛審理本案偏頗,採證及審理扭曲事實乙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檢具上開事證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另行分案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未據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附卷足稽,該部分事實,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猶主張之且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從審理。另被上訴人校長是否於八十七年度新生訓練宣佈廢除二一退學制等情,涉及事實認定,未經原審審認,本院亦不得審理,併此敍明。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訂立之學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本大學學士班學生於學士學位修習學程內,累計兩學期畢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均達各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上開學則業經教育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臺(八九)高(二)八九○六三○八一號函准備查,是否因違反大學法第二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而無效?且上開學則係於八十九年修訂施行,對八十七年入學學生適用,是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經查,原審以:此一被上訴人內部為維持系所內學生之品質所為退學之規定,屬於大學對學生修習成果及畢業條件之規範,該等涉及畢業條件之限制,雖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惟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且參諸該學則規定,學士班學生須累計兩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均達各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始得予以退學,即係被上訴人基於其學術理念,並兼顧學生權益及人格發展所制訂,而藉以督促學生努力向學之考核標準,此種公平淘汰制度,有助於教育資源效率化之達成與學生健全人格之培育,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據上,上訴人執大學法第二十三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學則有關退學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有誤解,核無違誤。又上開學則即係依大學自治之基本原則訂定,復未違背現行大學法相關規章,自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有關法令位階之規定,亦無違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應屬有效之學校行政規章。且上開學則於送經教育部核備,公告周知後,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全校學生,即非僅限於上訴人或特定部分學生,自符合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教育文化目標、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及第一百六十二條教育文化機關監督等規定。至於該學則係於八十九年學期初訂定,適用於八十九年學期以後之學生成績考核,亦無違所謂「法規不溯既往」之原則。另大學法等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曠課超過三分之一者,學校應提出具有公信力紀錄佐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曠課之證明,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謝姓教師準備上課未達水準,對上訴人成績考核曾有暗示性談話等指責,係屬謝某教師考評之問題,且亦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申訴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