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經國家考試及格,縱然具備法定之任用資格而得以擔任公務人員,然此不過為任公職之條件之一,並非當然具備請求國家任用其為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及各機關首長自無因欠缺裁量權以致必須同意上訴人等予以任用之義務或情事存在,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等非公務人員,不得請求轉任或派職乙節,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 條 (91.01.29)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三號上 訴 人 陳顯德 許世庭 林福陽 張曉生 江筆榮 李乃勻 張金利 卓新生 李國森 黃宗哲 丁 忠 莊茂卿 陳守德 王隨起 洪水連 張澤國 林啟發 右 十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 代 表 人 何美玥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陳顯德等十七人原服務於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機公司),嗣臺機公司以協議讓售資產予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機械公司)方式辦理民營化,移轉基準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該日之前上訴人等人均應辦妥離職手續。嗣上訴人(林啟發除外)及臺機公司員工共計五十七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請,請求被上訴人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八三)國營○九三○三八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結論(下簡稱八十三年會議結論),將上訴人轉調至其他政府機關或被上訴人所屬事業機構任職,案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九○)國營字第○九○二○二四八五○○號函復「...除隨同移轉人員及事先選擇離職人員外,其餘員工皆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離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七二七八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既係有權對經國家考試通過之上訴人分發至臺機公司,則其當有權承諾依上訴人之意願予以調任,且被上訴人確已曾據此處分執行無礙,而其既已於八十三年會議結論為承諾,即屬對上訴人發生得予轉任公職及工作之法律效果且產生信賴利益,當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則在撤銷及廢止前自有存續力。況承諾之行政處分亦有行政法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效力,如被上訴人仍拒絕依法履行該處分,自有權力濫用違法之情。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承諾處分予以留用轉任,實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既在民營日前怠於履行承諾義務,又於事後推稱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簡稱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辦理,此亦有行政怠惰不作為之違法,致上訴人受憲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之服公職及工作權益受致重大損害。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部字第○一四三九號函、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國二字第○九○○六一三七八七○號函可知,被上訴人本有職責將上訴人調任。縱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被上訴人亦有調任之職權。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辦法,亦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包括在內。因而被上訴人本即有調任上訴人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亦已自承確已調任臺機公司諸多人員至其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承諾調任實為合法。另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辦法,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承諾調任後,已有相關之法令足以對其職務關係加以調整。況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五月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而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亦公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規程」,均可做為調任時職務之評價參考。其次,八十三年會議結論亦已明白記載該承諾之內容,係在臺機公司民營化前將上訴人轉調任至其他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其轉任之對象、範圍及期限均為具體,並非抽象,故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承諾未有具體性亦屬誤解。被上訴人所謂之內部指示行為,僅係對業務事件之指示,並非包括涉及人員職務身份變更之處分。且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五條亦明認包括遷調任之處分,而認此已係對職務之直接影響,況現即因被上訴人未在臺機公司民營化基準日前履行其調任之承諾處分,方致上訴人受強制離職等不利侵害,自可為行政爭訟救濟之對象。縱退萬步,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已就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之變更調任等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書面之行政契約其性質正如同工作契約,並無法律明文禁止訂定,則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之承諾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是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公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應依約將上訴人等予以轉任。本件之基本事實及相關法律自八十三年會議結論起迄今並無情事變更情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於其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仍存有得調任之職務,且確已陸續調任多名臺機公司員工,在上訴人等與之前已調任人員之主客觀條件並無不同下,被上訴人卻未依該行政慣例為相同之調任行為,已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再者,被上訴人本應履行在臺機公司民營化前對上訴人等調任之處分,惟其竟怠於履行,致上訴人等遭到強制離職,而侵害渠等原可領得之工資俸給權利,縱此為可預期之所失利益之損害,但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按月予以賠償,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轉調至政府機關或被上訴人所屬事業機構任職,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轉任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楊前政務次長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政策性宣示,係針對陳情事件,調和各方立場而提出解決此一問題之方向,當時臺機公司民營化之途徑及民營化之基準日均未確定,權促會人員之陳情訴求,屬於對政策方向之期待,並無具體公法關係可言,該政策性宣示應屬不具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且相關政策之主客觀條件均已變化,而行政院業已依移轉民營條例就臺機公司之民營化途徑及日期為最後之核定,被上訴人自當遵照辦理。查被上訴人八十三年會議結論,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該會議結論內容並未具體、確定,其僅屬事實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即無所謂拒絕履行或廢止原處分之可能。況且,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九○)國營字第九○二○二四八五○○號函,僅係敘明事實及辦理所憑法令依據,用以說明行政院對臺機公司民營化過程之最終政策,並非對上訴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故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不得提起訴願。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法定機關」,依文義解釋,當指依法設置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而言,不包括事業機構等在內,職此,上訴人等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自不得主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轉任、派職權利。縱使另依公法上職務關係觀之,八十三年會議結論及系爭函內容並非改變上訴人等之公務員身分之免職處分,或對於上訴人十七人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及三一二號解釋意旨,並非得提起爭訟之行政處分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林啟發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上訴人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特別實體裁判要件,此觀法條文字有「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自明。是以人民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逕為行政救濟程序或提起行政訴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經查上訴人林啟發並非前述臺機公司員工共計五十七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申請人之一,此對照該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及訴願書及上訴人名冊可得,顯未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逕行為行政救濟程序並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顯無理由,逕予駁回。(二)上訴人(林啟發除外)等十六人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而言,而所謂法律上依據是指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規章等法規範。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臺機公司為公營事業,上訴人與原任職之臺機公司間,並不具公法關係,上訴人等係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所進用,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任用之人員,上訴人並無公務人員身分,當非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救濟。且上訴人請求轉調至政府機關,顯係請求任命為公務人員,雖上訴人具考試資格,惟因各機關之用人,須依各擬任人員之各項資格、條件綜合評比,由各該機關機關首長核定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是以人民縱具有法定之任用資格,亦不因之而有權申請任用其為公務員。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保字第八九○六八○三號書函示意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應優先適用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留用情形之適用。上訴人等人係因應臺機公司辦理民營化而離職,更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留用情形之適用。其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用人機關之用人,係各用人機關之裁量餘地,被上訴人尚無法任意核派調任上訴人至任何機關之權。另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雖目前被上訴人公營事業人員仍未制定任用法律,是以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僅依被上訴人行政規章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規定進用,依該準則第七條規定,各公營事業人員之任職,仍應尊重各公營事業用人之權,被上訴人應無逕予調任之權。至於「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僅係關於相互轉任以後之年資如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辦法,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十三條則係如何審定俸給之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規程」僅為調任後職務之評價參考,均非得據以「轉任或派職」之法規,被上訴人並無權限「轉任或派職」予其他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再者,按行政機關與人民間所進行政策之宣示,為非正式之行政行為之一種,係屬事實行為,並無行政法上之拘束力,就法效性而言,非正式之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殊不相同。若行政機關就其非權責事項或將來不可能由該行政機關單獨作成,且並未實際對外發生公法上關係之事項,僅係人民與行政機關相互理解各自立場所為之宣示,或與人民作成之不具任何法效之所謂「君子協定」,自應將之歸於無拘束力之非正式之行政行為。從八十三年會議結論觀之,楊前次長之結論並未具體指明何時、如何「轉任或派職」、至何單位、法規依據為何,其主要目的僅係概括宣示如何保障上訴人之工作權,殊無從認定該會議紀錄對外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力,即與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或成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不同,且該會議紀錄並無實際對外發生效力,應屬非正式之行政行為,特別在「轉任或派職」事項,並不發生公法上拘束力。另按所謂「轉介」,應係被上訴人請所屬各機關提供未來三年內所需用人才需求,由用人機關遴選臺機公司適格人員前往服務,而用人之決定權仍為用人機關之權限,被上訴人之權限,應僅止於此,逾此部分之「轉任或派職」,被上訴人無權為之。被上訴人就「轉任或派職」之事項,應僅係宣示保障上訴人等人之權益之非正式之行政行為,上訴人並無因該會議紀錄而取得任何履行請求權,亦無不履行之賠償請求權。嗣被上訴人亦確已轉介臺機公司具考試及格人員,而上訴人等十七人業已依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於臺機公司移轉民營時領取資遣費,則被上訴人確已依臺機公司員工各別狀態予以轉介或發給退休金,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上訴人既無依據請求「轉任或派職」之權,則其合併提起訴之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上訴人等轉任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不履行賠償訴訟,自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有關上訴人林啟發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共同訴訟人得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不以是否已經申請程序為要件。查本件上訴人林啟發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法律原因均與其他共同上訴人完全相同,為求訴訟經濟,實無因其未具名申請人而不同。況且,系爭被上訴人九十二年處分係通案否准,上訴人林啟發實亦已同受不利處分。且果如原判決所認該承諾非屬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則本件即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尚非同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要件亦不以是否有申請為前提要件,上訴人等本得逕為起訴主張。是原審卻認本件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而逕認上訴人林啟發起訴顯無理由,已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況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訴人林啟發亦以書面述明理由聲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獨立參加訴訟,而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則至少亦應將其列為參加人,原審對此聲請未為裁判,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上訴人等十七人係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所進用,該要點亦有法規命令或自治規章之法規範效力,豈可就均屬公法法規之二者法文中「法」字之內容為完全不同之解釋,且並未說明認定二者不同涵意範圍之依據及理由何在,即逕認上訴人等非屬依法任用之人員,而不得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實則此違法處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所是認,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原審切割上訴人等之最重要主張,即本件上訴人等係因被上訴人機關之承諾行政處分及平等權之分享請求權、行政自我拘束等法規範,為請求之依據。亦即如因該等主觀公法請求權係屬正當,則此時被上訴人機關首長所謂之同意核定即再無否准之裁量餘地,即其亦須依此合義務之裁量而須同意上訴人予以任用。況且之前臺機員工亦有多人因而調任至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並非無法任(派)用,如依原審之邏輯,則被上訴人豈非均係違法任用?原審並未詳查此部分事實,亦有疏漏。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得準用本法之規定,且此法律位階自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為高,後者本不得予以抵觸,惟原審卻仍認被上訴人無權限轉任或派職予其他政府機關或所屬機構。另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職務遷調等權力明屬主管機關之權限,然原審竟對此法律主張未有認定是否可採,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外,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及員額精簡計劃八.附則(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局企字第○一一○三四號書函,亦未說明為何不得採為承諾處分依據之理由,且如被上訴人對所屬事業機關人員並無權調任,又何需制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分類職位歸級規程等法規等以評價調任之職務?退步言之,原審僅指出被上訴人無權限轉任或派職予其他政府機關,但究對經濟部本身之各單位,是否仍無調遷或轉任、派職之權限?原審完全未論及,另外,八十三年會議結論確實具有承諾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觀經濟部經(八六)國營字第八六五三二七七七號函、經(九○)國營字第○九○二○二四六八七○號函可知,原審實有違誤。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八十三年會議結論之事件、對象、範圍均相當具體,實已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且法規依據為何及是否予以記載,根本與行政處分是否成立生效無關,原審將此列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其適用法規誠有違誤。再者,所謂對外生效,係對受處分之明確相對人生效,而所謂產生之效力並不論係公法或私法之法律效果均應屬之,該會議結論當然已對外產生法律效力。且原審所謂因該結論未指明如何轉任或派職或至何單位,即認為不成立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但公務員保障法第九條亦僅為如此完全相同用語,是不得僅因此即認該會議承諾非具行政處分性質。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所做承諾是否未具權限或違法等情更不得作為行政處分是否「成立」之判斷之點,因縱使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等規定,至多亦僅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是否得予撤銷、廢止之問題,並非可據為排除其是否為行政處分,或非正式行政行為之依據。原審以此為行政處分是否成立之論斷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原審所稱該會議結論亦未具體指明「何時」,此亦僅為是否附有附款之情形,與行政處分之成立亦無相關。再觀被上訴人經(八三)國營○九三○三八號函,該會議紀錄正本已送達上訴人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經濟部人事處法規會、立法委員及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嗣亦依此內容陸續執行調任事宜,更已實際對外為之,是其並非僅係單純被上訴人內部事宜,當然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更令上訴人等取得期待權之信賴利益,而已產生自我拘束之效力。另外,原審所認之「各別狀態」亦與事實相違,本件上訴人等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其依上訴人等志願轉調任,方致上訴人等被迫不得已簽註保留意見,而暫時取得結算年資強制離職金(並非原審所認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該等行為並非上訴人等之志願行為,且其他已轉任人員亦均已領取,上訴人等並未取得較佳之處遇。該八十三年會議結論其最重要者,即係保障上訴人等為免因臺機公司民營化而遭強制離職,故該結論係依「志願」辦理退休、資遣、轉介(調),並未包括移轉民營化條例第八條之「離職」。顯然就轉任或派職部分被上訴人仍未令上訴人等與其他已轉任人員取得相同之待遇,則其明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背。末者,本件應屬給付訴訟之類型,有關上訴人應轉任或派職至被上訴人所屬事業機構,僅係指由被上訴人予以轉介,此為非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亦未完成其轉介之義務,則上訴人等自亦有權再請求其繼續履行其該轉介承諾。惟原審僅稱所謂轉介,應係被上訴人請所屬各機關提供未來三年內所需用人才需求,由用人機關遴選台機公司適格人員。其認定依據法令為何?原判決俱未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上訴人林啟發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所屬事業機構任職云云,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屬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上訴人林啟發並未提出申請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願及課予義務之訴訟,尤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端為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分歧而設,以節省費用、勞力及時間」(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當事人符合本條項情形,仍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為合法。上訴人所稱「不以是否已經申請程序為要件」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林啟發係以原告身分提起行政訴訟,其於原審主張應視為獨立參加訴訟,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林啟發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其餘上訴人(林啟發除外)等十六人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依法申請」,並不限於法律,尚包括各種法規命令、自治規章等在內;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所稱之「依法任用」,其範圍僅止於法律而不及於行政命令、管理辦法或規則,原判決就不同之法律不同之適用範疇,而為銓釋,殊無理由矛盾之可言。至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四號判決係以「處分不備理由」,將一再復查決定均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查明該案原告是否為「依法任用人員」,並非法律上之判斷;且該案原告係分發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礦務局服務,奉核定為委任十級技佐,嗣後派至公營事業,核其情節與本件不同,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上訴人經國家考試及格,縱然具備法定之任用資格而得以擔任公務人員,然此不過為任公職之條件之一,並非當然具備請求國家任用其為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及各機關首長自無因欠缺裁量權以致必須同意上訴人等予以任用之義務或情事存在,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等非公務人員,不得請求轉任或派職乙節,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而本件所應適用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對於有關從業人員權益之保障,既有特別規定,即無準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可言。又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及員額精簡計畫,係針對遭精簡人員如何安置至其他需用機關所為規定,與本件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者,並不相涉。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局企字第○一一○三四號書函僅謂「協調安置」、「轉介各機關」,上訴人等執為「轉調任」之依據,於法不合。況所謂「轉介」,係被上訴人請所屬各機關(構)提供未來三年內所需用人才需求,由用人機關遴選台機公司適格人員前往服務,而用人之決定權仍為用人機關之權限,而被上訴人亦確已於九十年間與台電、中油、自來水、台糖等公司確認選用名額,同意轉介台機公司具考試及格人員(含權促會人員)二十八名,另轉介殘障人員十名,復經中鋼機械公司選用二十六名,其他國營事業遴用二十七名,自難謂被上訴人未依前開書函協助台機公司員工轉介工作。至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規程」第一點載明:「本規程之訂定,旨在便利部屬各事業機構,將其所有分類職位之工作,即大部分為職員所擔任之工作,依據科學方法,予以系統之整理,俾綱舉目張,體系井然,而在管理上,得以提綱挈領,執簡御繁,藉收事半功倍之實效。」是則該規程制訂之目的旨在「便利管理」,非得據以轉任或派職。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丙、參、一」中詳細敍明「上訴人等非公務人員,不得請求『轉任或派職』」,且在該子項(一)中更明言「雖上訴人具考試資格,惟各機關職缺有限,且因各機關之用人,除一般具有任用資格職務,須按其考試資格遴用外,尚依各擬任人員之各項資格、條件綜合評比,由各該機關首長核定任用」云云,顯已論述綦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具備各機關或事業任用資格及條件,且被上訴人拒予轉介之具體事證,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本身之各單位,是否仍無調遷或轉任、派職之權限,未予論述,且令上訴人等取得期待信賴利益,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產生自我拘束之效力云云,顯無足採。況前開八十三年會議結論縱令函送上訴人等人、各機關單位及立法院副院長、立法委員,然該結論做成之時,台機公司可否民營化成功?民營化途徑為何?基準日為何?上訴人等人是否隨同移轉?或依其志願以退休、資遣、轉調政府機關或部屬事業機構處理?皆屬未定,亦即該會議內容並未具體、確定,亦不符合行政處分「個別性」(即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具體事件)之要素,原判決認定該會議結論屬非正式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並無違背,尤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之餘地。至於上訴人所舉經濟部經(八六)國營字第八六五三二七七七號函說明二載明:「...本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結論曾承諾於貴公司民營化不成且不再聘用時,上述具考試資格人員,由本部負責轉介,...」等語,足見八十三年之會議結論須以台機公司民營化不成為前提要件,惟查本件台機公司業已民營化成功,該會議結論之前提要件已不具備,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經濟部經(九○)國營字第○九○二○二四六八七○號函說明三、(二)指明:「本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致函台機公司暫不將具考試資格人員列入專案裁減對象,惟爾後該公司重機廠與總公司移轉民營時,應一併隨同移轉,如不願隨同移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應辦離職。」從而被上訴人在台機公司民營化之過程中,在上訴人等不願隨同移轉情況下,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上訴人等之資遣,尚無違誤。上訴人摭拾上開二函文內之曾作或作成「承諾」一語,主張具有拘束力云云,亦嫌無據。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部分未予指駁,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