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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67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1至12月)第 823-825 頁
  • 案由摘要: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要旨

國家賠償法關於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當事人得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其依民事訴訟法請求者,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不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惟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因該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在行政訴訟法上並無協議先行之規定,自亦無協議先行原則之適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先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即逕行起訴為不合法,其見解自有可議。次查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則民法上有關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亦應準用於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而由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理裁判,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部分,認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而不屬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併予駁回,亦有未當。原裁定既有未妥,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與請求撤銷否准登記為沙鹿鎮農會總幹事候選人之行政處分部分一併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七五號抗 告 人 吳文卿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金龍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否准其登記為沙鹿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原法院另為裁判)外,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如被聘為總幹事所可得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八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本息,惟關於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部分,抗告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之協議程序,即逕行起訴,因認此部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予以駁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藉金部分,則以係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亦予以駁回等情,因就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院按國家賠償法關於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當事人得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途徑請求,其依民事訴訟法請求者,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不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惟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因該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在行政訴訟法上並無協議先行之規定,自亦無協議先行原則之適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先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即逕行起訴為不合法,其見解自有可議。次查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則民法上有關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亦應準用於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而由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理裁判,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部分,認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而不屬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併予駁回,亦有未當。原裁定既有未妥,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與請求撤銷否准登記為沙鹿鎮農會總幹事候選人之行政處分部分一併審理。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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