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八號上 訴 人 蔡文彩 張富雄 程素蘭 曾水宏 程茂揚 龍寶成 游阿叁 黃春美 胡金泉 彭銀谷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蘇嘉全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因桃園石門公路一一三線龍潭至崁頂段拓寬工程需用,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七五府地四字第九一○五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公告徵收。上訴人就徵收補償費並無爭議,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卻遲未發放,亦未依法提存,至八十九年間始將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已逾公告期滿十五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內政部承受原徵收核准機關業務,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迭受上訴人請求確認徵收處分失效,均未准許,上訴人得請求確認。徵收處分既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猶於八十九年間依徵收處分執行,囑託登記機關將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登記,自應除去其執行結果而塗銷該登記等語,求為確認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七五府地四字第九一○五九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處分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徵收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五四五八號函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則以:本案徵收處分經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即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踐行之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因陳情變更該地都市計書而拒領補償費,至該地都市計畫變更案經審定維持原計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又通知上訴人儘速領取,上訴人仍然拒領,尚不得僅因未辦提存,而主張徵收核准案失效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本案之徵收補償費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未領取,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以:本案爭點要在徵收處分是否失其效力。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五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為補償機關。上訴人申請確認徵收失效,應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惟於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應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即被上訴人內政部請求。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內政部為本案確認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其一併以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為確認訴訟被告,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認定,與是否將徵收補償費提存無關,提存是徵收補償機關責任之減輕,如果徵收補償機關不予提存,不生徵收失效之效果。本案需地機關已在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徵收補償機關,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自七十六年一月七日以七六府地用字第四○四二號函通知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屢次通知上訴人領取,惟上訴人等仍不具領。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後將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後,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二二二八一五號函通知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領,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桃園縣政府非土地登記業務之主管機關,上訴人以其為被告請求塗銷登記,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經徵收,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為國有,本案爭執之徵收處分又無失效情形,亦不得請求塗銷登記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五、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本案徵收補償費已經需地機關繳交補償機關即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法定期間通知上訴人領取,因上訴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考上述說明,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徵收並不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並塗銷依徵收而登記之所有權變動,自非所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非徵收核准機關,無本案確認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其餘之本案請求欠缺請求權之基礎,遂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屬正當。本案徵收既無失效之情形,實無論究失效係向後失效或溯及失效之必要,上訴意旨猶爭執失效為溯及發生,指原判決認為向後失效,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不可採。又徵收補償費之發給,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存僅是消滅給付義務之方法,未予提存,給付義務依然存在,與徵收是否失其效力無關,上訴意旨猶執詞本案補償費未予提存,徵收效力不能保存,指原判決認為不影響徵收效力,為適用法規錯誤,亦不可採。又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徵收當時經上訴人迭次陳情,由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建請台灣省政府轉飭有關機關暫緩施工之事由,與補償費之發放無關,難謂原判決未予調查探究,所為上訴人收受通知而不具領補償費之事實認定,有採證違法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