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郵戳為憑。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勞保局對於溢領老農津貼者而未自動繳還者,既僅能依法訴追,而不能以行政處分命令返還,則該函無非係通知抗告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處分,尤無提起訴願逾期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五二號抗 告 人 蔡 ○ 蔡○鋒 蔡○明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蘇○全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龍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農保爭議部分,查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對於蔡陳英鳳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以八八保受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核定,改按行為時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項第一等級核給,並自其診斷成殘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逕予退保等語;該函說明欄內第二點內載明「因蔡陳英鳳女士已死亡,茲檢附授權委任切結書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空白用紙各乙份,請填妥蓋章並連同蔡陳英鳳女士死亡除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送局憑辦。」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憑。嗣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填具切結書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經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收受,亦有該切結書影本、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業已知悉勞保局八八保受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計算申請審議期間六十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算,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此有抗告人郵寄申請書信封上之郵戳可按,農保監理委員會以其申請審議已逾六十日申請期限,乃不予受理,依法自無不合。至勞保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文號第三五三九四號函,係勞保局答復抗告人核定情形之說明,並非原行政處分之變更或補正通知,有關申請審議期限之計算仍應以勞保局八八保受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送達之日起算。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關於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業已知悉勞保局八八保受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住於屏東縣,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算,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式其他休息日,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諭知不受理,依法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勞保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保受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並未註明係「核定」之函,且並無「得申請審議」字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復收到勞保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三五三九四號「農民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核發殘廢給付,惟已扣除喪葬津貼一五三、○○○元及老農津貼二四、○○○元,實發二三一、○○○元,且該核定通知書上載:「台端申請農保現金給付,茲核定如下,如對本局核定不服,得於收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農保監理委員會(台北市○○路五號八樓)申請爭議審議。」故有關申請審議期限之計算,應以該「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算,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提出爭議審議,顯未逾規定之申請期限。況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亦應視為於法定期間(一年)內所提出之爭議審議等語。 三、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郵戳為憑。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蔡○明之母蔡陳英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其因罹患極重度老人痴呆症,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審定成殘,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該局以蔡陳英鳳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乃核定不予發給殘廢給付,改核給喪葬津貼。抗告人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訴經內政部台(86)內訴字第八六○五四○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勞保局重為核定,仍不予發給殘廢給付,改核給喪葬津貼。抗告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訴經內政部台(87)內訴字第八七○四五六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勞保局重為核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保受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核定按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項第一等級核給,並自其診斷成殘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逕予退保。該函說明:「二、...依訴願決定意旨,本局改按第一項第一等級發給一二○○日計四○八、○○○元殘廢給付,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修正條文規定,自其診斷成殘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即其至凱旋醫院鑑定為老年痴呆症當日)逕予退保,保險費計算至退保當日止。另查蔡陳英鳳女士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係屬其農保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故扣除前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核付之喪葬津貼一五三、○○○元,實發二五五、○○○元。因蔡陳英鳳女士已死亡,茲檢附授權委任切結書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空白用紙各乙份,請填妥蓋章並連同蔡陳英鳳女士死亡除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送局憑辦。三、另依據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公布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八條規定略以: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蔡陳英鳳女士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診斷成殘並退保,依規定已領取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老農津貼二四、○○○元應予退還,隨文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一份。如同意上開應繳還之老農津貼由殘廢給付扣抵沖還,請出具同意書(簽名蓋章)送交農會轉送本局辦理。」等語。查勞保局雖於該函同意發給抗告人殘廢給付,惟仍請抗告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書、蔡陳英鳳死亡除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送該局憑辦,亦即仍須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文件經該局審核後,如與規定相符,始能發給,抗告人仍不能僅依該函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嗣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檢具文件並填具切結書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經勞保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項第一等級,核發殘廢給付四○八、○○○元,惟應扣除喪葬津貼一五三、○○○元及溢領老農津貼二四、○○○元,實發二三一、○○○元,並載明不服之救濟方法。該核定通知書核定內容雖未變更勞保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保受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同意給付內容,惟既須再就被繼承人除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重為實體上審查,始能據以核定,應屬第二次裁決,自應以該核定生效日起為計算申請審議期間。則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監理會表明不服勞保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三五三九四號函,申請審議,應未逾期。另上開勞保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保受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說明第三項,就蔡陳英鳳於診斷成殘前所領老農津貼部分雖載:「蔡陳英鳳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診斷成殘並退保,依規定已領取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老農津貼二四、○○○元應予退還。」等語,惟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故勞保局對於溢領老農津貼者而未自動繳還者,既僅能依法訴追,而不能以行政處分命令返還,則該函無非係通知抗告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處分,尤無提起訴願逾期之理。本件抗告人係爭執系爭殘廢給付將其已領之喪葬津貼一五三、○○○元及老農津貼二四、○○○元扣除為不當,原審未從實體審查該核定(勞保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三五三九四號函)是否違法,其以抗告人申請審議及訴願逾期,進而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以資救濟。爰為裁定如主文。又本件關於農保部分之原處分機關究為內政部或勞保局,亦應斟酌,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