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政府於辦理工程採購招標案,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此為本院最近之法律見解(參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已成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並因有無轉包之履行契約事實發生爭執,但相對人上開函復,將限制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實非基於上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而係行使公權力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該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視同訴願。抗告人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如無其他起訴不合法事由,參考上述說明,應為實體判決。原裁定於本院上開決議前,依本院舊見解認事件非行政法院權限,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既經抗告前來,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九號抗 告 人 維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採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遭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通知將予以停權處分,應屬行政範疇,為公法爭議。抗告人不服申訴,經審議判斷,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視同訴願。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爭議屬私權性質,起訴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實屬違法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招標採購之道路工程,經相對人認有轉包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府工土字第九二八七六號函,通知抗告人該事實及理由,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工土字第○九一○○一○三三二號函復維持處理結果。抗告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其間爭議,乃訂約後因履約所生,屬私權爭議,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二三八號裁定,不得就此爭執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抗告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起訴為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政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案,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此為本院最近之法律見解(參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已成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並因有無轉包之履行契約事實發生爭執,但相對人上開函復,將限制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實非基於上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而係行使公權力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該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視同訴願。抗告人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如無其他起訴不合法事由,參考上述說明,應為實體判決。原裁定於本院上開決議前,依本院舊見解認事件非行政法院權限,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既經抗告前來,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