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願決定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係指原處分對該利害關係人並無不利,而原處分經他人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致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如原處分自始即對該利害關係人不利,該利害關係人原得據以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如係因他人提起訴願遭駁回,該利害關係人並非因訴願決定始新生損害,故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要件有違。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四號上 訴 人 京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啟華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明文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嘉義縣民雄鄉五穀王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土地開發約前協議書」,約定以BOT方式開發廟有土地,期滿後將土地返還暨開發建物移轉廟方所有,並先行給付廟方定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五穀王廟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召開九十年度信徒代表第二次臨時會議,討論前揭土地開發案,經以記名表決方式議決贊成本案送主管官署核備後成效者十一票,放棄者四票,三分之二以上贊成通過。該廟管理委員會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函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轉報被上訴人核備。嗣因該次會議出席代表盧萬重等四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略謂:前開會議程序有瑕疵及會議紀錄內容違反事實,另該次會議出席代表十五位其中柯文章等八名代表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載明:「經各位信徒代表熱烈討論後,主席宣佈記名投票表決,經投票結束,主席當場宣佈九人贊成,未達出席代表三分之二,故此案未通過。在場信徒代表隨即散會,離開會場。」,被上訴人遂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民禮字第五五○七五號函知民雄鄉公所略以:「有關會議紀錄內載應出席人數二十名,出席人數十五名中,計有十一名記名表決贊成通過(三分之二以上)寺廟土地開發乙節,既由當日出席信徒代表柯文章等八人聲明本案紀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之爭議存在,請轉知重行召開會議並請貴所派員列席或循司法途徑提出確認之訴。」並以副本告知五穀王廟。該廟管理委員會旋以好五委洲字第八○三六號函向被上訴人說明前開聲明書內之陳述核有誤會,並援引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依法核備,又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府民禮字第五七一三三號函復:「‧‧‧仍請依本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實為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民禮字第五五○七五號函示辦理。」該廟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本件上訴人因認前開訴願決定已損害其權利,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依據而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民禮字第五五○七五號函指示五穀王廟「重新召開會議」,無異否認廟方九十年度第二次信徒代表臨時大會決議之效力,致上訴人基於原決議而享有之商業上權益,因廟方爾後重新開會表決未予通過系爭開發協議案而遭受損害。被上訴人前揭函示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並已逾越裁量權限,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又土地開發既與處分行為非必屬同一概念,因非物權性質,故應無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適用。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穀王廟會議紀錄有關廟產開發決議案,經出席代表十五位中之八位連署聲明與事實不符,而有會議紀錄真偽不明之爭議,被上訴人就此既無審究確認權,乃本於業務權責核處重行召開會議派員列席以釐清真相或循司法途徑提起確認之訴,並無不妥;且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之事項涉及廟方所有土地處分行為,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廟方財產之處分變更有審查許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民禮字第五五○七五號函對於五穀王廟九十年度信徒代表第二次臨時會議有關廟方土地開發案之決議未予許可,已足以對廟方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而該號函所使用「請轉知重行召開會議並請貴所派員列席」等文字,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指示廟方應重新召開會議並就系爭土地開發案重為表決,此由該函後述「或循司法途徑提出確認之訴」等語,因該會議紀錄之真偽,被上訴人既無審究確認權,乃本於業務權責核處重行召開會議派員列席以釐清真相,並非要廟方重新表決一次,尚無逕行撤銷該決議之內容而指示廟方應重新開會表決之意思。故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以該函指示廟方「重新召開會議」,無異否認原決議之效力,於法有違云云,應屬對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之意思有所誤解,自不足採。至五穀王廟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會決議不贊成與上訴人所訂土地協議開發案,其效力如何,係屬另一問題,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次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五穀王廟處分不動產之決議案,本有審查許可權,且其審查之範圍不僅限於決議之實質內容,亦包括決議之程序是否合法,是本件被上訴人因出席代表柯文章等八人之聲明,而認五穀王廟函送之土地開發決議案是否表決通過尚有爭議存在,乃函請廟方重行召開會議確認決議之結果,即係先確認程序是否合法,再進行實質審查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又查,被上訴人系爭函文,僅係函請五穀王廟重行召開會議確認決議之結果,並非指示廟方就系爭土地開發案重新開會表決,核與內政部頒布「會議規範」有關開會之議事規則無涉。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行使其審查許可權,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或逾越裁量權限之可言。綜上所論,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決之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願決定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係指原處分對該利害關係人並無不利,而原處分經他人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致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如原處分自始即對該利害關係人不利,該利害關係人原得據以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如係因他人提起訴願遭駁回,該利害關係人並非因訴願決定始新生損害,故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要件有違。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五榖王廟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因認前開訴願決定已損害其權利,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是以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難謂無欠缺,原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認上訴人之訴為合法而予以實體上之審判,固有未合。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次按「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亦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處分或變更,係指因該法律行為而使廟產喪失或變更原有性質之謂。故無論係債權或物權行為,僅須已達使廟產喪失或變更原有性質之程度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與嘉義縣民雄鄉五穀王廟簽訂「土地開發約前協議書」,約定以BOT方式開發廟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長達三十二年,由上訴人興建建築物使用,期滿後將土地返還暨開發建物移轉廟方所有,並非單純之租賃關係,已達使原廟產變更性質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經主管官署許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有權行使其審查許可權乙節,並無不合。至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例認一般出租行為不致使租賃物變更其性質,仍屬管理行為而非處分或變更之意旨,其反面意思即指如已達使廟產變更性質之程度,自屬處分或變更之行為,故該判例與本判決意見並無不合。又預約與本約雖有不同,然預約權利人既有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該預約並非無法律上之效力,仍難謂預約不致造成廟產變更其性質。上訴意旨猶執:處分行為屬於物權行為,原判決誤基地租賃契約之性質為物權行為,顯有違民法關於債物權分離之原則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例意旨等語。亦無可採。併此敘明。綜上,上訴論旨求為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