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程序法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 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或關稅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於主張時效消滅前完成繳納,嗣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退還。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 (89.06.21)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民法 第 144 條 (91.06.26)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2、6、8 條 (89.11.08)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89.05.17) 關稅法 第 4-2 條 (86.05.0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上 訴 人 王竣民. .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 代 表 人 謝松芳 .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財政部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稅捐處)申報移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一四、二六、二八及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該分處辦理土地移轉欠繳工程受益費查欠作業時,查得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尚有「羅斯福路六段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新臺幣(下同)二○、六七五元(繳納期間: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景隆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一六一、五九四元(繳納期間: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系爭一四地號土地尚有「景隆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二四、五○○元(繳納期間: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尚有「景隆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一五、四四一元(繳納期間: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系爭二八地號土地尚有「景隆路拓寬工程」工程受益費一四、四一二元(繳納期間: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系爭二九地號土地尚有「景美志清國小周圍道路」工程受益費二一八、七八五元(繳納期間: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七月一日)合計四五五、四○七元未繳,乃請上訴人一併繳清。嗣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府工務局)函請撤銷系爭工程受益費,經該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二九○八○○○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查明逕復。案經文山稅捐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九九七三○○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程序從新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本件應予適用。退而言之,上開法律施行前已發生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性質相同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時效或民法十五年時效規定。系爭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均已逾十五年,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先完納系爭工程受益費用俾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於前一日即去函北市工務局請求撤銷系爭工程受益費處分。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時,即向文山稅捐處表示系爭工程受益費業已罹於時效而應予註銷,惟被上訴人以其僅係代徵機關而非主管機關,上訴人乃向北市工務局申請註銷系爭工程受益費。該局養護工程處又函移文山稅捐處辦理,該分處始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惟此無礙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提出不服系爭工程受益費課徵之意思表示。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七條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五五、四○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臺北市政府以上訴人為徵收前述工程受益費對象,並由被上訴人經徵工程受益費計四五五、四○七元,洵屬有據。嗣文山稅捐處於上訴人移轉該土地時,查得上訴人上開工程受益費未繳,乃核發繳款書催請上訴人繳納,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八一)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繳納完竣,是文山稅捐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工程受益費非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稅捐,無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且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亦無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於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業已確定,應無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九○)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況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僅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請求權當然消滅。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繳納,自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臺財庫字第八一一四三八六七七號函釋:「主旨:關於土地移轉欠繳工程受益費查欠作業,及繳納義務人持有該筆土地期間問題,請照內政部來函意見辦理。說明:...二、准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八一)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稱:『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是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辦理註銷,應於查欠作業時一併清繳之。有關繳納義務人之認定,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暨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三日臺七一內營字第一○一○九二號函等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繳納工程受益費共計四五五、四○七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文山稅捐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該分處辦理土地移轉欠繳工程受益費查欠作業時,查得系爭土地尚有上開工程受益費未繳納,乃請上訴人一併繳清。嗣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北市工務局函請撤銷該工程受益費,經該局養護工程處函請文山稅捐處查明逕復。文山稅捐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九○○九九七三○○號函復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衡諸工程受益費係按各人因政府新闢、改善道路等工程就受益程度大小而收取之公課,性質上與租稅不同,自無稅捐稽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財政部函釋引用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八一)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作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無徵收期限規定之說明,自屬有權解釋。是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文山稅捐處否准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經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妥,上訴人猶執陳詞爭議,均不可採。又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已公布,但尚未施行,核與原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意旨:「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不符,自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消滅時效、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等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已依限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亦無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復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規定,我國實務上關於民法之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在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準此,於稅捐稽徵機關向繳納義務人催繳工程受益費之情形,繳納義務人如已依限繳納,自無於事後另行主張不知時效或時效業經完成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五五、四○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程序法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工程受益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亦非關稅,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或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此參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自明。上訴人主張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效力規定(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於公法不得類推適用,應無足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關稅)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此由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亦可知工程受益費並非全部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如以經徵機關論其性質,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者認與稅捐性質相類,適用稅捐稽徵法等規定,由交通管理機關經徵者,無由認其性質與稅捐相類,而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將造成工程受益費因經徵機關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其消滅時效之類推適用法律不同,自非的論。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或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洵無足採。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已去函北市工務局請求撤銷系爭工程受益費,表示該工程受益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提出該函文及回執為證。微論上訴人向北市工務局為時效抗辯,其對象是否正確,可否發生抗辯效力,觀其回執上所蓋北市工務局收文戳,其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九時,而依上訴人所提繳款收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由銀行代收,兩者日期固相同,然銀行代收款項,當係於銀行上班時間,而上訴人函文到達市工務局之時間在下班之後(下午七時),顯然繳款時,其時效抗辯尚未到達相對人,尚未發生抗辯效力,依上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返還。至上訴人另稱其於收受文山稅捐處系爭繳款書時,即向該處表示該工程受益費已罹於時效而應予註銷云云,未據舉證,難以採信。綜上,系爭工程受益費縱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於抗辯權生效前,已自行繳納,即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因而否准其註銷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