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雖屬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與公務人員並無不同,為確保教育之品質,國家頒布法令對於教師予以適當之規範及管理,乃有其必要。故教師之聘任雖屬公法上之契約,惟關於待遇、工作條件等,則係依照有關之法令,無須以行政契約為之,亦不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5 條 (90.12.28) 教師法 第 16、17 條 (92.01.1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抗 告 人 楊振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立宜欣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台中縣宜欣國民小學教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台中縣教師會第四屆理監事聯席會,當選為常務理事,並同時當選為副理事長。台中縣教師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三中縣教師第二○二號函,請求台中縣政府依教育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二一二四六號函,准予抗告人每週授課四節,其餘上班時間以公假辦理台中縣教師會會務工作。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府教學字第○九三○一九五四一一號函相對人台中縣立宜欣國民小學:「請惠予同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週授課四小時,其餘時間以公假處理會務,其代課鐘點費由教師會支付。」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送出公假請假單,但相對人遲至今尚未同意抗告人之教師會會務公假,造成抗告人得以公假處理教師會會務之權利受損,損害台中縣教師會之會務發展,為免因時間之進行,無以回復原狀,致使抗告人得以公假處理教師會會務之權利不能實現而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裁定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就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所作解釋,有關公務員權益救濟部分,認為公務員因職務上關係所生公法上權益受有損害,僅有條件准許其得以行政訴訟,作為救濟。另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應解為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固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然如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時,是否得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則應依學校對教師所為措施之性質不同,而有差異。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權利之救濟,依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關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該法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另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關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時,僅得依該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救濟。是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基於公務人員及教師在權利保障之救濟上,尚難認有救濟上為差別設計之正當理由,在解釋上,自應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就屬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情形,僅得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作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有關教師依教師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請假事宜,性質上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本件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台中縣立宜欣國民小學未准予請假,而有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時,僅得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況以本件之情形,縱相對人未能立予准假,客觀上,亦難認抗告人即將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從而,本件應認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執,尚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教師聘約之屬性應為行政契約,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抗告人得提起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教師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公務人員之任命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非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人員,公務人員及教師在權利保障之救濟上,有足以合理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關於聘約之履行事項發生爭執,其性質雖屬「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也應可循給付訴訟救濟之。本件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雖屬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與公務人員並無不同,為確保教育之品質,國家頒布法令對於教師予以適當之規範及管理,乃有其必要。故教師之聘任雖屬公法上之契約,惟關於待遇、工作條件等,則係依照有關之法令,無須以行政契約為之,亦不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臺中縣立宜欣國民小學教師聘約第五條規定:「教師之權利、義務、...申訴、訴訟等,均依據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相關法令未規定前,依現行規定或本聘約辦理。出勤、差假依據臺中縣立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辦理。」亦即抗告人得否因處理教師會會務而請公假及每週授課四節,應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則相對人是否准其所請,尚非本於聘任關係,仍屬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教師與公務員均受有國家俸給,而公立學校復具有機關之地位,業如前述,則關於行政處分之救濟,自不應與公務人員有所不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四三○號、第四八三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公務人員請求給予公假,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雖為聘任之教師,就所受處分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自應比照適用一般公務人員之標準。本件抗告人係依教師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給予公假,核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尚未改變抗告人教育人員身分,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無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僅謂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非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人員,惟亦未明示教師受學校之行政處分,其得提起之行政救濟優於一般公務人員。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