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餘,就其遭行政機關否准之申請事項,固可同時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一併請求行政法院命該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人民於為此種課予義務之訴訟時,就其主張行政機關有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應有明確實體法規定為其根據。經查,本件上訴人訴請原審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撤銷嶺頂區信徒代表之選舉,並未明確主張其實體法之規定,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根據,僅陳稱: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三十二條及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監督寺廟條例第二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應有撤銷寺廟信徒代表大會選舉之職權。然查,依上訴人主張上開法條意旨,被上訴人對寺廟固有監督、管理輔導之權限;惟並無法規明定就信徒大會爭議事項,被上訴人有撤銷之權限;尚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嶺頂區信徒代表選舉結果。蓋寺廟為財團法人,已為不爭之事實,由於該法人代表大會選舉有違法原因而無效引起之爭議,應屬私權爭執事項,依法應由權利受侵害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87.10.28) 民法 第 32 條 (91.06.26)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第 3 條 (88.11.10) 監督寺廟條例 第 2 條 (18.12.07) 人民團體法 第 66 條 (91.12.11)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1、41 條 (85.02.14)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三二號上 訴 人 呂博夫 .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關於無理由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以下稱壽山巖觀音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開第十屆信徒大會,會中分區選出信徒代表,並由信徒代表選出董事十九人、監事五人。嗣上訴人於次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檢舉該信徒大會嶺頂區信徒代表選舉有舞弊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府民禮字第○八四八四二號函復上訴人選舉有效,無須重選。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五三六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上訴人依職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府民禮字第一六五五三六號函復上訴人以該次選舉仍為有效無須重選。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並請求撤銷嶺頂區信徒代表之選舉。 二、本件上訴人就請求判決撤銷嶺頂區信徒代表選舉部分,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游信耀因會議記錄備查事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主張該寺第九屆、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聯合董事會有關決議內容並無遺失,經查⑴第九屆董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卸任,上述聯合董事會與已屆期卸任之第九屆董事會混合開會決議,自非合法。⑵該會決議嶺頂區該次選舉有效,無非以該區信徒代表當選人陳仁富,林壽山,林明騰證明當日在開票現場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為其依據。惟查該次開會之主席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所開第十屆信徒大會主席同為林正峰,林正峰與陳仁富等三名又同為嶺頂區之信徒代表當選人,伊等為保有既得之利益,當拒絕重新辦理選舉。⑶該區信徒代表選舉未依規定辦理,上訴人提出上述三項要求,遭大會擱置,不予理睬;上訴人因選舉違法結果落選,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原訴願決定書認為上訴人提出三項要求是開會時之意見,而非對選舉結果有異議,有違邏輯及論理法則。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臺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在其特定名稱之上冠以「財團法人」,為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社會團體,依民法第三十二條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監督寺廟條例第二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設立財團法人之寺廟有監督、管理、輔導之權。故該寺分區選舉信徒代表,參照上述規定自有人民團體選罷辦法之適用,此從該寺、被上訴人及內政部屢次引用該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指上訴人非選舉後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而駁回訴願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以行政機關基於宗教自由之精神,原則採宗教團體自治之立場,尊重寺廟事務自治原則為行政裁量處分,故宗教選舉不完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由宗教團體自行訂定,未依該辦法規定所為之選舉亦為有效,與其之前自身所為行政處分矛盾,殊不可採。人團選罷辦法係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其規定之內容僅得就法律授權之範圍內作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要不得增加法律授權外之限制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復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顯係限制人民爭訟權,此種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應由法律規定要不得屬於「行政命令」位階之選舉罷免辦法所得規範。該選罷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竟將應依法律規定事項而率以行政命令予以規範,於法不合,難認其合法性。縱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有效之行政命令,但同項所規範者為「選舉人」,而上訴人係「被選舉人」,不受同項規定之限制等語,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撤銷嶺頂區信徒代表之選舉。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檢舉,派員訪查上訴人所提見證書之七位見證人,其中呂張浣因係上訴人之大嫂,應予迴避,而熊傳意訪查未遇,多次電洽亦未聯絡上外,親訪簡水萬、黃澄波、何良雄三人,另陳光雄、呂芳讚二人則以電話聯繫,得知上訴人所提見證書中清點人數等三項要求為上訴人開會時之意見,並非開會完畢進行分區選舉後,對選舉結果有異議所提出,且見證人黃、何、陳三員投完票便離開現場,對選舉結果更不知曉。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僅訪查到簡、黃、何三人。此次訪查亦有龜山鄉公所承辦人陳佐理員瑩潔、陳村幹事水賓一同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舉辦信徒代表選舉,並依例遵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選舉,分區選出信徒代表,復選出董事十九人、監事五人,上訴人以書面檢舉嶺頂區信徒代表選舉有舞弊情事,被上訴人要求龜山鄉公所查復該區選舉疑義,係依地方制度法行使自治監督權,並無不當。上訴人指陳,於信徒代表選舉當時提出異議,並檢附信徒見證書等,該法人已檢具嶺頂區信徒代表選舉主持人陳仁富等人證明書,開票現場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亦派員訪查見證信徒。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係以對選舉結果有異議而言,故該信徒之見證書僅能說明開會時,上訴人提出該三項要求,難認為選舉後對選舉結果有提出異議之證明。上訴人於選舉次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係事後提出,且其提出之內容與見證人之證明內容,均與前揭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不同,並非選舉後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不予受理。被上訴人依據該法人董事會議決議、龜山鄉公所、派員查復之結果,及該法人所送書面文件審查,同意該法人第十屆信徒代表選舉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請求令被上訴人撤銷壽山巖觀音寺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嶺頂區代表之選舉部分,係以:查人團選罷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核辦」,即令包括主管機關撤銷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然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所規範對象,不包括財團法人,而壽山巖觀音寺係財團法人,人團選罷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並不適用於該寺之分區信徒代表選舉,上訴人並不得根據此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核辦」,是上訴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令被上訴人撤銷壽山巖觀音寺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嶺頂區代表之選舉。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壽山巖觀音寺信徒大會之分區信徒代表選舉,得適用人團選罷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惟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包括依其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日參與嶺頂區信徒代表選舉之呂芳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進行分區選舉時,提出清點人數、非信徒不得進入投票區及不得重複受多人委託,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該區信徒代表選舉結果,有於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表示異議,其並不合該規定之要件,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該選舉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嶺頂區信徒代表有舞弊情事,上訴人當場提出異議,但遭大會擱置,此有信徒呂張浣等人親眼目睹,並有呂張浣等七名證人出具見證書及簡水萬之申請書為證,原審並有信徒呂芳讚出庭為證,另有相片顯示當時現場秩序混亂,非信徒及代表混入現場,足證上訴人有於當場向會議主席表示異議而未被接受,上訴人之行為自得適用人團選罷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審未斟酌上述證據,斷章取義呂芳讚之證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係限制人民爭訟權,此種限制應由法律規定,不應由命令位階之辦法規範,但該辦法竟將依法律規定事項而以行政命令予以規範,難認其合法性,縱認該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有效之行政命令,但同項所規範者為「選舉人」,而上訴人係「被選舉人」,應不受同項規定之限制。而嶺頂區選舉確有違法不當情事,除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府民社字第一一九九五六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府民社字第一五二九六○號函自認外,壽山巖觀音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亦自承領票數與投票書不服,委託書全部遺失。又該寺章程從未規定新嶺村必需保留一席信徒代表,以致簡水萬高票當選後,被低票之林明騰擠下,簡水萬也當場提出異議。上訴人因該區選舉有瑕疵提出異議,遭大會擱置,以致落選,自得請求主管機關核辦,原審判決指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有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撤銷壽山巖觀音寺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嶺頂區代表之選舉。 六、本院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餘,就其遭行政機關否准之申請事項,固可同時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一併請求行政法院命該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人民於為此種課予義務之訴訟時,就其主張行政機關有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應有明確實體法規定為其根據。經查,本件上訴人訴請原審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撤銷嶺頂區信徒代表之選舉,並未明確主張其實體法之規定,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根據,僅陳稱: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三十二條及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監督寺廟條例第二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應有撤銷寺廟信徒代表大會選舉之職權。然查,依上訴人主張上開法條意旨,被上訴人對寺廟固有監督、管理輔導之權限;惟並無法規明定就信徒大會爭議事項,被上訴人有撤銷之權限;尚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嶺頂區信徒代表選舉結果。蓋寺廟為財團法人,已為不爭之事實,由於該法人代表大會選舉有違法原因而無效引起之爭議,應屬私權爭執事項,依法應由權利受侵害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令被上訴人撤銷壽山巖觀音寺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嶺頂區代表之選舉,核無違誤。上訴人其餘主張,諸如信徒代表大會進行情形、呂張浣等七名證人出具見證書、簡水萬出具申請書,以及原審對呂芳讚證言斷章取義等指摘事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