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所稱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目的、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為表示自主意思,並超乎個人卻無法人人格之團體。法人之董事會為法人之內部機關,不合上述當事人能力之規定,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桃園縣私立永○高級職業學校第九屆董事會,並非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為行政訴訟當事人之能力。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2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九號抗 告 人 桃園縣私. 代 表 人 喬培祥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所稱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目的、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為表示自主意思,並超乎個人卻無法人人格之團體。法人之董事會為法人之內部機關,不合上述當事人能力之規定,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部授教中(三)字第○九三○五五○九六五A號函核備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職業學校部分第十屆董事名單計曹秀清等十一人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所為聲請不合法。縱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所為聲請亦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參考前述說明,尚無不合。至其理由併說明聲請為無理由部分,實為贅述,不影響本件判斷。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狀,其聲請人及具狀人均列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職業學校第九屆董事會,聲請人及具狀人之後均列董事代表喬培祥,並蓋用董事會及喬培祥印章,原裁定認本件係以抗告人為聲請人由喬培祥代表提出聲請,並無違誤。又由聲請狀說明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職業學校第十屆董事名單,由第九屆董事會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永仁字第九○○五二一號函報請相對人核備,之後由喬培祥居於第九屆董事會合法且唯一可以行使職權董事之地位,以董事會公函予以撤回,相對人對於已生效力之撤回猶予核備,當然無效,但將致生學校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故聲請停止執行等情,凸顯喬培祥為董事會代表之身分,及其撤回函之具名與本件聲請狀如出一轍,可知其聲請係以抗告人為聲請人,以喬培祥為抗告人之代表人。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原法院提出補充理由狀,雖表示聲請人非董事會,而為喬培祥,然仍表示喬培祥為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職業學校第九屆董事會董事代表之資格,又蓋用董事會印章,仍係表示喬培祥為抗告人合法唯一之代表身分,不能改變抗告人為聲請人之地位。況補充理由狀提出已在原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公告生效後,難據以認原裁定為錯誤。本件抗告原由喬培林(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職業學校第九屆董事會董事)具名提出,似以個人董事身分為之,嗣又具補正狀,補正為喬培林(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職業學校第九屆董事會董事代表),仍係表示喬培祥為抗告人合法唯一之代表身分,因不列喬培祥為抗告人。況即以喬培祥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亦無從推翻原裁定之結論。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