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必其讓售價格為不相當,且其情形極為顯著,始足當之。稽徵機關於認定當事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自應參酌市場行情、綜合客觀情形以為判斷,且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舉證責任在於稽徵機關,乃屬當然。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36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92.06.25)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93.06.02)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上 訴 人 楊○○ 訴訟代理人 黃○○ 陳○○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一日間陸續將所持有之未上市○○商業銀行(下簡稱○○銀行)股票共計六○五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七元讓售予李○○等十八人,總金額四二、三五○、○○○元。案經被上訴人調查,認移轉金額與資產淨值六二、四七八、○○○元相差二○、一二八、○○○元,顯有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課贈與稅;乃通知上訴人補報贈與稅,上訴人依限申報贈與總額為二○、一二八、○○○元,被上訴人遂予併計當年度前次贈與三四、六四一、五○○元而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五四、七六九、五○○元,贈與淨額三六、四九二、一七○元,應納贈與稅額計八、四三五、八○八元。二、惟上訴人係參考經濟日報刊登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行情一覽表」(資料來源:證管會、證交所、各盤商)○○銀行股票價格,依市場行情出售,且上訴人讓與李○○等十八人○○銀行股票得款為四二、三五○、○○○元,淨值價為二六、四七八、○○○元,價差為二○、一二八、○○○元,差額占成交總價僅為百分之四十七點五二,未達百分之百,已符合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三月一日核定「行政救濟案件疏減案源簡化作業要點」第七項(二)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一百以下之標準,且○○銀行公開說明書內亦有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林洪○○等三人以每股八元移轉二三五、○○○股予他人,代價亦相當,亦符合前述要點項目(三)之規定,應予免徵贈與稅。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一日間按未上市盤市價出售○○銀行股票之時,正適逢股市大盤大跌,且市場上盛傳○○銀行購買不動產涉及利益輸送等法律事件影響投資人之信心,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上開客觀因素對於讓售價格顯有影響。上訴人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如有公開市場價值,自應優先以市價或可得合理認定之客觀市場價值,以為贈與時之時價,惟有於無公開市場之買賣之時,或不能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之時,始退而求其次改按資產淨值估定時價。而未上市上櫃盤股票之買賣,透過地下盤商間之電腦連線搓合,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達成交易,並即時上網,更逐週或逐日有工商時報刊登其買價、賣價、參考價及漲跌,經濟日報刊登其市場參考價及漲跌,本案當然有「事實上」公開市場之買賣,是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五三六號解釋,自應優先以市價認定或可得合理認定之客觀市價作為贈與股票之時價,用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又『顯著不相當』之定義,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自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然被上訴人竟以行政規章之方式訂定,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陸續將所持有之未上市○○銀行股票六○五萬股,以每股七元讓售予李○○等十八人,有關該未上市○○銀行於上訴人讓售予股份時每股之資產淨值計算,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區國稅二第八八○○七四三三號函請○○銀行提供移轉日(即贈與日)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惟該銀行僅提供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核,被上訴人復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規定,重行核算○○銀行於上訴人讓售日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三二元、一○.三三元、一○.三四元及一○.三六元,皆高於讓售金額七元甚多,又此讓售日之○○銀行資產淨值上訴人並不為爭執,上訴人僅以每股七元讓售○○銀行股票六○五萬股,其價差達二○、一二八、○○○元,七元,顯有以不相當代價讓予財產之情形,其差額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贈與論。又由上訴人所提寶島銀行公開說明書第四九九頁亦顯示○○銀行八十二年四月至八月間淨值約一○.二三元至一○.二九元,與上開估定之○○銀行每股資產淨值,尚無不合。至於經濟日報刊登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行情一覽表,其有關交易之『參考價』,並非證期會及證交所主管範圍,僅係公司提供參考而非經核算正確實際價格,並不具備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規定之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之適用情形。又上訴人既已知被上訴人認定未上市股票移轉是否構成顯著不相當代價之查定標準,其於八十二年間陸續將所持有之未上市○○銀行股票六○五萬股移轉予李○○等十八人之行為,業已符合行為時財政部所轄台北市等五區國稅局之認定標準,已構成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於行為時所衡量標準並無不一致之情況,無差別待遇,且台北市國稅局所定之行政救濟案件疏減案源簡化作業要點並非法規,亦非本案行為年度(八十二年度)可考量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一日間陸續以每股新台幣七元讓售予李○○等十八人其所持有之未上市上櫃之○○銀行股票共計六○五萬股,總金額四二、三五○、○○○元。案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其移轉金額與資產淨值六二、四七八、○○○元相差二○、一二八、○○○元,顯有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課贈與稅;乃通知上訴人補報贈與稅,上訴人依限申報其贈與總額為二○、一二八、○○○元,被上訴人遂予併計當年度前次贈與三四、六四一、五○○元而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五四、七六九、五○○元,課稅贈與淨額三六、四九二、一七○元,應納贈與稅額計八、四三五、八○八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遭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 查決定駁回等情,有各該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係針對「關於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該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之事件,為合憲解釋。雖於文末提及:「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但此係解釋文對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故在法律另有規定之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係合憲合法,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之意旨,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上訴人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文之附帶說明主張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違憲,顯然誤會解釋文之本意,顯不可採。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本案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原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玆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區國稅二第八八○○七四三三號函請○○銀行提供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惟○○銀行僅提供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供核,此有○○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寶銀會字第八八○○一二號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本件乃係無法提供移轉時資產負債表,自符合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之情形,被上訴人以該銀行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讓售日股票每股淨值分別為:一○.三二元、一○.三三元、一○.三四元及一○.三六元。而本件交易價額均為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票過戶通知書及合作金庫賬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可稽,其成交總價與資產淨值差價達二○、一二八、○○○元,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且其差額占成交總價高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可認定。另被上訴人判斷亦無逾越行為時財政部所轄台北市等五區國稅局之「顯不相當」認定標準,既無差別待遇,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於台北市國稅局所定之行政救濟案件疏減案源簡化作業要點,係台北市國稅局所訂,僅其對所屬具行政之拘束力,尚不得以此拘束被上訴人之查核作業,況本案行為年度為八十二年度,而台北市國稅局之該要點係九十年三月一日核定發布,更與本件無涉。另依上訴人所提○○銀行公開說明書第四九六頁至第五○一頁所示:捌、股權移轉情形:一、最近三年度及申請年度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權移轉情形,八十二年度增(減)股數,其僅董事信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賣出一○、○○○股單價八元,其餘大部分之一○九萬股,係以面額十元移轉予顏東安等五十四人,八十二年度增(減)股數之成交單價均為十元;另第四九九頁亦有指出:該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約一○.二五元,前三十天平均交易價格為九.八四元。上開公開說明書因係對外發布之資料,自可信實,可見○○銀行股票實際讓售價格亦與資產淨值相近,則被上訴人以所計算○○銀行之資產淨值作為核課之依據,並無不合。又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此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文說明在案,是以經濟日報刊登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行情一覽表,僅係公司提供參考而非經正確核算實際轉售之價格,所以報刊所刊登參考價其上方,均註明『僅供參考』,是縱表下註明資料來源為:「證管會、交易所及各盤商」惟有關之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非證管會或交易所主管之業務,至於所謂各盤商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每個盤商之共同核算之實際交易價格,是以尚難以所謂『參考價』為認定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之價值之依據。至於上市股票之收盤加權指數與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價格,並無必然之連動,是以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指數表,並不足以作為對○○銀行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再查上訴人所舉之另案林洪○○等三人之交易數僅二十餘萬股,甚至不及上訴人所賣出一個交易對象的交易量,依公開說明書第四九九頁足見大部分係以淨值上下之額出售,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在同一時期,另有他人轉讓○○銀行股票之價格與上訴人出售之價格相近之例,是不得僅以少數交易個案作為計算○○銀行股票價格之依據。另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因盛傳○○銀行涉及多筆利益輸送情形,未上市未上櫃盤市場上,對○○銀行管理階層嚴重喪失信心,上訴人為求自保,始被迫開始出售持股云云,僅係傳聞,並非確切之事實足認有影響股價,不足作為影響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之客觀因素,自亦不足作為核定○○銀行股價之參考。本件係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事實調查及法律判斷之問題,與所謂推計課稅或實質課稅原則無涉,上訴人就其他主張或引用之解釋或實例,與本件無關,自無庸再一一審酌。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必其讓售價格為不相當,且其情形極為顯著,始足當之。稽徵機關於認定當事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自應參酌市場行情、綜合客觀情形以為判斷,且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舉證責任在於稽徵機關,乃屬當然。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關於納稅義務人之遺產及贈與價值之估定所為規定,能否以讓售股票價格與資產淨值之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二十以上,即認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行為時財政部所轄台北市等五區國稅局以成交總價與資產淨值價差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且其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認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標準),非無疑問。況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亦認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僅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參考資料,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本件上訴人一再陳稱其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一日間出售系爭寶島銀行股票時,正適逢股市大盤大跌(八十二年九月初僅三千八百點),上市上櫃股票每股售價低於每股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至為眾多,系爭股票之市價,依同時期經濟日報刊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行情一覽表,每股僅七元餘,且當時市場上盛傳○○銀行購買不動產涉及利益輸送等法律事件影響投資人之信心,市場價格當然會隨即反應而使售價大跌等情,業據提出同時期經濟日報刊載未上市公司股票行情一覽表、○○銀行未上市行情及當期上市收盤指數表為證。雖依○○銀行公開說明書顯示○○銀行八十二年四月至八月間每股淨值約一○.二三元至一○.二九元,惟該公開說明書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刊印,上訴人並非公司董監事,於轉讓系爭股票時無從得知每股淨值。又上開公開說明書雖載同時期董事、監察人轉讓股票每股多為十元,惟並無一般股東股權移轉情形之記載。原判決未查明當時市場成交價,遽依該公開說明書認上訴人以每股七元轉讓系爭股票,為顯不相當之代價,自嫌速斷。另有關○○銀行購買不動產涉及利益輸送部分,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六九三一號不起訴處分(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第四百八十頁),亦係在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之後。則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時,正值股市大跌,○○銀行又有購買不動產涉及利益輸送部分在司法機關調查中,能否認非屬影響股價之客觀因素?非無研求餘地。而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價格,與當時經濟日報刊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行情一覽表中○○銀行股票價格亦大致相符,則當時○○銀行股票市價究竟若干?經濟日報刊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行情一覽表是否為市場價格?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是否有顯著不相當之情形?原審未逐一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