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資金總額、流向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存在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證其說。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36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92.06.2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上 訴 人 戴 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八十七年間向戴王娟借款時,台灣經濟正處於景氣高峰期,市場上資金需求量大,而閒置可供借貸之資金卻極為有限,因此上訴人與戴王娟約定按當時利率水準即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利息。迨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戴王娟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以購買系爭承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雖然名義上載為戴王娟向上訴人之借款,事實上應係戴王娟請求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既然為借款之清償,當然無再約定利息之理。況八十八年九月前,上訴人亦未實際支付利息予戴王娟,故戴王娟未申報利息所得,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戴王娟之間不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資金流動原因係因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應積極舉證上訴人為戴王娟購買股票為無償行為或者有贈與股票或資金等情形,方盡舉證之義務,乃原審不查,逕以被上訴人外觀上已查得上訴人資金移轉行為,認為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反責由上訴人就贈與關係之不存在,舉反證證明,顯然有悖於租稅法律原則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判決已敘明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資金總額、流向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存在贈與關係,即須舉反證以證其說。並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舉證之贈與事實,所提出之反證未能成立以推翻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認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核課其贈與稅,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起訴。上訴人以一己之見主張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